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勞資糾紛問題,將發存證信函給公司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可否拜託各位大大幫我看看此存證信函是否有需修改之處,謝謝各位了

敬啟者:
  台端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於台北市XX區XX路XXX巷XX號之XXXXX一樓大廳,公開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解雇本人。唯本人於翌日依公司規定辦理相關離職事宜時,台端藉故拒絕開立相關之服務證明,已違反勞基法第十九條之相關規定,經本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電子信函方式向公司高層反應後,台端遂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表達願意開立本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卻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會議上公開表示,公司雖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但並無給付勞工離職資遣費之政策,明顯已違反勞基法第十七條之相關規定。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人以電子信函方式催促辦理相關交接事宜,翌日台端以原非自願離職申請書已遺失為由要求本人重新提送相關之文件。上述之情形,除已違反相政府關法令規定外,亦已嚴重影響本人之權益。本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相關規定主張,即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為避免爾後發生法律糾紛,本人特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務必於文到七日內,依相關法令辦理本人遭辭退之事宜,以免興訟。
2010-04-05 22:00 發佈
asabulu1973 wrote:
敬啟者:
  台端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於台北市XX區XX路XXX巷XX號之XXXXX一樓大廳,公開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解雇本人。唯本人於翌日依公司規定辦理相關離職事宜時,台端藉故拒絕開立相關之服務證明,已違反勞基法第十九條之相關規定,經本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以電子信函方式向公司高層反應後,台端遂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表達願意開立本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卻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會議上公開表示,公司雖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但並無給付勞工離職資遣費之政策,明顯已違反勞基法第十七條之相關規定。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人以電子信函方式催促辦理相關交接事宜,翌日台端以原非自願離職申請書已遺失為由要求本人重新提送相關之文件。上述之情形,除已違反相政府關法令規定外,亦已嚴重影響本人之權益。本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相關規定主張,即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為避免爾後發生法律糾紛,本人特以存證信函通知台端,務必於文到七日內,依相關法令辦理本人遭辭退之事宜,以免興訟



重點是公司把你資遺, 不依法付你遺散費! 你應該是找各縣市政府勞工局申訴!

這麼重要的事建議你拿起電話問勞工局, 對你才有幫助!




PS.
1.終止勞動契約指勞工發動要把雇主fire, 並請求資遺費, 但要符合勞基法法令規定條件!

2.雇主已把你解雇了, 你就祇能領資遺費, 除非你不願被解雇, 則要做"確認雇傭關係存在"
沒錯啊!!是我要主動FIRE雇主啊,先求"合法"離職,再依法請求資遣費.只是我對存證信函如此撰寫,如此用字遣辭是否妥當,有所疑慮顧忌,還請各位專業的大大,不吝指教!!
asabulu1973 wrote:
沒錯啊!!是我要主動...(恕刪)


勞工終止勞動契之事由: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勞工依上述各項終止契約時,並得要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以上條件, 你就能終止勞動契約!

(想想, 若沒符合上述, 大家不想幹時, 都用終止契約就能領到資遺費, 那老板不就"幹"死了)
開板大
既然雇主 以勞基法 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解雇你
為何
你又向雇主 以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相關規定主張
這樣你豈不 拿石頭砸自己的腳....

若雇主解雇你 代表你是"非自願性"失業
可要求雇主 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可向勞保局 申請"失業給付"

"資遣費"雇主資遣你 你才有資格領
雇主不發可請勞工局協調....

我是不知道雇主 要求你 重新提送相關之文件
是要什麼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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