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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遊民狼驚爆性侵過50女..還不是活的好好的

奇怪了??那些高官的子女,為什麼都那麼好運,不會碰到這類人呢??
如果讓他們碰到一次,不曉得,他們會有什麼反應。
PS:雖然我這樣說,對那些無辜的子女,還是希望這個世界,大壞蛋絕跡,不要有任何人受到傷害。
廢死刑可以,改無期鞭刑,每個禮拜不定期鞭一次,逢三節,重大節慶,國定假日,開放受害者申請行刑

不得要求死刑,輔以完善的醫療,受刑人如果鞭到快掛了,務必要救回來

發現受不了欲自殺者,加重其鞭刑,並將四肢及口固定,防止其自殺,實現王部長一個都不能死的偉大理想

我們是很注重人權的國家,絕對不會死人...

Bean3618 wrote:
奇怪了??那些高官的子女,為什麼都那麼好運,不會碰到這類人呢??
如果讓他們碰到一次,不曉得,他們會有什麼反應。
PS:雖然我這樣說,對那些無辜的子女,還是希望這個世界,大壞蛋絕跡,不要有任何人受到傷害。


高官的女兒都會有專屬司機~~
搞不好連保鑣都有~~
所以遇不到這種人是理所當然的阿~
幸福~是靠爭取而獲得的~~希望能獲得永久的幸福~
這類的人...早知如此何必當初..

廢死團體要社會大眾多去用同理心的角度看待部份已有悔意加害者

加害者想要重來,與社會接軌..那被害者的創傷能砍掉重練?

為何不用同理心的角度看待被害者/被害者家屬一生的創傷??







要如郵票黏於一物直到目的地^_^ ●~ HybridClub.TW / PriusClub.TW~ 台灣油電車家族 ●

真是個天X的王八但 +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提倡廢死刑的 要是用在這種人身上 那也是王八但 !!!!

WooooooW wrote:
死刑?對牠太仁慈了~...(恕刪)


用刨的會不會比較好?
用剁的好像有點快
要是在美國,性侵兒童是極為嚴重的罪行,25年徒刑起跳,不得假釋及獲赦免,而且出獄後還得接受終身電子監控,而且絕對禁止擔任任何會接觸兒童的所有職業(如小學老師、幼保員等)。姓名身分資料還會被公佈。(潔西卡.倫斯福德法案)

假如遊民性侵案發生在美國,加害人至少會被判處 25 X 50+ = 750+年起跳(美國法律規定一罪一罰,且累計刑期無上限。還是有死刑。),也不像台灣關個5到10年就假釋出獄。輿論更會大力批判社會救助體系及司法檢警調,而且美國公民會認為無法接受 :"為什麼可以讓一個多次對兒童性侵的罪犯犯那麼多案"。

罰多重都沒有用,重點是預防

如果將美國的法律用台灣的法條語言來寫:

刑法

第 221 條  

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犯前項第二款之罪者,不適用假釋之規定。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  

對未滿十二歲之人為第 221 條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二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適用假釋及赦免之規定。
執行完畢並應終身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本條之罪不受第51條第五款有關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


第 224 條  

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對於他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他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他人為合意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他人為猥褻之合意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他人為合意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他人為猥褻之合意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1 條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個月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1 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另為奉勸有意對孩童性侵害的,不要以為在台灣判刑輕就可以為所欲為,社會上還是有其他手段來治理你,如不准擔任幼稚園老師,或私刑報復,或人民自發之社區監控等。

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條文草案再修改如下:

刑法

(第 221條至第229條,"男女"一律改成"他人")
第 221 條  

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犯前項第二款之罪者,不適用假釋及赦免之規定。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3 條  

對未滿十二歲之人為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二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適用假釋及赦免之規定。
執行完畢並應終身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罪不受第51條第五款有關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




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他人為性交,而未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未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他人為性交,而未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未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個月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尚須修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草案如下:


(依美國潔西卡法案)
第20-1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之加害人,經執行完畢後,權責機關應命其為下列事項:

一、終身輔以具全球衛星定位功能之科技設備監控。
二、指定日期至警察機關報到。
三、禁止接近學校、公園等兒童經常聚集之場所。


(依美國梅根法案)
第X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之加害人,經執行完畢或脫逃時,權責機關應立即公佈其姓名、肖像、目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之人民查詢。
前項之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法。


(為了維護人權,本草案僅限對未滿十四歲兒童為強制性交者方有如此嚴厲規定,自願發生性關係、猥褻者不在此範圍,且無死刑之適用)

美國的嚴厲法案受到批評也不小,最主要是壓縮認罪協商的空間等等。50州有41州採用此法案。
就算他性侵過100個
只要沒有直接的證據
沒有被監視器完全的從頭到尾拍到性侵畫面
那都是很難定罪的
我建議這些淫魔有性需求的時候就去找那些人犬團體
讓這些味道人士幫他們解決
這樣說不定社會上會少一點類似案件
搞不好還可以搞大一點
開個店面之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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