忘記說你早點說出你內心真正的心裡話不就得了?付款取貨賣家自己也要負責這種話你都能說出口了我認為你已經頂天了~你無敵了真的希望晚上的你出來後不要又另一個嘴臉說不希望買家不去付款取貨嘿話說做人講話顛三倒四是怎麼了?
roward wrote:怪怪嗆賭50片雞排太...(恕刪) ok,那我問消保官,關於那位站友提出的問題,他反駁我的問題,能不能再收貨前解除契約,我直接提出證明,麻煩看整段,我要回你話真的好累,因為你完全不明白我意思,一直再講然後你再大聲請他拿500塊雞排出來? 是這樣嗎?如果你還是搞不懂為什麼要訂10台電視,麻煩先爬文
henripomelo wrote:哈哈哈,被抓包了.....(恕刪) 嘛 最基本的債之關係提到了"一經當事人給付,契約之目的即為實現,債之關係即因此而消滅,故無終止契約之可能"亦即當賣家出貨(=給付)基本上契約就已經成立了所以在賣家出貨前取消是OK的消保法是保護網購這類無法看到實體物的買家得在收到東西後尚能主張解除契約但樓主的情況是他已經出貨了而受領方先前亦無解除契約之表示致使賣方損失運費而那個判決是說明繼續性契約這種只有一部完結但仍有未完結的給付契約 有解約之可行性
castriess wrote:嘛 最基本的債之關係...(恕刪) 星期五真的是等下班的好日子,哇哈哈哈哈再來跟大家拉低賽一下首先說明民法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故,買賣契約於雙方約定時,契約已為成立,再來只是契約履行的問題而已.實務上在曾經喧騰一時的標錯價案件中,有認為消費者下標係為邀約,業者承諾後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以此認定,出貨行為不可認為是成立買賣契約,一方面契約本就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不能僅以一方行為即認契約成立;另一方面,給付義務前契約尚未成立,若欲一方不給付義務,那另一方何來契約上的請求權要求他方給付捏!!!???判決快下班了我懶的找,等下還要大戰西門痣淋姊還有木柵血腐妹,有勞有才的大家了...關於有提到"收到東西後尚能主張解除契約",先前判決看來,商品收受與否是不影響解除權的行使;況且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中亦有清楚規定,賣家出貨與否是不構成任何影響的.小弟只有單純對消保法解除權這邊討論啦,有興趣的大家多討論吧~!!!
henripomelo wrote:星期五真的是等下班的...(恕刪) 嘛 我也是純討論法條的 以下是消保會的消保法函釋內容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六消保法字第00五00號函釋意旨,認為「以訪問買賣方式推銷國際渡假村會員卡,依消費者保護法就訪問買賣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應給予消費者相當期間俾實際了解買賣標的之立法意旨,其有關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之起算日,宜解為自消費者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之次日起算」,此一見解亦為實務所採。然後以下是取自龍律師的見解「服務」之提供是否為訪問買賣之規範對象?依民法之規定,買賣之標的僅有「物」及「權利」二種,而服務之提供可能為委任、承攬或其他種類之契約,解釋上不構成訪問買賣,此由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即可得知。惟外國立法例上,不乏將服務之提供納入訪問買賣之範疇者(註),對消費者之保護似更為周全。我國實務上,就海外渡假村會員權之交易行為,認為構成訪問買賣,並不以「商品」為限,而海外渡假村會員權,本質上亦屬旅遊服務之提供故訪問買賣實不必將其侷限於「商品」之買賣。是以該條"服務"應該也可以歸類到買賣標的物不過解除權那邊法院給"繼續性契約"這類比較特殊型契約的定義是"繼續性契約,若一旦履行又許予解除,勢難予回復原狀,故除未履行前得為解除外,一旦履行則僅生終止,而不生解除。"嚴格的說是終止契約又95年台上字第2629號指出債權人因債務人受領遲延而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有請求權文中指出"解除契約,契約之雙方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倘於解除契約前已發生之損害,於契約解除後,應一併賠償,始能符合回復原狀之旨趣。"基本上這號判例也指出要賠償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而出賣人於解除契約前,因信賴買受人之訂購,其支出之成本費用是為信賴利益。又信賴利益係指一方當事人相信契約會成立,於締約前所做的準備工作及交涉所付出的費用,屬消極利益。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relaince damage)則發生於一方當事人因相信契約會成立而做準備之花費,然契約因自始無效或解除之情形而可得請求賠償。嘛 不過怎麼看還是跟消保法的規定有衝突 希望能看到更新的解釋最後果然民法是很博大高深的||||以上也僅為個人見解
消保法第19條為無條件解約之規定消保法第19條為強制規定,契約雙方當事人非可約定拋棄無條件解約權。消費者非得以口頭方式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消費者得以退回商品之方式行使解約權,亦得於收受商品前,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
再次重申一下,這樓原本就是7-11取貨付款代墊運費問題,買家在商品頁有多種運送選擇,如郵局,7-11純取貨,7-11取貨付款,宅配,快捷,面交自取ˇ等等......,都是不含運費的,運費是由賣家代墊款,如商品500元,另加上買家所選擇運送方式,若是7-11取貨付款就是付款560元。所以不關7天10天鑑賞期,或消保法等等....都與本案訴求無關,因為運費是另外加的,賣家只是幫買家代墊,於取貨付款時多付60元給賣家,這在網頁上可是清清楚楚,我是用這種訴求來提告,告訴檢察官。以上。
完全看不下去,還不是都要買家付款,這種文字遊戲,講這麼多有什麼用?解除契約不論在收受商品前或收受商品後,企業經營者均喪失請求給付價金的權利外加與內含有什麼不同,和解根本與實際判決有相當大落差,和解的讓步等於判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