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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被大樓總幹事鎖車

我也不知該說啥 wrote:
這個案例因大樓停車場...(恕刪)


看來如果走法律,那真的有得打了

不過以樓主的做法...出一口氣的恐怕是樓主
被害死的反而是他朋友@@"

因為每天面對總幹事的不是樓主...是他朋友@@"

Jackson_H wrote:
就鐵腕執行一些權力,...(恕刪)


大哥...你引錯言啦
我不是樓主@@"
簡單啊
拿把油壓剪把鎖給剪了
很久以前幹過這事 鍊條就丟原地氣死他
開鎖300 油壓剪當時一把100多
原因是有跟上一班的管理員說要暫停一下 幫我朋友搬東西(大樓住戶 也在車上)
交班沒交接就鎖我車
直接去旁邊五金行買了一把
我也不知該說啥 wrote:
這個案例因大樓停車場...(恕刪)


鎖車是否屬強暴脅迫行為?就強暴而言,鎖車的行為是以不法之物理方式侵害個人之意思
自由,就脅迫而言則無,因為脅迫係對人身所加之不法侵害而為惡害通知,對物則無。因
此鎖車屬強暴行為,且妨礙他人行使騎車之自由,故該當強制罪。

【參考案例】
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以機車大鎖將告訴人甲○○機車後輪鎖住,使告訴人無法騎乘機車離去,屬妨害人行使權利;又被告以鎖住機車後輪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已達「強暴」之程度。核被告乙○○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鎖住告訴人機車後輪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98年度簡字第943號簡易判決可資參考】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將所停放車輛加鎖方式,迫使丁○○、己○○、甲○○就系爭停車位與之簽訂買賣協議書,其上鎖時被害人雖未在場,然被告於行為前後均曾將此加害之旨告知丁○○、己○○及甲○○,要求加價購買車位,其行為客觀上已足影響他人意思自由,非僅對物實施強暴脅迫,是被告執此為辯,核屬無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修砌水泥磚,雖未直接施力於告訴人乙○○、丙○○2人,惟被告係間接以砌水泥磚之方法,縮減新竹縣新埔鎮○○段712之4地號巷道原有寬度,以使告訴人乙○○、丙○○2人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通行上開巷道,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暴」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另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修砌水泥磚後,尚留有175公分寬度以供通行,並非將上開巷道完全封閉,認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構成要件,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並無須以被害人的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該案被告就原本寬4.8公尺之巷道亦留下1.5公尺的寬度以供通行,雖未完全封閉巷道,惟該案被告將巷道縮減寬度後的結果,使該巷道無法通行自用小客車,妨害該案告訴人行使自用小客車通行的權利,仍然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本件案情與該案例情節雷同,即被告並非完全封閉通道,但所砌水泥磚縮減路面寬度,妨害告訴人乙○○、丙○○2人行使汽車通行之權利,而告訴人乙○○、丙○○2人為袋地通行權人,有通行上開巷道的權利,且該通行權當然包括行使自用小客車通行權乙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有該份判決乙份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無權任意限制告訴人乙○○、丙○○2人法律上所得行使的權利,即限制告訴人乙○○、丙○○2人的通行權,僅得以機車、小型農機通行該巷道,排除告訴人乙○○、丙○○2人行使自用小客車通行的權利。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應不以被害人在場或心生畏懼為要件,此在最高法院於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中即已載明:「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由此可知,對被害人執行業務所需之工具單純取走,使被害人無法行使使用之權利,即足以構成妨害自由之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之心生畏懼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在被害人不在場的情況下,採取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仍會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罪責,原審不察,竟以被告甲○○修砌水泥磚時,告訴人乙○○、丙○○2人均不在場,被告無從對於告訴人乙○○、丙○○2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與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符,就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適用解釋有誤,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乙○○、丙○○2人就新竹縣新埔鎮○○段712之4地號巷道具有通行權,且該通行權包含通行自用小客車,被告竟以強行修砌水泥磚、縮減巷道寬度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乙○○、丙○○2人行使自用小客車的通行權,自應認定被告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乙○○、丙○○2人,妨害告訴人乙○○、丙○○2人行使通行權。」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其中,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者,乃廣義地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即若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然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另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以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資參考)

另從刑法第三0四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暫行律第三百五十八條補箋謂本條所揭之行為,在學說上名曰強制罪。解釋本罪之性質,有二說:一、主觀說,須被害人生有畏懼之心,罪始成立。一、客觀說,無論被害人畏懼與否,但須加害人有強暴脅迫之舉動時,罪即成立。宜以第二說為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釋字第 653 號 理由書 節錄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三0號、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一六0號、第三七八號、第三九三號、第四一八號、第四四二號、第四四八號、第四六六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三九號解釋參照)。

又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號 法官認為該案例之鎖車及罰款之行為不構成強制罪,是基於住戶自治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同一大樓住戶就區分所有範圍內之權利義務有自治之權利,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後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因此決議只對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有效,對非住戶則無
效力。若管委會鎖非住戶用車及罰款仍有違強制罪之嫌。

但是根據另一案例住在某一社區的王姓男子,租用社區地下停車場的車位,因租期屆滿仍然繼續停車,與管委會發生糾紛,管委會以他「佔用他人車位」為由,指示保全人員用鐵鍊鎖住其車輛,加以處罰。

王姓男子不滿車子被管委會上鎖,動彈不得,一狀告上法院,指控管委會妨害到他開車的權利,要求管委會道歉並賠償他的損失;管委會則辯稱,由於社區的停車場經常被人佔用,管委會才通過決議「任意佔用他人車位者,一律予以鎖車處罰」,並張貼公告讓所有住戶知道有這項決議,當時王姓住戶也未反對。管委會依決議來執行並不違法。

法院審理後認為,社區管委會的權力不能凌駕法律之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沒有賦予管委會可以鎖住住戶車輛的權力,管委會就無權決議將住戶的車輛上鎖,管委會用鐵鍊將他人車輛鎖住,已經妨害他人使用車輛的權利


不過大家不要怕盡量去鎖因為有位 我也不知該說啥 的天才會跟你說沒罪別怕

而爭點在於強制罪是否需要人在現場

來我引同一個例子可是有不同的判決

利用他人不在之際換鎖是否構成妨害自由?\汪紹銘律師2008.04.16

問題:
A將房屋借給胞妹B住,B與其夫C後來離婚確定,B搬離A屋處,C 繼續住在該處不搬,A利用C不在之際,將A屋換鎖不讓C進入,  C告A妨害自由。

解析:

一、有罪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0號

  事 實

  甲○○與乙○○、林宏宣夫婦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即在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所管理國有土地上之自建平房比鄰而居迄今,而乙○○夫婦所居住之房屋除經由甲○○所居住房屋前之庭院及大門出入外,並無正常道路可與外界聯絡,兩家十餘年來一直使用同一大門出入,本相安無事,詎甲○○因細故與乙

○○夫婦感情失和,甲○○竟明知乙○○、林宏宣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即有自台北市○○○路○段一一九巷六二弄五三號大門通行之權利,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基於接續犯意,多次以更換大門門鎖之強暴方式阻止乙○○及林宏宣出入,妨害乙○○及林宏宣行使通行之權利。

理 由

  告訴人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即自被告家大門進出一節,堪認在被告及告訴人主觀認知上均認告訴人有通行被告家大門之權利甚明,既然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有通行五十三號大門之權利,竟因於九十年三月間與告訴人交惡,即以不斷變換大門門鎖方式,使告訴人因無鑰匙開門,阻止告訴人夫妻由五十三號大門進出,被告顯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甚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2號

事實:

  緣甲○○自民國93年3 月2 日起,向李秀葉承租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38 號8 樓之4房屋居住使用。而丙○於96年3 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115 萬元,向李秀葉購得上開房屋並借名登記在翁榮鴻名下後,遂於 96年4月9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甲○○儘速搬離,然為甲○○所拒,雙方因而發生糾紛。丙○在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情況下,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5年5 月9 日下午18時許,趁甲○○外出無人在家之際,僱請不知情之鎖匠乙○○前往上址更換該處鐵門大鎖,適甲○○由外返家,見狀後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前往處理時,丙○遂利用甲○○至屋外將租賃契約出示予員警之際,將已更換完成之鐵門大鎖上鎖,致甲○○無法入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行使居住房屋之權利。

理 由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乙○○更換告訴人上址之鐵門大鎖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租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無罪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林宏宣夫婦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

起即在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所管理國有土地上之自建平房比鄰而居迄今,而告訴人乙○○夫婦所居住之房屋除經由甲○○所居住房屋前之庭院及大門出入外,並無正常道路可與外界聯絡,兩家十餘年來一直共用大門出入,本相安無事。詎被告甲○○因細故與告訴人乙○○夫婦感情失和,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多次以更換大門門鎖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乙○○及其家人出入,妨害彼等行使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理由: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確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外,主觀上亦須對他人確有權利存在之事有所認識,始得謂其有犯罪故意而成立犯罪;倘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存在權利乙節並無認識,即難謂其成立本條之強制罪。

  被告前開更換大門門鎖之行為,並不致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

 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與案外人何瑞程、柳芳紋(綽號小孟)、邱宗麟、黃

淑娟等人,合夥在臺中市○○街一二七巷二一之一號經營「跨世紀卡拉OK」(其中何瑞程係以其妻乙○○名義參加,柳芳紋係以其夫張榮隆名義參加),為增加收益,分為日班、夜班兩個時段,夜班部分由被告甲○○等人自行經營,日班部分則於 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分租予自訴人戊○○與案外人丁○○、許麗

月、廖淑慧等四人,由丁○○代表自訴人等四人與被告甲○○簽訂跨世紀卡拉OK日間承租營業合約書,約定承租期間自 九十年五月一日 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押租金十四萬元,自訴人等四人遂約定 押租金部分每人各分攤三萬五千元,並由丁○○收齊後代表交予被告甲○○。嗣於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丁○○、許麗月、廖淑慧同時將其三人之股份轉讓予自訴人,自訴人並將其三人先前所支付之押租金予以歸還。詎被告丙○○與被告甲 ○○竟基於侵占自訴人押租金之犯意聯絡,先於 九十年十月一日 ,由被告丙○○受讓被告甲○○之股份;繼由被告丙○○覓得同業頂讓店面;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被告丙○○在自訴人及所聘員工下班離店後,偷偷僱來鎖匠換掉大門門鎖,以此手段強制驅離自訴人,使自訴人無法經營日班時段,被告丙○○ 更拒不返還自訴人之押租金十四萬元,而被告甲○○亦避不出面解決問題,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理由:

   (一)被告丙○○被訴強制罪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該條所稱之「強暴」,係指以不法實力加諸他人,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之身體為必要,惟因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故如係間接對物施以強制力者,必須足以影響於被害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始足當之。在實務上,設置路障妨害他人通行社區巷道,如行為人設置路障時,被害人並不在場,此時因行為人設置路障之行為,根本無法影響於被害人,與上開「強暴」之定義不合,而認不構成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所記載「該被告(指被告丙○○)目無法紀竟敢毫無通知預警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自訴人及所聘僱員工下班離店後,偷偷僱來鎖匠,換掉大門鎖,使自訴人股東員工無法進入」等字樣,可知被告丙○○更換門鎖時,自訴人並不在場。就此而言,被告丙○○更換門鎖之行為,事後雖造

成自訴人進出該店面之困難,然因被告丙○○行為之時,自訴人根本不在場,亦未從他處輾轉得知被告丙○○現正僱用鎖匠更換門鎖之事實,故被告丙○○更換門鎖之行為,顯未對自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任何影響。被告丙○○既非以間接對物施以強制力為手段,改變自訴人之意思決定,而達到控制自訴人行為之目

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所為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分析: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該條所稱之「強暴」,係指以不法實力加諸他人,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之身體為必要,惟因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故如係間接對物施以強制力者,必須足以影響於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始足當之。在實務上,設置路障妨害他人通行社區巷道,如行為人設置路障時,被害人並不在場,此時因行為人設置路障之行為,根本無法影響於被害人,與上開「強暴」之定義不合,而認不構成強制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案例情形之關鍵為:換鎖之際,是否有人在場?而遭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妨害權利之行使?

二、案例情形有罪判決,均未就「對更換門鎖時係以如何之強暴手段為之?未說明更換門鎖,何以屬強暴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號即說「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得成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但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亦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鎖匠以更換大門及頂樓門鎖之強暴方法,使李佳珍無從進入而妨害其行使對房屋及屋內物品之管領權」等情,對更換門鎖時係以如何之強暴手段為之,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致事實有欠明白,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更換門鎖,何以屬強暴行為,抑另有強暴行為以利更換門鎖,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六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不過老話一句你們要去鎖就去鎖 別怕
seba2005 wrote:
但我就是替我聽障的弱勢同事抱不平,
所以上來尋求方法而已!說話有必要這麼酸嗎?
如果每個人都像你一樣的事不關己、冷漠待人,
這世界還有什麼人情冷暖?
今天你熱心幫助別人,不求回報!
下回等你需要幫助的時候,人家自然會伸出援手!
重點是你願不願意先對人家好!

一副事不關己、冷言冷語的心態最要不得!
無法認同你所言!...(恕刪)

我個人覺得你對這件事太過鄉愿,
幫一個朋友或同事本來就是個人自由沒啥好說的,
但重點在於你的理由『聽障的弱勢同事』,
顯示了你是由於弱勢才幫他,並『拿這點來找理由並指責別人』。

整理一下你的問題在於:
1. 你同事的問題跟他弱不弱勢無關,
推測你特地提到這點,你應該是犯了台灣人常見的壞習慣『鄉愿』,
在一件事資訊不充足或沒有經過反覆的邏輯思考下,
擅自同情一般人認為的弱勢一邊,
並擅自替自己同情的弱勢掰理由補足資訊不足的部份,
但現實是在這件事聽障根本不構成弱勢的條件,
你根本沒必要拿這個來說服自己幫他,也不能拿這個來要求別人。

2. 你想幫你同事解決問題,應該一碼歸一碼,
你同事違規停車就違規停車,不會因為他停了5年沒事就變正確的,這是一回事,
總幹事有沒有違法鎖車是另一回事,
總幹事有沒有騷擾別人被大部分的住戶討厭還是另一回事,
拉東扯西並不會幫助你解決問題。

3. 以(1)(2)可以推測,你已經預設好了立場跟答案還有理由,
上來問題只是想看看有沒有更多的『理由』和『溫暖』可用吧。

結論是你真的想幫人解決問題的話,拿『有沒有違法鎖車』去Google就足夠了,
其他的就勸你改改『鄉愿』的習慣性思考模式吧。
bigmouw wrote:
鎖車是否屬強暴脅迫行...(恕刪)


抱歉~請你不要斷章取義
我從來沒有說鎖車一定沒事
我也知道這目前可能是有爭議且模糊的地方
前面跟網友討論,我也有說明

再來
你舉的例子,大多都是個人惡意使其不能行動
與樓主的情況不太相同
如果總幹事是經由住戶規約授權來行使鎖車,非因個人不當意圖
我想還有得辯

"社區的管理服務人還是可以主張他們的行為係屬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因此它們的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不構成犯罪。"

只有一個你舉的判例是基隆地院有關大樓鎖車的,真巧,我找到你那篇判決的主文
還是麻煩你用功點,再找些不同的判例吧

謝謝

判字號】 95,易,9
【裁判日期】 950509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本院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麗景江山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被告丁○○則係麗景江山社區住戶。.
丙、被告甲○○部分:...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在89年5月27日作成決議在樓梯間、公共通道、轉彎角等紅線上違規停車者,經勸告不理,應鎖輪罰錢,後來該社區函請市警局 交通隊執行社區內違規拖吊,但是交通隊說這是私有地,其沒有辦法執行,該社區91年6月份又作成決議,在社區內紅線處違規停車鎖輪,汽車罰款500元、機車200元... 被告甲○○執行本件鎖輪乙節係適正執行麗景江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職,斷不能以其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即謂其以強制之故意,刁難、脅迫丁○○或丙○○。
(四)、或謂被告甲○○之行為雖未對丁○○或丙○○構成強暴或脅迫,然其行為已對渠二人使用之8652-DT號自小客車構成物的脅迫(即不肯開鎖),因之,仍構成強制罪云云,然被告甲○○係因被害人丙○○不肯 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繳交罰款500元,甲○○始不為開鎖之行為,證人黃耀龍明確證述其在場處理時,丙○○或丁○○均未繳交罰款500元,被害人丙○○亦自承其與丁○○找被告甲○○理論時尚未繳交罰款,其到最 後到守衛亭繳交500元,然後拿收據到管理中心給被告甲○○看,甲○○就幫其開鎖等語,可見被告甲○○在被害人丙○○依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繳交罰款500元後,即毫不遲疑為丙○○開鎖,並無故意遲延不開鎖之公報私仇之舉措,則其有何對物脅迫之可言?(五)、尤有甚者,據聯合報95年3月9日C5版報導,「台北藝術大學(即國立藝專)校園內處處可見被鎖輪胎的紅線停車車輛,這原來是校方為遏止紅線停車想出的方法,先到出納組繳罰款,才能到警衛室要求開鎖。」有該剪報附卷可參,可見在私人領域內違規停車之處罰非僅麗景江山1例,台北藝術大學鎖車時同樣未發生火災,即未有緊急防衛情狀之存在,亦未見該校校方負責人為檢察官起訴涉犯強制罪,況被害人丙○○明知或可得而知8652-DT號自小客車所停位置係麗景江山社區所禁 止停車之地點,已如上述,被告甲○○之執行鎖車與台北藝術大學之執行鎖車又有何異?被告甲○○於丙○○繳交罰款後開鎖又與台北藝術大學於違規人繳納罰款後開鎖有何差異?益見被告甲○○之行為無任何違法之事實,其鎖車及在丙○○繳納罰款前之拒絕開鎖之行為,不得謂係故意刁難或私行鎖車之非法脅迫之手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罪之行為,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適用通常程序,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3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我也不知該說啥 wrote:
抱歉~請你不要斷章取...(恕刪)


我也不知該說啥 wrote:
但要以強制或其他罪來告官,勝訴的機會也可能不大
...(恕刪)


你應該改名 你已經忘記你說啥了

既然樓主強制罪或其他罪來告官 勝訴機會不大那代表示啥呢



再來你引我的文章有點問題

來怕寫太多你看不懂我直接在複製貼上

又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號 法官認為該案例之鎖車及罰款之行為不構成強制罪,是基於住戶自治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同一大樓住戶就區分所有範圍內之權利義務有自治之權利,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後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因此決議只對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有效,對非住戶則無
效力。若管委會鎖非住戶用車及罰款仍有違強制罪之嫌。

但是根據另一案例住在某一社區的王姓男子,租用社區地下停車場的車位,因租期屆滿仍然繼續停車,與管委會發生糾紛,管委會以他「佔用他人車位」為由,指示保全人員用鐵鍊鎖住其車輛,加以處罰。

王姓男子不滿車子被管委會上鎖,動彈不得,一狀告上法院,指控管委會妨害到他開車的權利,要求管委會道歉並賠償他的損失;管委會則辯稱,由於社區的停車場經常被人佔用,管委會才通過決議「任意佔用他人車位者,一律予以鎖車處罰」,並張貼公告讓所有住戶知道有這項決議,當時王姓住戶也未反對。管委會依決議來執行並不違法。

法院審理後認為,社區管委會的權力不能凌駕法律之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沒有賦予管委會可以鎖住住戶車輛的權力,管委會就無權決議將住戶的車輛上鎖,管委會用鐵鍊將他人車輛鎖住,已經妨害他人使用車輛的權利

表示你特地去找的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見解 管委會通過決議「任意佔用他人車位者,一律予以鎖車處罰」,並張貼公告讓所有住戶知道有這項決議,當時王姓住戶也未反對。管委會依決議來執行並不違法。的見解

其他法院不被採用

不過你就不要客氣了反正天才的見解都是與眾不同的

很多人相信天才的說法也是天經地義的

來大家不要怕盡量鎖

因為有個天才叫做 我也不知該說啥

會跟你說別怕會沒罪的因為對方勝訴的機會不高

不過就怕到時候會說

其實我忘記我說啥了

bigmouw wrote:
你應該改名 你已經...(恕刪)


所以我從來沒有非常肯定說鎖車是無罪的
我一直都說這是模糊且有爭議的
我告訴鄉民"勝訴機會不大",不代表沒有"勝訴"機會
麻煩你搞清楚

你的論述也都是其他的情況,不也很薄弱嗎
倒是你一直說會是強制罪呀

抱歉~
也有不是強制罪的例子
謝謝你誇我天才,
不過我覺得天才一詞你也當之無愧呢



重覆po自刪1515151`5`5`5`



我也不知該說啥 wrote:
所以我從來沒有非常肯...(恕刪)


所以你自己的話都不承認
我也不知該說啥 wrote:

既然樓主強制罪或其他罪來告官 勝訴機會不大...(恕刪)


勝訴機會不大代表啥呢

與其讓其有無罪的僥倖心態不如讓他知道有被刑法處法的風險

而你就是屬於前者鼓勵人去僥倖挑戰

進而鼓勵大家遇到這樣的事情都去鎖車

這就是我跟你們這些天才的不同

反正對方要告的話 勝訴機會不大 你自己說的歐 這就是僥倖

我是個凡夫俗子所以我不會將自己列入刑法的範疇之中

35000的約當租金 跟強制罪的可能

哪怕是一點點的可能

何況之前列出這麼多的判決

再來無關惡意善意因為強制罪並非以為必要

是否有大樓規章也不應該做為保護傘如果可以大家就都這樣搞就好了

所以有法院不採你特地找出的判決的見解

最後再次證明這裡很多天才因為天才都是喜歡去挑戰例如你就是由前可證僥倖心態

比如你就是喜歡挑戰 看夠不夠僥倖 果然是天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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