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報紙,有個我沒聽過名子的藝人酒駕,酒測值高達1.08
超過0.55公共危險了.
結果判緩起訴.這樣表示連公共危險的前科紀錄都沒有了嗎?
不起訴跟緩起訴有什麼不同?好像都不會有紀錄,是嗎?
公共危險是刑法耶!犯了刑法也都能這樣?

但對被告來說就不太好了
,因為緩起訴的觀察期可能比你遠本所判之刑期還要久約1~3年,同時檢察官會要求你做公益活動,捐錢,或是悔過書等等相關懲戒,如果你在犯相同錯誤,不但上列的懲戒都不算
,你還可能面對加重刑期
。如果你是被冤枉,或是過錯不在於你,以及雙方可能都有錯的情形下被起訴的,給你個建議,請求警察和檢察官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上法院請法官給你一個公平的審判這是你的權利。

不要一聽到緩起訴就傻傻的答應。

緩起訴: 有點留校察看的意思,緩起訴期間內,不被撤銷,時間到了,就沒事了,不過好像還是會留記錄,這點我不太確定。
如果緩起訴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 253- 3 條的情況,那很抱歉,會拿出來重新起訴。
刑事訴訟法
第 253- 1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 253- 2 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 253- 3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
三 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 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者。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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