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第8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11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當時彭姓員警因臨檢受徐姓少年駕車衝撞始開槍,
而打中當時在副駕駛座之許姓少年,
因衝撞員警為徐姓少年,許姓少年當時即為第三人,
故當時員警的確需對此第三人賠償,
但現今發現當時徐姓及許姓為殺人案之共犯,
故當時衝撞員警,
可以推斷其二人為逃避臨檢而共同決定衝撞員警,
以避免犯行發現,故許姓少年即非第三人,
故許姓少年不得要求賠償,
但已給付之賠償金是否可請求返還,
可能還需就其給付之原因及此原因是否存在,
再向法院依返還不當得利要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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