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有作為了
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2 日公布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
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6 月2 2 日
華總一義字第1 0 0 0 0 1 3 1 0 6 1 號
資料來源 總統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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