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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晚的恐怖汽水~ 維大力(104年10/15更新於869樓..二審判決有罪定讞--維大力蔡副總兼廠長散播文字誹謗罪)

恭喜版主 賀喜版主
等一下 喝杯無糖綠茶 慶祝一下

記者快來抄新聞啊 這件事值得報導啊
我的感覺是

怎麼會是告消費者影響商譽之類的?明明就是長螞蟻
我對維大力還是喜歡喝
但是.討厭大廠對消費者的處理態度
有問題賠不是就對了阿

這次消費者就是受害者阿
維大力在告什麼啊

12萬的話.不知道多還是少?


jerry3410 wrote:
大家好,我是jerry...(恕刪)


太爽啦!!!!恭喜樓主總算告一段落了
Why So Serious?
恭喜恭喜!!
純粹來給讚的

jerry3410 wrote:
104/03/24更新於814樓判決出爐--維大力蔡副總兼廠長 遭判決有罪
樓主超棒的XDDDDDDDDDD

jerry3410 wrote:
我是Jerry原討...(恕刪)

jerry3410 wrote:
我是Jerry原討論...(恕刪)

五年的堅持,不給個讚算什麼
消費者本來就需要被保護
尤其對不良的場商
恭喜官司勝訴
從此事開始本人就拒喝維大力至今,一轉眼五年了,好快

今天早上在醫院看到民視有維大力的廣告,我突然想到因為判決主文已經出來,所以維大力可以算是經過國家認證的螞蟻飲料了嗎?(因樓主被起訴業經不起訴處分且判決主文已指出是製程所致),而南亞食品恐嚇受害人也算經過了國家認證囉?

如果鄉民集資在民視登十秒鐘的判決主文大綱的靜態文字稿廣告,會有毀謗的問題嗎?本人僅純屬法學問題的探討。

jason625 wrote:
五年的堅持,不給個讚...(恕刪)

jerry3410 wrote:
大家好,我是jerry...(恕刪)


讚啦!!公理正義果然還是存在的。
大大辛苦啦!!

jerry3410 wrote:
大家好,我是jerr...(恕刪)


恭喜
沒有要求對方在四大報刊半版的道歉廣告嗎
我是jerry
今天收到判決書全文了

桃園地方法院的網站也已經將判決書全文公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系統

判決書查詢
查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 103年易字第682號

判決書一開始會有被告的年籍資料
我才發現: 本案件的審判日竟然恰巧就是南亞公司蔡副總兼廠長的生日
想必蔡副總今年的生日過得"別具意義"吧

而仔細讀判決書全文 (洋洋灑灑共21頁)
我感動得眼淚都要飆出來了
我實在太感激 佩服這位審判長法官了
因為為了要對被告蔡副總的犯行,辯稱 做判斷與仲裁
法官幾乎回溯看了之前案子的偵查庭,一審,二審,所有相關人士以及證人的筆錄
(這是一大堆的資料)

所以他有在判決書上提到:廠商質疑記者與消費者熟識,令羅姓記者當場淚灑,後來氣氛弄僵,蔡副總就拿出兩箱汽水送記者,被記者拒絕的事件
(羅姓記者在前案偵查庭當證人時說道:廠商此時從後車廂拿出兩箱汽水要賄賂我,但是被我拒絕了 的這件事,我從未在01披露)

法官也上網看01與維大力官網
(判決提到:官網聲明於段首直接載及"讓被Jerry李00躲過法律責任"...等等.)
(判決書上亦說明:截至審判庭當日<104/03/03>,還可以在維大力官網上看到這篇誹謗消費者的文章,足認被告尚無悔意)

可知審判法官是做全了功課,徵引了證據才做出判決

也真心謝謝有mobile 01論壇, 讓我一路以來留下了客觀的證據以及過程,
讓維大力這篇指白為黑,汙衊消費者的聲明,其論點不攻自破



一路以來,
學到了許多法律的知識,以及出入法院的眉眉角角
如果各位網友有任何問題.歡迎各位可以來訊跟我討論,
(上個月有一位網友也是喝到變質商品,來訊請問我如何跟消保官以及廠商溝通)
我會盡我所能知來提供意見

謝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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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判決書全文節錄:


經查,本件事件發生之日為
99年4 月3 日(告訴人飲用系爭汽水之時)、99年4 月4
日(告訴人於Mobile01網站張貼「昨晚的恐怖維大力汽水
」之文章時),且該案件嗣經南亞食品工業公司提起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3733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8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認定告訴
人並無任何言論或行為不法侵害被告或南亞食品工業公司
之權利,告訴人李00 並無偽造系爭汽水罐等事實明確,
而被告係於判決已確定後之101 年9 月6 日於南亞食品工
業公司之網頁上刊載上揭文章,難認被告指摘散布系爭言
論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防衛情狀存在。是以本件
實與防衛被告自身名譽權或南亞食品工業公司商譽無涉,
被告發表該言論非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而為。且被告
前揭言論之內容與法院前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另被告將「李00 JERRY 」等文字置放於「螞蟻事件上訴
判決說明」之段頭乙情,業據本院核閱文章確認無訛,而
被告曾參與前案訴訟及知悉99年4 月5 日拜會之詳情,竟
片面截取事證,公然為前揭已經法院認定非屬真實之傳述
,其動機顯然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社會評價為目的,難
認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實不符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
阻卻違法事由及該款限定保護己身權益之要件,被告稱伊
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云云
,亦無足取。


爰審酌被告身為南亞食品工業公司之管理階層,明知告訴
人業經法院認定就系爭汽水罐並無造假之情,竟於不特定
人均得上網瀏覽見聞之公司網頁上刊載指摘上開足以貶損
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復酌以南亞食品公司為我國
知名且設立已久之飲料製造商,在臺灣社會具有廣泛之影
響力,竟於該篇文章中刊載事實欄所載上情,並以「讓被
告李00 Jerry 躲過法律責任」等文字揭露告訴人之真實
姓名,使造訪南亞食品工業公司網頁之消費者、供應鏈廠
商、經銷商均會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評價產生有悖於事
實之認知,對告訴人傷害至深,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即104 年3 月3 號,本院尚得在網站上觀看瀏覽該篇文
章,足認被告尚無悔意。另食品安全衛生問題攸關大眾之
健康與消費者之權益,廠商於賺取利潤同時,因其取用皆
來自社會,對臺灣社會負有社會責任,詎被告為維護南亞
食品工業公司之商譽及經濟利益,於消費者揭露系爭汽水
開封傾倒出黃色液體飲料,發現含有螞蟻及半黑半白之疑
似發霉之黏稠物之情事而監督廠商負起食品安全責任,及
於告訴人前案所涉加重誹謗犯行迭經法院認定無罪之際,
未思檢討產品在製造、封裝、運送、保存、銷售等過程是
否有疏懈或未臻周延之處,為謀降低損害及卸免責任而為
本件犯行,其動機非屬良善,更有悖社會對南亞食品工業
公司之期待,兼衡以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否認犯行且拒絕
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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