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市勞工局昨天(17號)召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委員認定,華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認定已經成立就業歧視,北市勞工局開罰華航30萬元。
但台灣執法機關警政署對於警特招考條件中限制身高之條件,
証據:
9 8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
二、本考試體格檢查,依本項考試規則第9 條之規定辦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身高:男性不及165 公分,女性不及160 公分者。
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 公分,女性不及155 公分。
本人經向台北市勞工局舉發警政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限制身高,應比照華航案認定警政署就業歧視成立,
應比照華航標準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罰30萬元。
經台北市勞工局承辦官員回覆,認為依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O公分者。」
末按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故無法依就業服務法給予處罰。
本人認為警察應考者的身高不足,卻可能是跆拳道高手,並不影響警察工作,
警政署不應以身高做篩選,應以員工能力為考量。
華航為符合國際民航組織工作手冊規定,有安全考量,對於空服員有身高之限制,比警政署限制警察身高更有理由。
身高矮的人不能開警車嗎?
身高矮的人不能開槍嗎?
身高矮的人不能用柔道嗎?
身高矮的人不能開罰單嗎?
警政署及考選部訂立身高限制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一款規定有關身高限制規定明顯牴觸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按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考選部應予函告該條文無效。
警政署及考選部此種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行政傲慢行為,
應予譴責。
台灣還真是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啊。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5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
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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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geney wrote:
就業服務法
第5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
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
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恕刪)
首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一款規定有關身高限制規定並非法律,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僅為命令。命令之法律位階低於法律。
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一款規定有關身高限制規定明顯牴觸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按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一款規定明顯牴觸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考選部應予函告該條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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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天白日夢 wrote:
就業服務法第5條:......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務人員考試法是法律不是規則,沒錯吧?
→其他法律包括公務人員考試法,沒錯吧?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沒錯吧?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沒錯吧?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未牴觸→公務人員考試法→未牴觸→就業服務法
我的表達,沒有受過專業訓練的人強
但這樣表達應該足夠說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未牴觸→就業服務法
而不是像樓主說的直接拿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來看有無牴觸就業服務法
如何,有錯還請專業的來說明!
...(恕刪)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其法律位階是法律還是行政命令?
本人認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
考試院增訂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屬於行政命令(授權命令),
考試院雖巳依法送請立法院備查在案,但時至今,
仍未經過立法院法定程序審議通過,總統公布,
遵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不得成為法律,依舊歸屬行政命令。
既不得成為法律,依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一款規定有關身高限制規定明顯牴觸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因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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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飽撐著沒事做 wrote:
賴樹立表示,就服法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權利,「除非法令另有規定,否則不能在種族、宗教、性別、出生地、容貌、五官等條件設限」,如警察、軍人因另有法令規定,可以排除就業服務法規範,「空服人員依法不能排除就業服務法規定」。
...(恕刪)
台中小康 wrote: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其法律位階是法律還是行政命令?
本人認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
考試院增訂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屬於行政命令(授權命令),
考試院雖巳依法送請立法院備查在案,但時至今,
仍未經過立法院法定程序審議通過,總統公布,
遵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不得成為法律,依舊歸屬行政命令。
既不得成為法律,依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一款規定有關身高限制規定明顯牴觸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因而無效。
...(恕刪)
連結
招空服員限身高 華航涉違就服法
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組組長賴樹立所述警察、軍人因另有法令規定,可以排除就業服務法規範。
以上說詞本人認為應有違誤。
我認為賴組長上述說詞應係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
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我認為我與賴組長認知之差異就在警察就身高限制之規定是法律還是命令。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法律位階為法律)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法律位階為法律)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O公分者。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法律位階為行政命令)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3項及第6條並未牴觸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
但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訂出之行政命令(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第一款)因牴觸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因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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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小康 wrote:
本件討論中我唯一無法確定的就是,
就業服務法中定義之雇主是否包含警察之雇主警政署,
員工是否包含公務人員,
這點值得討論。
...(恕刪)
查勞委會訴願委員會就警政署限制考生身高因而裁罰之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勞訴字第0950040565號訴願決定
訴願人(警政署)辦理國家考試招募員工從事行政警察工作,
依本會見解認其所招募之對象參加應考時,
仍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故非屬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進用之人員,應適用就業服務法。
看來我的見解與勞委會訴願委員會相同。
且該訴願決定業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警政署敗訴,
我的見解是正確的,


再辯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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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考限身高 警署敗訴
蘋果日報2007/10/3
招考限身高 警署敗訴
警署招考身高設限,曾使女子林依依(圖)以一公分之差無法就讀警大。
【朱慶文、陳嘉恩、黃泊川╱台北報導】警政署辦理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規定男性不得低於一百六十五公分,女性不得低於一百六十公分,罕見地被台北市政府裁定認為身高限制構成「容貌就業歧視」。警政署對此打行政訴訟,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北市政府還沒對警政署作罰鍰的具體處分,警政署不能打行政訴訟,昨裁定駁回。
被指涉就業歧視
前年,女子林依依因身高矮一公分未被警大錄取,婦女團體向北市勞工局檢舉,勞工局裁定就業歧視。
警政署提起訴願,但遭勞委會訴願會駁回,理由是應徵者的身高不足,卻可能是跆拳道高手,並不影響警察工作,警政署不應以身高做篩選,應以員工能力為考量。警政署對此打行政訴訟,昨仍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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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飽撐著沒事做 wrote:
原來按照小康的邏輯
報考限制色盲不算是歧視
限制身高不足的,才算歧視
...(恕刪)
報考限制色盲不算是歧視
這不是我認同而已,大法官會議解釋也認同。
釋字第 626 號
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
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
限制身高不足的,才算歧視
這不是我認同而已,勞委會訴願委員會決議也認同。
依據卷附之各國警察人員身高標準資料顯示:「有身高限制之最低標準為
日本:男160公分,女155公分;無男女身高限制者為美國紐約」,
則顯示身高並非為從事警察工作之必要條件。
再查,稽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9條規定: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165公分,女性不及160公分者。但具原住民身分者,即男性不及158公分,女性不及155公分」,則訴願人復以原住民及非原住民之身分別作為男女身高不同之依據,顯見身高並非唯一標準。
再查,依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於 95年4月26日召開之就業歧視評議 委員會第55次會議,
據該會議紀錄影本所載略以:「委員討論意見如下:
一、…
二、目前德國及美國紐約警察並未限制身高,為何○○署不以這兩個國家為例,反而舉日本及新加坡為何,
畢竟美國具指標意義的。
三、…。
四、警察工作不是去強調警察體態上的問題,而是著重在警察與民眾溝通、互動之情形及體能的問題…。
五、身高限制是沒有意義的,且從簡章內容看不出設定身高之基礎為何,
如其能接受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身高158公分,女性不及身高155公分者,
表示其無法證明身高是工作所必須的。
六、預先以身高去篩選員工是不合理的,如雖應徵者身高不足,但他可能是跆拳道高手,
體能狀況很好,並不會影響警察工作,且體能也是可被訓練的,由此可知應以員工之能力為考量。」
據上,原處分機關乃認前揭條文限制男性、女性之身高,如未達到者,即屬體格檢查不合格,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容貌……為由,予以歧視。」,是裁定訴願人就業歧視成立,於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