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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援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彭彥凱"吧

JAY wrote:
法律保護壞人啊!那民...(恕刪)

這種人都選得上
台灣快沒救了吧
存錢移民比較實在
反禁行機車●TMRA車友協會 ppt.cc/7JV3 ●TMRA社團 ppt.cc/fKP3Cx
scotgod wrote:
"彭姓警員因為開槍打...(恕刪)

聲援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彭彥凱"
唾棄死不要臉的許姓少年父母
聲援彭彥凱員警!!
唾棄教養無方的許姓少年父母!
沒用連坐法拉他們出來遊街就偷笑了
自己的小孩犯法
還敢找法扶會求償?

"你不喜歡我,我也不喜歡你啊!醜八怪!"這句話不知道是誰說的 好貼切

skinnerlee wrote:
中和分局剛才打電話給我說現在最新的情況

支付3萬塊,只支付四期...(恕刪)


希望 12萬連本帶利 還給員警"彭彥凱"吧
skinnerlee wrote:
大大,小弟寫信到總統府陳情後

中和分局剛才打電話給我說現在最新的情況

支付3萬塊,只支付四期

而台灣高等法院也判定彭姓員警 程序不處份,同時,也不用再支付任何費用給彭家...(恕刪)


==============.03.01的新聞
兩年多後,許家人找上法律扶助基金會,並聲請訴訟救助,板橋地院上周開庭審理。
==============

板橋地院上周開庭
請問skinner大大
如何查判決文呢?
"你不喜歡我,我也不喜歡你啊!醜八怪!"這句話不知道是誰說的 好貼切
難怪台灣大家缺乏正義作為

正義感是有

但光保護自己都來不及了

哪有辦法施行正義

查詢判決文

要有文號案號

我們應該沒辦法查

台灣的法律就是這樣

每個人都有權利去申請自已的權利

「但是會不會答應,還是另一回事」
noelle wrote:

聲援中和分局南勢派...(恕刪)
我朋友也蠻多是警察,

他們直勤時也都是很怕遇到搶劫或要追捕犯人的,

因為他們不能拔槍,只能手握槍套,

若拔槍被拍到就要寫報告,

原因呢...,就是民意代表會抗議,說他們執法過當,有需要拔槍嗎? ----> 這是真的,我其中一個朋友寫2次了~

而這些民代呢...,很多親戚或子女就是專幹為非做逮的勾當,

你若警察太認真執勤,難保不會掃到自己(那些民代),

至於我一直再講的民代呢...,

就是連任好幾屆的,又有點年紀(50以上),

範圍呢?我能說是在北部嗎?(阿~不小心說出來了)

台灣很亂的 三四五年級生都嘛知道 但知道又如何 能講嗎 只能檯面下跟親友喝茶閒聊
skinnerlee wrote:
查詢判決文要有文號案...(恕刪)

找到了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
全文檢索語詞:"彭彥凱
裁判字號】 98,上易,2883
【裁判日期】 990226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上午,因未告知其父徐世和而擅
自駕駛徐世和所有車牌號碼6650-D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
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顯斌、羅之宇及王聖凱等
人外出遊玩,徐世和得知後前往勸阻無效報警協尋,適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陳信良及邱智宏分別
騎乘警用重型機車執行巡邏勤務,2人接獲值班台通報後隨
即前往攔查,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5巷口附近尋獲上開車輛,陳信良即騎乘警用機車擋在上
開車輛車頭前方,邱智宏則駕駛警用機車在上開車輛右側旁
待命,陳信良下車走至車輛駕駛座旁示意甲○○停車受檢,
詎甲○○不服攔檢,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陳信良、邱智宏係
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予強暴之犯意,趁陳信良不及注意之際駕車向前
左轉往臺北縣中和市○○街方向行駛,使上開車輛車輪輾過
陳信良右腳腳板,致陳信良受有右腳鈍傷之傷害(陳信良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邱智宏見狀立即騎乘警用機車追趕至臺
北縣中和市○○街示意甲○○停車,甲○○明知該處街道狹
窄路旁停滿機車,邱智宏騎乘機車在其車輛右方,如其將車
輛靠右行駛,將導致在旁騎乘機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智
宏會擦撞路旁機車而受傷,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接續
犯意,刻意將上開車輛靠右行駛,故意衝撞及利用車輛車身
壓迫機車行進空間,致邱智宏所騎機車無處閃避而擦撞停放
路邊之機車,邱智宏因而受有右腳踝鈍傷之傷害,邱智宏因
制止停車無效後以無線電回報值班台,適南勢派出所員警彭
彥凱在附近執行路檢勤務,據報後騎乘警用機車前往攔截,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9巷內截獲甲○○所駕車輛,彭
彥凱下車拔出配槍命令甲○○下車受檢,甲○○駕駛車輛企
圖逃逸,而彭彥凱因閃躲車輛不慎擊發槍枝,因而擊中車內
乘客少年許○○(彭彥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
),甲○○以上揭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後,因見許○
○受傷,即讓車內乘客邱顯斌、羅之宇及王聖凱先行下車,
欲駕車將許○○載往醫院救治,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段85巷口為警查獲,員警即將許○○送醫
急救,並將甲○○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
所偵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智宏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妨害公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撞到邱智宏,他是自己被旁邊
的車子弄傷的云云。
(一)被告上揭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信良、邱智宏、彭彥凱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述,復有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受理案件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案件調查報告表
及車輛、現場重現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足見被告
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邱智宏之犯行,惟查警員邱智宏騎乘警
用機車追趕被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示意被告停車,被告
明知邱智宏騎乘機車在其車輛右方,如其將車輛靠右行駛,
將導致在旁騎乘機車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智宏擦撞路旁
機車而受傷,竟故意衝撞及利用車輛車身壓迫機車行進空間
,致邱智宏所騎機車無處閃避而擦撞停放路邊機車,邱智宏
因而受有右腳踝鈍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邱智宏
迭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一第30
至31頁、第159頁、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二第96頁),並有
台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97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邱智宏
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一第43-2頁)
,而證人即當時坐在被告所駕小客車駕駛座右後方之邱顯斌
於警詢時稱:「…(第2次)開到興南路119巷市場內又遇上
警察攔停(時間不詳),甲○○仍不停車受檢並繼續衝撞其
中一名警察…」(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一第23頁),證人
即當時坐在小客車左後座的羅之宇於警詢時亦稱:「…開到
興南路119巷市場內又遇上警察攔停(時間不詳),甲○○
仍不停車受檢並繼續衝撞其中一名警察…」(98年度偵字第
977號卷一第81頁),證人即當時坐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
之王聖凱於警詢時亦稱:「‥(第二次)開到一處小巷子(
中和市○○路119巷市場附近)又遇上警察攔停(時間不詳
),甲○○仍不停車受檢並繼續衝撞其中一名警察…」(98
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一第125頁),證人即當時坐在小客車右
前座之許家晉於偵查中具結稱:「警察有追上來,我有聽見
碰一聲…」(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二第103頁),依前開證
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見警員邱智宏騎乘警用機車在其車輛右
方追趕,故意其將車輛靠右行駛,衝撞並排擠邱智宏,並使
邱智宏擦撞路旁機車而受傷,足見其主觀上顯有傷害及妨害
公務之犯意,且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警員邱智宏受
有上開之傷害,自該當於刑法傷害、妨害公務之罪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
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
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
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
務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上揭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上揭方式施強暴之數個舉動,時間、地點密接,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
力執行為目的,被告雖先後對數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行為,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其一行
為復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述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另以: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並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趁員警陳信良盤查不及注意時駕車左轉,使
車輛車輪輾過陳信良右腳腳板,致陳信良受有右腳鈍傷之傷
害,有台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97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
陳信良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一第1
07頁),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且與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
3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陳信良之犯行部分,被害
人陳信良於原審證述並無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55頁正、反面),是被害人陳信良既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
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
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請求依法處理』記明筆錄,
告訴人既已表示,請求依法處理,即是提出告訴之意思,應
認有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及法
務部(76)法檢(二)字第1976號函可資參照,查警員邱智宏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依法處理」有偵訊筆錄可稽(98年度
偵字第977號卷二第96頁),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不願
與被告和解,並提出台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97年12月
21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
一第43-2頁),審酌警員邱智宏上開請求依法處理之真意,
即是提出告訴之意思,應認已合法告訴,原審未予詳查,遽
以認定邱智宏傷害部分並無提出告訴,逕將此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非無理由,另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員警
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際施以強暴行為,其行為已危及執行勤
務員警之人身安全,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重大傷害,所為影
響社會秩序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共1 筆 / 現在第1 筆
"你不喜歡我,我也不喜歡你啊!醜八怪!"這句話不知道是誰說的 好貼切
真倒楣,敢做事的反而被這樣對待
然後被害人法律又保護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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