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ve5136 wrote:
其實民事上,不要把它想成是「懲罰」,應該理解成一種損害的填補。一旦行為造成了婚姻關係的破壞(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受害的一方精神上的損害理應得到救濟。(法條請參考36樓)
民法1052條第二項前段的離婚事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往司法界較保守,不會輕易動用,像「親嘴」這類的舉動很難被認為為離婚事由。不過近年來思想比較進步,法院只要認為實質上難以維持婚姻,往往就會依這條來判決離婚。但通姦就不同了,法律有明文,只要有通姦就構成離婚事由,不必再審酌是否「難以維持婚姻」。精神外遇和肉體外遇,不管在法律評價上,還是一般人的價值觀,應該都還是有程度上的差別。(有個沒禮貌的傢伙認為沒差別,我已經懶得回他了)
精神外遇的情形,是不是可惡到足以讓人用「狗男女」之類的詞語來評價?或許見仁見智。但使用這種侮辱性的字眼是可能有法律責任的,我是好心提醒。我對高陳沒什麼好感,僅就事論事。
呵呵! 感謝Dave哥的提醒, 說真的身邊的人有類似的事情, 所以對這對男女的稱呼比較"直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