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otgod wrote:"彭姓警員因為開槍打...(恕刪) 聲援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彭彥凱"唾棄死不要臉的許姓少年父母聲援彭彥凱員警!!唾棄教養無方的許姓少年父母!沒用連坐法拉他們出來遊街就偷笑了自己的小孩犯法還敢找法扶會求償?
skinnerlee wrote:大大,小弟寫信到總統府陳情後中和分局剛才打電話給我說現在最新的情況支付3萬塊,只支付四期而台灣高等法院也判定彭姓員警 程序不處份,同時,也不用再支付任何費用給彭家...(恕刪) ==============.03.01的新聞兩年多後,許家人找上法律扶助基金會,並聲請訴訟救助,板橋地院上周開庭審理。==============板橋地院上周開庭請問skinner大大如何查判決文呢?
我朋友也蠻多是警察,他們直勤時也都是很怕遇到搶劫或要追捕犯人的,因為他們不能拔槍,只能手握槍套,若拔槍被拍到就要寫報告,原因呢...,就是民意代表會抗議,說他們執法過當,有需要拔槍嗎? ----> 這是真的,我其中一個朋友寫2次了~而這些民代呢...,很多親戚或子女就是專幹為非做逮的勾當,你若警察太認真執勤,難保不會掃到自己(那些民代),至於我一直再講的民代呢...,就是連任好幾屆的,又有點年紀(50以上),範圍呢?我能說是在北部嗎?(阿~不小心說出來了)
skinnerlee wrote:查詢判決文要有文號案...(恕刪) 找到了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全文檢索語詞:"彭彥凱裁判字號】 98,上易,2883【裁判日期】 990226【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原判決撤銷。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事 實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上午,因未告知其父徐世和而擅自駕駛徐世和所有車牌號碼6650-D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顯斌、羅之宇及王聖凱等人外出遊玩,徐世和得知後前往勸阻無效報警協尋,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員警陳信良及邱智宏分別騎乘警用重型機車執行巡邏勤務,2人接獲值班台通報後隨即前往攔查,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5巷口附近尋獲上開車輛,陳信良即騎乘警用機車擋在上開車輛車頭前方,邱智宏則駕駛警用機車在上開車輛右側旁待命,陳信良下車走至車輛駕駛座旁示意甲○○停車受檢,詎甲○○不服攔檢,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陳信良、邱智宏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予強暴之犯意,趁陳信良不及注意之際駕車向前左轉往臺北縣中和市○○街方向行駛,使上開車輛車輪輾過陳信良右腳腳板,致陳信良受有右腳鈍傷之傷害(陳信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智宏見狀立即騎乘警用機車追趕至臺北縣中和市○○街示意甲○○停車,甲○○明知該處街道狹窄路旁停滿機車,邱智宏騎乘機車在其車輛右方,如其將車輛靠右行駛,將導致在旁騎乘機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智宏會擦撞路旁機車而受傷,竟仍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刻意將上開車輛靠右行駛,故意衝撞及利用車輛車身壓迫機車行進空間,致邱智宏所騎機車無處閃避而擦撞停放路邊之機車,邱智宏因而受有右腳踝鈍傷之傷害,邱智宏因制止停車無效後以無線電回報值班台,適南勢派出所員警彭彥凱在附近執行路檢勤務,據報後騎乘警用機車前往攔截,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9巷內截獲甲○○所駕車輛,彭彥凱下車拔出配槍命令甲○○下車受檢,甲○○駕駛車輛企圖逃逸,而彭彥凱因閃躲車輛不慎擊發槍枝,因而擊中車內乘客少年許○○(彭彥凱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甲○○以上揭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後,因見許○○受傷,即讓車內乘客邱顯斌、羅之宇及王聖凱先行下車,欲駕車將許○○載往醫院救治,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85巷口為警查獲,員警即將許○○送醫急救,並將甲○○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偵訊,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邱智宏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一、訊據被告對於妨害公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撞到邱智宏,他是自己被旁邊的車子弄傷的云云。(一)被告上揭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信良、邱智宏、彭彥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述,復有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案件調查報告表及車輛、現場重現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邱智宏之犯行,惟查警員邱智宏騎乘警用機車追趕被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示意被告停車,被告明知邱智宏騎乘機車在其車輛右方,如其將車輛靠右行駛,將導致在旁騎乘機車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智宏擦撞路旁機車而受傷,竟故意衝撞及利用車輛車身壓迫機車行進空間,致邱智宏所騎機車無處閃避而擦撞停放路邊機車,邱智宏因而受有右腳踝鈍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邱智宏迭於警詢、偵查指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一第30至31頁、第159頁、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二第96頁),並有台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97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邱智宏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一第43-2頁),而證人即當時坐在被告所駕小客車駕駛座右後方之邱顯斌於警詢時稱:「…(第2次)開到興南路119巷市場內又遇上警察攔停(時間不詳),甲○○仍不停車受檢並繼續衝撞其中一名警察…」(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一第23頁),證人即當時坐在小客車左後座的羅之宇於警詢時亦稱:「…開到興南路119巷市場內又遇上警察攔停(時間不詳),甲○○仍不停車受檢並繼續衝撞其中一名警察…」(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一第81頁),證人即當時坐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之王聖凱於警詢時亦稱:「‥(第二次)開到一處小巷子(中和市○○路119巷市場附近)又遇上警察攔停(時間不詳),甲○○仍不停車受檢並繼續衝撞其中一名警察…」(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一第125頁),證人即當時坐在小客車右前座之許家晉於偵查中具結稱:「警察有追上來,我有聽見碰一聲…」(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二第103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見警員邱智宏騎乘警用機車在其車輛右方追趕,故意其將車輛靠右行駛,衝撞並排擠邱智宏,並使邱智宏擦撞路旁機車而受傷,足見其主觀上顯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警員邱智宏受有上開之傷害,自該當於刑法傷害、妨害公務之罪名。(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揭方式施強暴之數個舉動,時間、地點密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被告雖先後對數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其一行為復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三、公訴意旨另以: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員警陳信良盤查不及注意時駕車左轉,使車輛車輪輾過陳信良右腳腳板,致陳信良受有右腳鈍傷之傷害,有台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97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陳信良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一第107頁),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陳信良之犯行部分,被害人陳信良於原審證述並無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是被害人陳信良既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請求依法處理』記明筆錄,告訴人既已表示,請求依法處理,即是提出告訴之意思,應認有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及法務部(76)法檢(二)字第1976號函可資參照,查警員邱智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依法處理」有偵訊筆錄可稽(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二第96頁),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並提出台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97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98年度偵字第977號卷一第43-2頁),審酌警員邱智宏上開請求依法處理之真意,即是提出告訴之意思,應認已合法告訴,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認定邱智宏傷害部分並無提出告訴,逕將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非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際施以強暴行為,其行為已危及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重大傷害,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情節非輕,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共1 筆 / 現在第1 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