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因為一些個人因素、查了一下空氣槍的相關法條、發現了一個很有趣的大法官釋文
對於廣大的氣槍玩家來說,是一個值得深入瞭解的消息,雖然不是新聞
但是不是認真去探究也還找不到,重點就是空氣槍違法部分在大法官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9號中
有了更為合乎「法理」面的解釋,並且在公告後直接廢止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中對於空氣槍的重大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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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出處(這是解釋比較完整的):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95artic669.aspx
法條資料:
解釋日期 98.12.25
解釋爭點 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之處罰規定違憲?
相關條文 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
解釋重點整理
壹、人身自由權保障之闡述
貳、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審查
參、法律明確性原則
相關釋字 釋字第六四六號、第五五一號、第五四四號
相關考題/觀念 96律二、98司二
小叮嚀
壹、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貳、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參、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
解釋重點整理:
壹、人身自由權保障之闡述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
貳、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審查
系爭規定係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立法機關認為關於空氣槍規定之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此外,因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
惟系爭規定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客體相對廣泛,一部分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亦在處罰範圍內,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參、法律明確性原則
系爭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是系爭規定以是否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解釋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
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六四六號、第五五一號、第五四四號解釋參照)。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係為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其中關於空氣槍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由於空氣槍之取得、使用、改造較為便利,且具有物理上之危險性,容易成為犯罪之工具,是製造、運輸、販賣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機關認前述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此外,因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
惟系爭規定所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客體相對廣泛,一部分殺傷力較低之空氣槍,亦在處罰範圍內。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置較高之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未能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國家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迭經本院解釋在案。系爭規定所謂之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本院秘書長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二)字第0六九八五號函參照)。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是系爭規定以是否具有殺傷力為構成要件,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亦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解釋之意旨檢討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有關空氣槍之規定,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妥善運作及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逾期未為修正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事實摘要: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舉行之第一三四九次會議中,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判長康樹正法官等三人為審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十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所應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關於製造空氣槍之規定,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
壹、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特別刑法中重刑規定之違憲審查密度
釋字第六四六號解釋主張立法機關對刑罰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如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司法者應予適度尊重。不過釋字第六四六號解釋涉及普遍適用的普通刑法,惟立法者若基於特別需要,在刑法常典之外,訂定適用範圍僅及於特定人、事、時、地的特別刑法,對刑法原已規範的行為疊床架屋地重複規範,排除普通刑法之適用,且刑度通常大幅加重,本席以為對此類特別刑法,尤其是涉及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刑規定者,基於以下理由,應將標準提高至嚴格審查。
首先,當立法者另外以特別刑法加重刑度時,特別容易產生重大違反體系的價值判斷,此種例外的特別立法本應有非常堅強的正當理由始得為之。其次,我國有為數眾多的特別刑法,嚴重破壞刑法體系,是以司法者至少在針對特別刑法重刑規定進行違憲審查的有限範圍內,應對相關立法事實採取嚴格審查,要求立法者針對據以制定特別刑法重刑規定之相關立法事實,應作具體而詳盡的深入分析,倘本院無法確信立法者的判斷是正確的,舉證的不利應由立法者負擔。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原已對製造軍用槍砲子彈的行為加以規範,但立法者深感不敷使用,乃以系爭規定擴大槍砲範圍,將殺傷力較低的空氣槍納入規範內,並且一再加重刑度。換言之,槍砲條例即屬於重刑迷思下,典型特別刑法的例證,實係最宜採取嚴格審查之審查密度。
二、比例原則審查
有關適合性之審查,在嚴格審查之下,不能聽任立法者主張空氣槍對治安的危險性如何之高的片面主張,而必須深入探求堅實之事證。據調查民國七十三年至九十六年間,持用各類槍枝犯故意殺人、強盜、擄人勒贖、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及重傷等等重大罪名者,合計10,858人,其中持用空氣槍犯上述各罪名者,僅101人,佔持用各類槍械犯罪總人數之0.93%。根據嚴格的強烈內容審查標準,該數據並無法証立社會治安因空氣槍之流通而處於危險狀態之事實。
是系爭規定單就適合性原則之審查即非合憲,必要性之審查更無論矣。
至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審查,權衡法定刑有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如何具體操作,向來甚為棘手。本席建議應參考立法者就其他行為之評價,予以體系性的比較,對於刑度的嚴苛程度,便能有相對客觀的參考指標以資斷定。
製造、販賣、運輸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所造成的危險,是因為這些工具最後可能被用於殺人、性侵害、劫機等犯罪行為,但當性侵害如此嚴重之實害發生,或行為人在犯罪計畫之中進行預備殺人、劫機、暴動內亂時,立法者對其非難評價均尚低於非為犯罪意圖而非法製造空氣槍,不禁令人質疑其合理性,由刑法體系整體比較觀之,系爭規定刑度確實嚴峻,已有罪刑失衡之虞。
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曾處理到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的刑度能不能相比的問題,但本席對此不能贊同,刑罰體系的價值判斷應該是一個整體,更重要的是,特別刑法因其例外法制的地位、因其適用範圍的特殊性與加重之刑度,而具有更高的違憲嫌疑,必須嚴格審查。倘若規範之刑度在體系比較中,顯然嚴重偏高(如本案情形),此時應進一步審查其法定刑度是否留給法院適當的個案裁量空間—蓋嚴峻之立法一旦一併完全剝奪法院個案裁量權,幾可推定為違憲,反之立法機關若留予法院個案衡平的機制,可大幅緩解對其情法失平的指摘。例如: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指出「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又如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指出,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乃有違比例原則。
貳、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類型化不足造成法律漏洞
立法機關對於罪刑之連結固有其立法上之裁量權,但其裁量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倘立法機關對於一定犯罪類型之罪刑的立法裁量與其對於另一犯罪類型之罪刑的立法裁量顯不一致時,該不一致除顯示有與罪刑有關之價值判斷衝突外,並顯示其中隱藏有不符比例原則之裁量的情形。當發現刑事法所規定之罪刑有上述價值判斷衝突的情形時,自應予以調和,以維持體系之一貫性。
二、本件聲請案情輕法重之困境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分類未盡完善
關於槍砲或槍枝之區分標準,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以殺傷力之差異,將手槍以上之槍砲與鋼筆槍以下之槍枝分成二類,並進而分別連結不同罪刑。關於槍枝之分類,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以殺傷力之有無為標準,將鋼筆槍與空氣槍等歸為一類。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關於空氣槍之法定刑的規定部分所以受到質疑,乃因司法實務上就該條項所定槍枝之類型化標準使然:自鋼筆槍以下至空氣槍,均以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之標準作為有無殺傷力之類型的劃分標準。該標準只論殺傷力之有無,而不斟酌殺傷力之程度及其典型用途,此等立法設計顯然過度簡單。
(二)刑法通則之減免刑責規定
在立法上有必要降低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之最低法定刑,使法院依個別案件之情節,在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後,能有宣告緩刑的可能性,俾其最後判決之罪刑的連結,能夠符合比例原則。
參、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整理
一、「一律處以重刑」的違憲性—「槍械恐懼症」的非難性合憲乎?
本法及系爭規定是典型的「亂世重典」,對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殺傷力不同的槍械,各有極重的刑責規定。本號解釋理由肯定了立法者大致上可以運用重罰的方式來管制槍械。如以「舉輕以明重」的原則來推論,大概可以得知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同意:凡是殺傷力較大的槍械(例如本法第七條所規範者),不論持有、或製造、運輸,都得處以重刑而無違憲之虞。至於殺傷力較小的槍械,如本原因案件聲請解釋之空氣槍,只是單純的製造,即不可處以五年以上的重刑,甚至減輕一半亦嫌過重。然本號解釋實開啟了本法「嚴苛本質」陳舊體系的大門,足以一窺內藏條文落後與威嚇的性質。本法的制定及當時政府對治安的顧慮,都是基於對人民擁有槍械的「槍械恐懼症」(Weapon Phobia),才會制訂此處處有令人怵目驚心重罰規定之本法也。
立法者對於立法目的所為的刑度規範,固然可為一定的裁量,是為立法者的「預測特權」(Prognosenpriveleg),即應獲釋憲機關之尊重(本院釋字第五四四號及第六四六號解釋參照)但如果出於非理性的因素(例如某些恐慌心態),而超出了理智的界限時,便有了裁量濫用的違憲性。可以再由下列幾點論點來闡明之:
(一)淘空了人民的正當防衛權利
人民為了保障其生命及其家人的生命與健康,得採取一切手段來防止不法的侵害。這種可「窮盡一切手段」的防衛權,已經提升到自然法所保障的自然權利(natural right),而獲得了最高的正當性。自覺有安全顧慮之人民,如家中沒有早預備自衛武器,一旦遭到持槍威脅時,何能有效加以抗衡?不法份子也知道自己處於犯罪「高成功率」的有利一方,「我為刀俎,他人為魚肉」更會助長持槍犯罪的動因。犯罪者如係黑道分子,因其犯罪職業需要,自然有更多的管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千方百計來取得槍械。一般人民反而單方面受到立法嚴格拘束,無法擁有足以抗衡之器械,形成了「防衛機會的不平等」。這種類同於訴訟法上所不被許可,違反實質正義之「武器不平等」(Waffenungleichheit),淘空了人民的生命與生存之防衛權。
(二)國家照顧責任的機制無法善盡防衛義務
警察機關基於人力,或是事實上不可能全天候長期保衛遭到侵害威脅之人民。因此,果真發生傷害事件時,受害人民能否依上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獲得國家賠償的救濟?實務上似乎目前尚未出現成功的案例。易言之,在上述解釋公佈後,公權力仍然適用權宜原則。國家既不能提供有效援救,何不放手讓人民擁有自我防衛力,作為「急救式」(First Aide)的防衛功效?
(三)「持有即犯罪」的違憲性
這種「持有即犯罪」(guilty by keeping),和參加某一個犯罪團體即屬於犯罪的「參加即犯罪」(guilty by association)同樣具有違憲性。我國立法機關這種恐慌心態,也許能代表若干人民的心聲,但此種亂世用重典來防止槍枝氾濫的心態正確與否,仍有待朝野政黨的澄清,獲得共識。本席以為守法人民不會因為家有自衛武器,而會興起持械犯罪之意圖,故希望採取較寬鬆的槍械管制之政策也!
二、比例原則與授權明確原則的推論矛盾
本號解釋理由第二段說明了系爭規定處罰除滿足「重要公益」之達成外,且認為已符合「無較低侵害手段」的要件,故符合必要性原則。但理由書第三段顯然與第二段的理由相互矛盾。按所謂的「最小侵犯」乃是立法者所給予犯罪者承擔的法律責任,已經是最輕的刑度,而沒有更輕的選擇性而言。多數意見且遲至以第三個「法益均衡」子原則來判斷時,才又推翻前面第二個子原則的判斷。這是明顯的把比例原則用太過學院式的推斷,而忘記比例原則應作整體的評價,包括三個子原則的共同評價在內。豈可作出「前面二合憲,後面一違憲」的三段矛盾論證!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多數意見承認依審判實務見解,即由司法院函定標準(二十焦耳),此由專家所鑑定的標準,已為審判實務界所適用,無授權不明確之虞。然卻與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所強調的改造空氣槍雖已達可殺傷力之範圍,而屬於傷害甚小,而無庸給予二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
按法秩序明確性要求,乃要求觸犯系爭規定之刑責者,應當明確,亦即「處罰門檻」必須說一不二,如果可以在同一處罰門檻的上下遊走徘徊,即非憲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所樂見之現象。改造空氣槍的處罰系爭規定,一下子既云符合授權明確性的要求,一下子又云即使超過門檻,又過重不能處罰,法律秩序豈可一致而明確乎?更何況除本號解釋外,本院歷次相關解釋(第四三二號、第六一七號、第六三六號、第六五九號)都強調該抽象用語,必須「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可經司法審查所得「確認」。本系爭規定既已獲得被規範者之「可預見」,法院且可「確認」該必罰之標準,故只有一個「法定標準」之可能矣。故本法所規定只有一種殺傷力標準,不能透過本號(合憲)的解釋,認為足以同時規範一般槍械及空氣槍之可罰性。本法早應明白限定兩種程度之殺傷力門檻,而為授權規定之。本號解釋似反其是而行乎?
三、本號解釋的救濟實效
本號解釋宣示系爭規定至遲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這種「司法善意怠惰」實乃目前大法官所能控制最可行,且是最不得已之作法,亦寓有深義焉,值得一述,也可作為日後產生類似案例時思考之素材。
首先大法官能否取代立法者,逕將系爭規定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外,再「減輕其刑」?本席認為此逾越釋憲者之權限,而侵犯了立法者對於「刑度判斷」的殘量權限—畢竟「解鈴還需繫鈴人」—。刑度必須由整個法律一體判斷,否則只對系爭規定刪減之最低程度,即可能低過本法原本就規定較低刑度之犯罪行為,形成體系混亂的現象!
此外,如大法官利用釋憲權來調整刑事法律的刑度,此例一開,將侵犯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安定性原則。又如果大法官利用解釋「諭知」個案法院如何具體之判斷亦可能侵犯專門法院法官之個案裁判權限。
四、結論:建立一個有「人民防衛力量」的法治社會
以老牌自由學者英國密爾(John Stuart Mill)「自由論」(On the Liberty)的精義:「個人行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個人就不必向社會負責;一旦對他人利益造成有害時,個人應為其行為向社會負責,並承受來自社會或法律的制裁。」國家立法機關何不慷慨開出一道大門,讓人民擁有對抗強力侵害威脅者的「平等武器」,而不再為黑道及犯罪份子之「任人宰割之魚肉」?
本席相信,一個成熟的公民社會,絕大多數人民必會珍惜其擁有的權利,包括擁有自衛武器之權利,而不致濫用,當一個國家及及政府對其人民的「理智」及「自制」毫無信心時,這種國家政府永遠是「監護式」的政權,離一個民主法治國家遠矣!
但是呢、這是警方自己參考「日本的研究報告」說20焦耳/平方公分有貫穿人體皮膚的可能
但人體皮膚、因人而異、也因為部位而異
眼皮也是皮膚、腳底也是皮膚、但是貫穿眼皮跟貫穿腳底皮膚的動能恐怕差異兩三倍不止
而且嬰兒皮膚跟成年男性皮膚強度也不同、到底是什麼皮膚有被20焦耳貫穿的可能?
一切都是官說了算.....
而報告出於何處?似乎沒人管....
但是重點是....這個標準只是警方自己參考來的
實際上中華民國的法律條文內根本沒有這一條規定
也就是說:法律本身根本沒規定所謂的殺傷力是多少算犯法
而警方也就隨便抓個日本研究報告當寶來用
就跟電視新聞喜歡隨便拿個「網友說」或是「英國研究報告」之類的標題當新聞一樣的可笑....
執法單位的執法標準卻是參考日本不知名研究報告的片面數據...
法源依據?抱歉沒有耶.....好一個執法者執法矣....

九品芝麻官有段經典台詞說: 「你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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