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uma0930 wrote:官司頗有追蹤的價值,讓我想到之前也有位大師到處興訟的事件...(恕刪) 為什麼打鳥的人都這麼鳥....實在很看不起所有的打鳥人......只因為少數幾個壞份子...不過我覺得樓主要告對方誣告或濫訴可能也蠻辛苦的...也許不太可能成功.....倒是另一位林老師......也許比較有可能成功.....因為他已經出神入化了....隨便咬人....動不動就把人叫去法庭...這種人法官應該好好教教他才是...誰這麼無聊跑來告我啊http://www.pcdvd.com.tw/showthread.php?t=867291&pp=40印象中01也有人中獎... 所謂"躺著也中槍"........唉...在台灣告人就是這麼容易浮濫...
本件本人花了一點時間看了原文及本文,提供幾個意見供參考,1.本件告訴人(即樓主所述之買方)之著作為何?本人只看到樓主抱怨賣東西之經驗,並無看到買方之留言更遑論有所謂之著作了,私下郵件是否為著作權法所規範之著作,本人認為仍有疑義。2.本件告訴人(即樓主所述之買方)引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提告是否適當?本件買方引用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提告,本人認為不倫不類,理由如下:我們應先釐清何謂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首先說明著作人格權(即與著作人的名譽、聲望之有關權利),著作人格權有三種:即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15條)姓名表示權(第16條)禁止不當改變權(第17條)。本件所述侵害著作人名譽,其意思係為侵權人以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之方式利用著作人之著作侵害著作人名譽,因著作可說是著作人「人格」的延申,或化身,著作人非常注意他的著作帶給人們的評價,如果隨意將之變更,是會讓一般人對著作人的觀感或評語有所影響的。舉例:例如台獨教父說台灣應獨立而發表文章,有人故意竄改其內容將文章中台灣應獨立之內容皆改為台灣不應獨立,讓大眾對其觀感評價改變,這就是違反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舉例。本件文章中並無發現樓主竄改買方之著作,應該說根本沒看到買方(即告訴人)所發表之文章,無著作何來以著作權法規範呢?總上所述,本人認為買方(即告訴人)有適法不清之荒謬。3.本件樓主發言是否有構成刑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如有貶低買方之人格或虛偽事實誹謗買家之內容,始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你知道為何檢方要問你是否有公布買方之部落格?係因部落格有買家之資料,可讓大眾得知其真實身分,始可能構成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因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皆為告訴乃論罪,故告訴人未提告檢方也不得審理。檢方問此問題有點無俚頭。著作權法第 17 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台中小康 wrote:本件本人花了一點時間...(恕刪) 關於買家所稱的著作,成了被告後我就自行編輯刪除了。原本是原文照貼,末後再加上自己的意見。信件的內容其實就跟unstone所貼的文章差不多,重點在:一、買家重述當時面交的情景,強調他專程跑了幾十公里來與我面交,可見他很有誠意,但我「隱瞞故障事實」,所以是我沒誠意。二、解釋何謂「手動對焦偶爾失效」。三、強調他用200mm的鏡頭就拍到不用格放畫面清昕的鳥。他認為他的信件是「著作」,是因為他對攝影在行,而且信件中提及拍鳥的專業概念,故可稱之為學術著作。而所謂以侵害著作人名譽的方式利用其著作,是因為我貼了他的「學術著作」後,末後的評語是:貪小便宜死硬拗。檢察官是問原告我有沒有公佈他的帳號,及原告的部落格有沒有不認識的人向他詢問此事。我在想,檢察官是不是也和我和原告一樣,認為著作權法87條第1項是侵害著作人格權和誹謗罪的合體?
十三、放榜其實結果在10月26日就知道了,不過若要進一步確定應該在下禮拜,因為我不知道原告會不會提出再議,或者再議後他會不會聘請律師聲請逕付審判。老實說,我還真有點希望他這麼做,不曉得這樣算不算很變態呀?放榜的結果,公文的標題已經寫的很清楚了:不起訴處份書。共有三頁,裏頭交待了不起訴的理由,整理如下:1、原告自稱的著作不算著作。不具原創性,不足以表達作者的個性。2、觀之系爭文章,被告主觀上只是為了交付別人公評之意而po文,並未公佈原告帳號,客觀上原告亦未接到不認識的人來信詢問該事件。可見無所謂名譽受損情事。結論:犯罪嫌疑不足,應以不起訴處份為適當。這樣的結果,以旁觀者而言或許是意料之中,但就當事人如我者而言,卻是點滴在心頭。這是一段奇妙的經歷,經歷過後,讓我對法律這檔事有了新的體悟,旁觀與涉入畢竟是差了十萬八千里的。不過,也唯有涉入,才能經由痛苦而剛強壯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