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lvin62 wrote:
第 43 條汽車駕駛...(恕刪)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說的是指.扣完牌照再犯.這法條有指出.再次提供該車輛違反該規定.没入該車輛.
一、復貴會98年3月23日台汽櫃貨聯總字第98027號函。
二、查違反旨揭條例第29條之 2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
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
違規行為,上開條文規定處汽車記點或吊扣牌照等
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
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另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依
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次,如該汽車違規紀錄於3個月內共
達3次以上者,方有同條例第63條之1吊扣其汽車牌
照 1個月之適用,另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
條經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後,如再嚴重累犯者方有
同條第 4項沒入該汽車之處罰,故貴會所稱上述之
處罰規定,均屬一罪多罰有悖「情」「理」乙節,
應屬誤解,貴會來函所提修正建議,尚未便參採, 合先說明。
三、另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已明文規定
,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
員應負管理責任,爰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行車安
全,請貴會確實轉知所屬會員應善盡管理之責,並
督促所屬汽車駕駛人應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