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死團體要社會大眾多去用同理心的角度看待部份已有悔意加害者
加害者想要重來,與社會接軌..那被害者的創傷能砍掉重練?
為何不用同理心的角度看待被害者/被害者家屬一生的創傷??
要如郵票黏於一物直到目的地^_^
●~ HybridClub.TW / PriusClub.TW~ 台灣油電車家族 ●
假如遊民性侵案發生在美國,加害人至少會被判處 25 X 50+ = 750+年起跳(美國法律規定一罪一罰,且累計刑期無上限。還是有死刑。),也不像台灣關個5到10年就假釋出獄。輿論更會大力批判社會救助體系及司法檢警調,而且美國公民會認為無法接受 :"為什麼可以讓一個多次對兒童性侵的罪犯犯那麼多案"。
罰多重都沒有用,重點是預防
如果將美國的法律用台灣的法條語言來寫:
刑法
第 221 條
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犯前項第二款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之規定。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
對未滿十二歲之人為第 221 條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二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適用假釋及赦免之規定。
執行完畢並應終身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本條之罪不受第51條第五款有關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
第 224 條
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對於他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他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他人為合意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他人為猥褻之合意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他人為合意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他人為猥褻之合意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1 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另為奉勸有意對孩童性侵害的,不要以為在台灣判刑輕就可以為所欲為,社會上還是有其他手段來治理你,如不准擔任幼稚園老師,或私刑報復,或人民自發之社區監控等。
刑法
(第 221條至第229條,"男女"一律改成"他人")
第 221 條
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犯前項第二款之罪者,不適用假釋及赦免之規定。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
對未滿十二歲之人為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二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適用假釋及赦免之規定。
執行完畢並應終身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罪不受第51條第五款有關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他人為性交,而未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未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他人為性交,而未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未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尚須修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如下:
(依美國潔西卡法案)
第20-1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之加害人,經執行完畢後,權責機關應命其為下列事項:
一、終身輔以具全球衛星定位功能之科技設備監控。
二、指定日期至警察機關報到。
三、禁止接近學校、公園等兒童經常聚集之場所。
(依美國梅根法案)
第X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之加害人,經執行完畢或脫逃時,權責機關應立即公佈其姓名、肖像、目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之人民查詢。
前項之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法。
(為了維護人權,本草案僅限對未滿十四歲兒童為強制性交者方有如此嚴厲規定,自願發生性關係、猥褻者不在此範圍,且無死刑之適用)
美國的嚴厲法案受到批評也不小,最主要是壓縮認罪協商的空間等等。50州有41州採用此法案。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