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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過地院、高院、最高法院判決書,我認為邵燕玲判決並沒有錯

地方法院 判決書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1&v_court=KSD+%E8%87%BA%E7%81%A3%E9%AB%98%E9%9B%84%E5%9C%B0%E6%96%B9%E6%B3%95%E9%99%A2&v_sys=M&jud_year=95&jud_case=%E8%A8%B4&jud_no=4298&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地方法院判決

我列出爭議的部分
然A 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公訴人詰問其是否見過被告裸
體或是否遭被告擁抱、親吻等問題,A 女則均答以「沒有」
等語,顯見A 女於警詢時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已有所不符。
而經本院審酌本件案發之時,A 女僅
係3 歲稚女,智力尚未發展完成,依一般經驗,對於其所見
聞之事,應僅有直接鋪陳之能力,尚無法對其所見聞之事加
以增刪、修飾或添加個人意見,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A 女
係於95年3 月30日即案發後翌日立即接受警詢,因距離案發
之時甚為短暫,其記憶應較為清晰,而A 女之警詢光碟經本
院勘驗結果,並無任何被不當導引所為之陳述,亦有本院勘
驗進入減述流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7至65頁,本院97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


A 女確實
受有雙側小陰唇內側擦傷紅腫之傷害,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又A 女僅係受有雙側小陰唇內側擦傷紅腫
之傷害,並無明顯外傷,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 紙在卷可稽,顯見A 女之陰道並未受有傷害,僅係雙
側小陰唇內側擦傷紅腫,以A 女之年齡及身體發展尚未成熟
等情形判斷,苟經被告以手指、眼鏡及吸管侵入其陰道,因
吸管係屬前端銳利之物,A 女之陰道應會有刮傷或其他相仿
之傷害存在,然而A 女之陰道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僅係雙側
小陰唇內側擦傷紅腫,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尚未以手指、
眼鏡及吸管侵入A 女之陰道,其犯行尚屬未遂。是本件被告
確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



高等法院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1&v_court=KSH+%E8%87%BA%E7%81%A3%E9%AB%98%E7%AD%89%E6%B3%95%E9%99%A2+%E9%AB%98%E9%9B%84%E5%88%86%E9%99%A2&v_sys=M&jud_year=97&jud_case=%E4%B8%8A%E8%A8%B4&jud_no=1008&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高等法院判決

最高法院 (邵燕玲判決)
http://backupurl.com/rbgkhh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
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年。固非無見。
惟按: 又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對於未滿十四
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
,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
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
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
母原為同事關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A女之祖母
攜同A女至其友人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二號之住處
打麻將,因到場之牌友共有五人,上訴人遂主動退出牌局,詎其
竟萌生色念,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二號之住處內,脫去A女之內
褲,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
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
始行住手。嗣於當日傍晚,因A女向其母親表示下體疼痛,經其
母追問,始悉上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於昨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載
伊外出後,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
、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上
訴人下體亦曾射出白色類如鼻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上訴人即
以溼紙巾擦拭,伊亦曾見到上訴人之陰毛及性器(即A女所稱之
「毛毛」及「鳥鳥」)等語。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
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
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
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說真的我完全不認為邵燕玲和地方法院亂判
地方法院雖然判決有性侵,但仍然說出可疑以及少女私下供詞跟開庭有不符合之處
女童聲明遭到眼鏡、吸管等異物侵害,驗傷報告卻只有輕微擦傷

反而高等法院用猜測的方式証人罪行完全否定嫌犯供詞替女方疑問做圓詞才是身為法官的錯誤示範
邵燕玲認為可疑之處過多又太流於主觀因此發回更審

我個人看不出來哪裡錯了
就算有錯也是法律條文的問題
跟她本人不知道有什麼關係......
難到越過法律條文流於主觀判決優先有罪就是正確的?

判決出錯的例子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7/new/jul/7/today-so1.htm



http://www.tvbs.com.tw/NEWS/NEWS_LIST.asp?no=jimmyliu220110401132016

更一審判決無罪
爭議判決的原因

高雄高分院行政庭長洪兆隆:「判定有罪的唯一證據,就是被害人的陳述,法官調查的結果,發覺被害人這名幼女,她在警察局,先後的說詞,有不同的情形。」

高分院更一審合議庭法官認為,嫌犯帶著女童離開打牌現場時,去了超商買糖果,還去朋友家晃一晃,才返回打牌處,前後30分鐘的扣除掉挑糖果、結帳、騎車等紅綠燈的時間,只剩下4分鐘左右,嫌犯要再把女童載回家性侵,時間太緊迫,不可能。

另外,當時指控,女童是遭到眼鏡、吸管等異物侵害,女童驗傷報告,卻只有外傷,所以全案大翻盤改判無罪,逆轉的案情,也讓女童家屬不服,決定再上訴。


2011-04-03 0:18 發佈

暗天使 wrote:
地方法院 判決書ht...(恕刪)


社會觀感問題

暗天使 wrote:
地方法院 判決書ht...(恕刪)


如果管妹放假了...那這篇就有得戰了..


一個若無其事的晴天,有九個女孩在我的心中漫步著, 有時會寄託於偶然,我的沉寂、我的珍視啊! 妳們的降臨是一個錯誤。

暗天使 wrote:
地方法院 判決書ht...(恕刪)


其實要怪的是怪現今罰責問題


很多罰責已經不符合社會潮流


要想的是那些立法委員到底在幹嘛!!



暗天使 wrote:
地方法院 判決書ht...(恕刪)


規定是死的..人是活的...懂嗎?
應該是這句吧 :
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為之


=========================================
除了恐龍法官之外, 一般正常人不會認為一個3 歲女童會有意願去被性侵.這違反了正常人的社會經驗法則...
再者, 一個3 歲的孩子什麼都不懂,
無法證明她是"合意", 就應該要朝向"非自願"去推論, 而非朝"自願"去推論...
就算是合意, 也該重判, 小孩不懂, 老人難道沒有辨別是非之能力嗎?

至於證據是否足以採信, 又取決於法官之自由心證, 以及辯方律師是否夠高杆...
暗天使 wrote:
地方法院 判決書ht...(恕刪)


因為 未滿四歲

年幼無知 所以可欺

如果是你家的女兒 或親人 你會覺得這樣判好 是嗎

有說明是 “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 發回更審
我只問...

既然沒錯,傳說中的依法行政先生為什麼要撤掉提名?

先生自己說3/31當天才知道提名者?!那麼重要的事,當天才知道?提名會不會太草率?!



hk127413 wrote:
我只問...既然沒錯...(恕刪)


要看對大法官的定義, 一般是希望大法官做人民最後的保障,
審查法律是否違憲, 而憲法是人民權力的保障書...

但是從這些外顯表現觀之, 只在乎法律文字, 咬文嚼字的人,
有理性但少了"人性", 會給人民"不食人間煙火"的觀感.
同一條法律, 不同人有不同解讀.
這時候, 法官心中的"良心"就很重要了...

人民是國家的主人, 大法官也是為了保護人民,
那麼符合條件的人這麼多, 為什麼不用讓人民較信任的?
而要選擇人民不信任的?

若司法讓人民產生不信任感, 人民會走上街頭,
若走上街頭還無效, 那麼總統就會換人做...

若邵女士有冤曲, 她可以說明...
其他人也可以為她說明.
化清誤會, 就有平反的機會,
若沒有, 什麼都不做, 只是暗著來, 會惹來更大反彈...

舉個例子來說:
若你想選一個管家, 有很多人讓你挑,
姑且不管那些人如何,
那你會挑個你覺得可信任的? 還是倍受爭議不信任的?

公務員(含大法官)是人民的受託者,
也就是人民的管家, 幫忙管理法律方面的問題,
那麼為什麼人民不能選擇人民信任的?
總統是人民選出來的,
也是人民的受託者,
難道不該放棄人民不信任的嗎?
有這麼多法官可以選擇不是嗎?
如果那個法官的三歲女兒被性侵了,我想看看,她會怎樣審理這種案子?

還是輕判、還是無罪?

XD,別人小孩死不完的心態而已。恐龍就是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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