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想在此請教大家幾個問題。
小弟友人目前在T公司任職,
因為從農曆年後公司陸續有人離職,
各人離開的原因當然有各自的理由,
不過在公司老板看來卻認為這些離開的員工在領了不錯的年終後就拍拍屁股走人,
好像是對不住公司,
所以在老闆的授意之下.....陸續更改了關於離職的相關規定,
但細看這些所謂的規定卻又似乎不盡合理,
小弟疑問有以下兩點:
1.公司是否可片面規定所謂的離職預告的天數?規定上寫的一般員工必須在30天前提出,不管你是否來了半年還是十年,只要不是公司叫你自己走人,就一律30天,但我記得勞基法上是寫著未滿一年的話10天前提出,1~3年是20天前提出,3年以上的話是30天前提出,不知我的記憶是否有誤?還是我的認知與解讀有誤?
2.公司還規定若在提出辭呈後才請休年假的話,離職日就再往後順延,換言之~若你有10天年假在提出辭呈之後才休的話,離職日就再往後多10天,請問此規定是否合理?
除此之外還有一些惱人的小狀況,只是沒白紙黑字的寫在規定辦法中,真要說的的話也非一時半刻就能說個清楚,但此兩點已算是讓員工看了只會心寒與抓狂兼幹譙,不知公司此舉是否已違反了相關規定?還是說底下做員工的有何自保之處?
第 9 條
(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15 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 16 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1.你的認知沒錯,但是問題是你敢申訴嗎?
2.不太合理,問題一樣是你敢申訴嗎?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