前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黃沁鎔連續6年多侵占42名保戶保費,金額超過2386萬元,連犯38罪,以一罪一罰,被宜蘭地方法院判刑累計近29年,合併後,應執行4年半徒刑。
全文網址: 吞2千萬保費 保險員判4年半 | 利字當頭 | 社會新聞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SOCIETY/SOC4/6720708.shtml#ixzz1dqFpmqu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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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鬼啦。怎麼算的,不是說一罪一罰嗎? 怎麼又合併執行刑期?
這樣一罪一罰的用意在哪?
TIBET wrote:
見鬼啦。怎麼算的,不是說一罪一罰嗎? 怎麼又合併執行刑期?
這樣一罪一罰的用意在哪?
還好啦,才賺到24年半
應該是去年看到的
販毒的..一罪一罰,判1000年...還是..幾百年啊...忘了
最後...法官判19年
這才是賺到了

TIBET wrote:
前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恕刪)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 51 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侵占罪
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336條第二項對照一下51條第5款
就知道原因了, 罪刑法定,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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