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了雅虎新聞 日推廢除死刑 刑場開放拍攝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828/11/2byny.html
忽然想起一個很久以前就想到的弔詭的問題
假設有一罪大惡極
萬死不足以謝罪的犯人被判處死刑了
嚴重度請各位自行想像(例如比陳X興嚴重十倍之類的)
行刑時法醫法警和執行檢察官也對該犯人深惡痛絕
所以三方決定對其執行特別的死刑
依我國刑法的規定
死刑犯願意器捐者打頭
不願器捐者打心臟
而該次行刑法醫故意使其無法發聲,但能感受痛苦
而法警則對四肢射擊,使其流血緩慢致死
一切行為都由上述三方天衣無縫的掩蓋過去
直到已死的犯人到了殯儀館進行化妝才被發現
依客觀事實
該犯人經過死刑執行已經失去生命
但法律上死刑執行只認可頭部或心臟的射擊
所以法理上該犯人等於未受到合法的死刑執行
問題來了
1.請問各位認為該名已死的犯人是否必須回到刑場重新執行補射擊
並由法醫重新宣告死亡證明
即使射擊的是一具遺體
2.上述三方非依法律認可方法執行死刑
是否該對他們依殺人罪起訴
PS:我相信這問題討論到最後又會牽涉廢死
請不要在這討論串中討論這個議題
我愛史提芬 wrote:
都已經是三審定讞的死刑,哪有非合法的問題?
台灣有規定死刑的執行只能用槍打心臟嗎? 這我不清楚.
我的意思是依法執行但非法行刑
台灣確實有執行死刑規則
我相信要讓犯人痛苦死去的方法很多
要不然也不會有執行死刑規則了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40012
第 1 條 本規則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看守所所長蒞視驗明,並核對人犯人相表﹑指紋
表後送監執行,其因他案在監獄執行中者,會同典獄長辦理。執行前後應
將受刑人拍照相片,報部備查。
受刑人於執行死刑前,有捐贈器官之意願者,應簽署捐贈器官同意書;如
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者,並應經其中一人之書面同意。
第 3 條 執行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
執行槍斃時,應令受刑人背向行刑人,其射擊部位定為心部,行刑人應於
受刑人背後偏左定其目標。但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檢察官得命改採射擊
頭部之執行死刑方式。
執行槍斃時,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
第 4 條 行刑人應選技術精熟者任之,執行時得先用麻醉劑。
第 5 條 行槍斃或藥劑注射刑逾二十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或醫師立
即覆驗。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執行槍斃,經判定死亡執行完畢,始移至
摘取器官醫院摘取器官。
第 6 條 執行死刑於監獄內擇定距離監房較遠場所行之。
第 7 條 行刑應嚴守秘密,非經檢察官或典獄長許可,不得入行刑場內。
第 8 條 受刑人如有遺囑,應由在場書記官,於執行後三日內送達。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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