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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某所警察對1999申訴 用騙的混過

一路看下來,覺得店家也承受極大壓力,有改就是好事,誰不會犯錯
重點是犯了錯會改,就值得喝采
但如果是在狡辯那就令人不齒了。
在我住所方圓200公尺內洗車廠,通通被我檢舉過,因為通通都是占用人行道或馬路營業
警察來就開走,警察走就依然故我
路是大家的,人行道當然也是,偶爾違規,情有可原,但若是認為馬路和人行道就是自己的
那千萬不用客氣,警察若有違法情事,更是依法告發,這樣社會才會像總統說的改變,才有正義可言

鍍匠工藝 wrote:
各位您好,我是該文指名的店家本人,其實也是客人告訴我,我才知道這篇文的出現,以下做個說明:
第一沒有阿婆這件事,不知是哪裡得罪發文者,做出這種只有你跟我清楚知道事實真相的指控?您在旁邊?想必能聽到那聲您說的“嘖”,應該離很近,但我真的不知道有什麼阿婆,照片那天已是很晚的時候了,如您照片你也站在對面,不知道您說的是幾點幾分呢?員工那時候都已下班,所以基本上您在指控的就是我本人發出這聲所謂的“嘖”。

再來第二我們剛開始確實感覺被針對性的收了很多罰單,從店還在裝潢時期,罰單來的之可怕,甚至讓我有種感覺拍攝檢舉照片的人都不用上班!?有辦法各種時段各個躲避監視器的角度,並沒有什麼“黑規費”上的問題,警察大人也是辛苦職位,我們也是願意配合,客氣的一直在改善,所以可能警察大人基於情理法也願意給我改善的空間,這點我很感謝,您自己發的文就間接地告訴每位網友們知道我確實是有在做改善,因為您文章敘述警察來之前我們就會把車移走,這是我們改善最有力的證明,因為您的照片裡,我確實會留著路給行人通行,因為一旦客人把鑰匙交給我們,我們不是往店內移就是開去停車區,客人開過來“詢問”才會在那暫停,我們留路給行人通行,也盡量勸導那些來問的客人開上來,已避免影響馬路,車輛進出時,我們也會指揮,並且跟每位剛好要路過的路人說聲抱歉,我很肯定,您可以去詢問做統計都沒問題在那邊上班經常會走這條路的人,有沒有經常聽到,移車時我一直在道歉不好意思耽誤行走了。最後我只想說,我選擇出來創業,也不是很高傲的心態,畢竟是養家活口,真的暫停違停到,真的已經很抱歉了,改善是一直都有,暫時違停到是事實,但就是沒有阿婆這件事,歡迎來店詳細指教還有哪裡需要改進。

對了,剛好以下有這張報紙可以證明我並非您所謂會對老人家嘖這麼一聲,我個性是明人不做暗事,取之于社會回饋之于社會,那捐款雖然不是什麼大金額,但那是我的一份心意,行善也是基本的沒什麼需要高調,但就因為您這樣的言論出來,讓我不得不拿出證明來證明自己,捐款日期在報紙發行日期之前,而報紙發行日期遠遠超過你所謂阿婆之前很足以證明我的為人,因為我家父家母離開人世的早,所以我從年輕獨立到現在最尊重長輩,我的歷練我的經歷,人格擔保絕對不可能有阿婆這件事,我只是一個努力地為了生活打拼著,謙虛地學習著的社會上一位不起眼上進的年輕人. 其實這什麼阿婆的事情,事實只有發文者您跟我最清楚,我不想造任何口業,我努力做好自己改善自己就已經很沒空了,所以我也不想在這網路上與您有沒必要的爭執,覺得我們可以在更好更改善的地方,歡迎直接來店裡告訴我,我真的會謙虛地聽噢,因為我也希望自己能更好更能回饋社會.

看您的照片,經常出現在我們店週邊徘徊,請直接來告訴我們哪裏讓您不滿.我會很謝謝你的建議

對了,根據您註冊這網站8年了,僅發了2篇文章,第一篇是在講狗狗的事情,您也登門告知勸導.
怎麼沒直接來給我們做個建議呢??????我真的不知道哪裡得罪到您
最後也跟您回報一下,違停的事情呢,我也處理得差不多了,安排店內停不下之後的停車地方,移車時指揮疏導的落實,各方面我都是一直在改善的喲,感謝您這麼的關注我


在新北市局長信箱投信後,便暫停回覆等待回信,希望警方有所回應後再來討論,會比較有意義。
同時也終於等到您大駕光臨,這個文章有兩個主題;違停問題及警察失職兩者。
對於你的問題,我下面照你發問順序一一回覆。

當晚九點多,阿婆及她身旁一位女士,走在我前方,以步行的方式經過店門口,店內至少有兩位以上人員,發出不耐嘖聲的是蹲著處理汽車的工作人員。感覺得出來你想把注意力轉移到阿婆事件的真實性,這只是交代情緒及事情始末的起頭。
其實我不用那麼麻煩,單就這種囂張的違停方式一樣可以發這篇文。然後我強調一下,就是有阿婆事件,你沒印象是你家的事,我親眼所見!

第二,我本人從事什麼行業應該與你無關吧,不必刻意營造出我是閒閒的檢舉達人形象,我們沒有過節、亦非同業。
再者,你先說感謝警察給你機會正在改善中,又自稱收到許多罰單,這不是自相矛盾嗎?
警察給你機會,你就真覺得這就是機會繼續違停。我這還有一些貴店後來違停的照片,保存做為指證依據,只是懶的檢舉而已。
違規就違規,被罰活該,別往我身上狂抹糞。

貴店是會捐款扶弱的單位,我真心給你拍拍手。既然是此類人,應該能懂我所說阿婆事件的氣憤點吧。
就住在新店,往來台北必經貴店,說在你們店附近徘徊真的很瞎。

我在01註冊八年只發兩篇文如何了?起底?
不在乎你是否知道我身分,但絕不會得罪對方還笨到跑去對方主場泡茶。

整件事很簡單,撇開警察處理瑕疵不談,會檢舉貴店違停,起源就是阿婆事件。
為什麼你會被檢舉違停,因為你違停。





鍍匠工藝 wrote:我有跟政府反映了,改善人行道規劃,看能怎麼樣配合會是最好最有幫助的改善,就等艦測人員來評估跟公文,(恕刪)

明明就停很久,不要再說暫停一下這種話。
住新店都知道那裡是紅線,而且是交通黑暗區,
同時要因應台北-新北車流,加上旁邊飯店出入的車輛、頻繁來往的救護車,常常交通打結。
這些狀況在找尋店鋪時就該評估過了吧!
既然事先知道,也沒有配套措施,那早在開店時就決定違停了是嘛?
你的回應都修飾的很漂亮,但事實就是違停、一直違停、警察來說兩次了照樣違停!

如果那裡真被改成黃線,相信貴店手腕夠粗。
第一次1999申訴員警扯謊!
明明就縱放,還回我「員警到現場未發現違規車輛」
然後我收到了回覆公文



第二次縱放,又騙我「現場違停車輛當場告發取締」
每次都包庇縱放!
對於前次申訴結果不是很滿意(感覺在敷衍我)
於是這次寄了新北市警察局長信箱
等了兩週,終於來了回覆


內容有說跟沒說一樣,單就沒有開單進行懲處,扯謊唬爛包庇的事當沒聽到!
和第一次申訴收到的公文比照幾乎沒有什麼差異,然後我發現一件事,
兩次事件處理的是同一人(第一張被馬賽克的地方)!!!
這次明明寄局長信箱,為什麼又是新店分局的賴昱橙巡官處理?!

馬上撥了通電話找到賴Sir,其實賴Sir是個nice的人,也細心耐心回答我問題。
他說其實不管寄的是局長信箱、署長信箱甚至總統信箱,
只要是公務體系的信箱,層層向下交辦,最後案子都會回到他手上。

而關於兩次的檢舉結果「已懲處在案」,我追問下,賴sir承認連個申誡都沒有,
連個申誡都沒有!
連個申誡都沒有!!
連個申誡都沒有!!!
只有在員警個人檔案上註記這事件而已,並表示這是體制下的結果,他最多就只能做到這…

循制式管道最多只能得到這種結果,所以我應該?

橘子kiki wrote:重點是警察呢?
公然敷延跟唬爛,
警察方面是不是要說清楚講明白?
為何明明就沒到現場,可以回覆報案人已處理完畢,查無不法事宜?
...(恕刪)

警察都有到現場
看到整台車違停在人行上,而且車牌拆了
四個警察在那看了看,然後叫店家車停進店裡,就閃了
接著簡訊回覆我「員警到現場未發現違規車輛」...


另一次,警察騎機車到現場
看到整台車違停在人行上,沒下車,對店家喊了幾句,就騎走了
接著簡訊回覆我「現場違停車輛當場告發取締」...

鍍匠工藝 wrote:我周遭是科技園區,右邊隔壁是整棟的汽車服務廠展示中心
根據我了解 我所在地方是工業區吧!?
應該我的機器聲音傳不到太遠的住宅區...(恕刪)

原來那裡改成工業區...我下巴都掉到地上了


鍍匠工藝 wrote:畢竟在警察來的10次,有9次我們都已經把車量安排好,
所以可能是因為這樣,他們才會回復已經處理完畢吧,
畢竟我是真的有在規劃改善,會把車子開走是正常的事
不然我就真的像是版主說的那樣,不改進一直狂停不改善的那種人了...(恕刪)

檢舉完就沒改善啊,要po些圖打你臉嗎
乖乖別違停就好了嘛,什麼都要強辯

還有你不停被開單的事,別賴我頭上
經過時有在蒐證自保,免得被說誣賴你
但照片都在硬碟裡

一直被檢舉,就應該知道停那多張揚了吧
怎麼會有人洗車店都開了,才希望政府幫他規劃停車區咧?
然後大言不慚的來這述說改進方式、社會責任
並希望黑他的人出面一談
過程中還不斷暗示對方找你麻煩、虛構故事、是個無所事事的檢舉達人…

o-_-o wrote:
樓主的不自殺聲明書寫...(恕刪)

我不會自殺的,字太多,全文請google


HermesParis wrote:
請問你 "把車牌用毛巾蓋住" 是怎樣?
請問你 "把車牌拆掉" 又是怎樣?
"明人不做暗事"?
"公道自在人心,老天自會有眼"?
說得真是好聽啊!

胖胖瓜 wrote:
路是大家的,人行道當然也是,偶爾違規,情有可原,但若是認為馬路和人行道就是自己的
那千萬不用客氣,警察若有違法情事,更是依法告發,這樣社會才會像總統說的改變,才有正義可言

立派 wrote:紅線就24H禁止停車何況你們是停到人行道上...哪來這麼多廢話..你們該做的就是去爭取店門口改成黃線..或者和附近停車場簽約合作..而不是犧牲行人的路權來替你這有為青年省成本
至於以公司名義捐款能代表什麼的話...我想頂新在出事前的捐款應該也沒少過吧....
最後 你一再強調希望版主當面到店裡跟你溝通...我還真好奇你打算怎們跟他"溝通"...
是用你那三寸不爛之舌讓他了解你一定要佔用人行道的苦衷嗎?...(恕刪)

非常同意!


新北的警察,說真的不意外,我也因為違停投訴過警察(因為他也回我找不到違規車輛),最後交通隊打來對我允諾說會加強拖吊...
一樣打1999,在台北市警察就會處理,為什麼差那麼多?這只有他們自己知道

店家明知有人投訴,至少要有動作,而且還不是1.2次被抓包而已,我下次經過看到也會打110試看看是不是比1999好用

cs31519 wrote:
警察都有到現場看到...(恕刪)

我的經驗是,千萬不要氣餒,請督察組的去電該派出所所長,請他利用所內會議時宣達就該處洗車廠強力取締,
全權負責監督其所內員警,
另繼續寄至市長信箱,同時寄去新北市警局督察室,及將所有證據寄至法務部廉政署告發員警圖利
相關判決如下供參
==============================================
臺中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上訴,118
【裁判日期】 1030710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08、9351、
1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忠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劉明忠自民國99年7 月26日起擔任臺中縣警察局(臺中市、
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合併,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勝光派出所(下稱勝光派出所)所長,負責綜理所
屬業務及警察職權相關工作,並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依法行
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拘提及逮捕、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
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且依警察
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
值班、備勤等勤務;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且於當場舉發時
,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裁罰;及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2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活
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等規定,負責查緝非法外
勞並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且應
循線擴大追查非法雇主,將查獲外來人口或雇主違反就業服
務法案件,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等業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
二、緣劉明忠於101 年3 月28日(即任職勝光派出所所長期間)
15時20分許,率勝光派出所警員陳志銘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環山派出所(下稱環山派出所)警員許春景執行共
同擴大臨檢勤務時,在臺中市省道臺7 甲線61K 處,發現有
印尼籍外國人EKA 及SRIWAYATI (中文姓名絲莉,下同)騎
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攔檢盤查先令機車駕駛人EKA 出示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再令渠等出示護照、居留證未果後,查
知EKA 與SRIWAYATI 皆為無居留證之印尼籍外國人,劉明忠
即令SRIWAYATI 撥打電話聯絡其雇主,SRIWAYATI 便使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其雇主即游源宗持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然因游源宗在洗澡,而由游源宗之妻黃淑屏
接聽,SRIWAYATI 便在電話中向黃淑屏說明渠與EKA 被警方
查獲一事,黃淑屏便向SRIWAYATI 說等一下再請老闆(即游
源宗)回電,嗣游源宗洗完澡後,欲回電予SRIWAYATI 時,
SRIWAYATI 即再行撥打第2 通電話予游源宗,游源宗遂詢問
SRIWAYATI 發生何事,並於電話中知悉EKA 與SRIWAYATI 已
為警方查獲渠等並無工作許可證及居留證之情事後,便向SR
IWAYATI 稱伊會馬上趕到現場,並囑SRIWAYATI 將行動電話
交予旁邊之警員,SRIWAYATI 便將行動電話交予劉明忠,由
劉明忠與游源宗通話,而游源宗於電話中遂向劉明忠表明伊
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松茂派出所(下稱松茂派出所
)警友站之站長,EKA 與SRIWAYATI 均是伊僱用的果園工人
,並向劉明忠請託不要處理本件EKA 與SRIWAYATI 遭查獲之
案件,而游源宗因深怕趕至現場前,EKA 與SRIWAYATI 已遭
警方拘捕並帶回警局,遂於出發前再使用家用電話00-00000
000 號回撥給SRIWAYATI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趕往現場。而劉明忠遂
在游源宗請託下,明知EKA 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搭載SRIWAY
ATI 而均未戴安全帽,且皆為無工作許可證及居留證之印尼
籍外國人,游源宗為上開2 人之雇主,竟基於圖利機車駕駛
人EKA 免遭交通裁罰及游源宗免遭臺中市政府裁罰之犯意,
即未告知在場且不知情之警員即陳志銘與許春景情形下,對
於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指示EKA 與SRIW
AYATI 離開攔檢查獲現場,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6 項規定,對EKA 開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未後續調
查,未將EKA 與SRIWAYATI 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隊收容,及依法將游源宗違反就業服務法未經申請許可聘僱
許可失效外國人之事實移送裁罰,而直接圖利EKA 及間接圖
利游源宗,使EKA 免於期限內繳納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未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及500 元(未戴安全帽部分)共計
6500元罰鍰,及游源宗免遭臺中市政府裁罰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而均獲有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內政部警察署政風室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
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游源宗、黃淑屏、陳志銘、許春景、SRIWAYATI 、施淑珠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
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
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
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
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游源宗、黃淑屏、陳志銘、許春景、SRIWAYATI 、施
淑珠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且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故本院認上開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游
源宗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詢問後所為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或文書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忠固坦承上開查獲2 名逃逸外勞時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盤查該2 名逃逸外勞
時,其接到自稱警友會站長游源宗的電話,因警友會站長必
須是熱心公益,並經當地派出所及分局審核通過才能擔任,
其信任站長的人格,相信站長是不會雇用逃逸外勞,才發生
錯誤判斷給予外勞放行,其沒有圖利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
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有合理懷
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僅「得」查證其身分,「得
」攔停人、車,亦即,警察是有裁量權,被告於案發當時係
在執行臨檢勤務,該2 名外勞僅行經該路段,被告並未對該
外勞已生犯罪嫌疑,縱未對該外勞進一步查證是否為逃逸外
勞,亦僅係裁量失當,而屬應否行政懲處之問題,被告並無
積極圖利之行為。又勞工局對警察移送的外勞案件,尚須進
一步行政調查以確定違法事實,並非一經移送逕予裁罰,是
被告縱未將游源宗移送,然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是否對游源宗
予以裁罰尚未可知,難認被告未移送游源宗使其獲得利益。
況游源宗因雇用ESRIWAYATI乙事,經臺中市政府以102 年1
月8 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科處15萬元,
游源宗業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而受罰,並無獲得不法利
益可言云云為被告辯解。經查:
(一)被告劉明忠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120 期畢業,通過警
察人員丙等及乙等特種考試,自99年7 月26日起擔任勝光派
出所所長至101 年4 月3 日止,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57頁),並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
101 年度廉查中字第68號卷(下稱廉查卷)第195 至197 頁
〉。又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及第8 款賦予
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拘提及逮捕,有關警察業
務之交通、外事處理等事項,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務
。另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有臨檢等6 種
,其中臨檢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由服勤人員
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
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
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且於當場舉發時,應填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知單予以裁罰;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
第2款:外國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強制收容:二、非
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62
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
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
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
口在臺非法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六、查
獲外來人口非法入境或在臺非法活動案件,應製作調查筆錄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及『查獲外來人口逾期停留、居留
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檢卷同人併案移送當地移民署專
勤隊辦理收容事宜。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並應循線擴大追
查非法仲介或雇主,俾有效斷絕非法工作情事。七、查獲外
來人口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應視案情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
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或司法機關偵辦..」等規定,警務人
員於查獲行蹤不明外勞時,應製作調查筆錄,檢卷同人併案
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並應循線
擴大追查非法雇主,將查獲外來人口或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
案件,檢附相關案卷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是被告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因此,本案被告在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對未戴安
全帽而予以攔檢盤查之印尼籍外國人EKA及SRIWAYATI,若認
該外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為逃逸之外勞,依上開法令
,被告自負有取締、調查等職務,應堪認定。
(二)被告與警員許春景及陳志銘於101 年3 月28日12時至18時許
,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勝光
派出所與環山派出所7 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稽(見廉查卷第223 至231 頁)。而被告與許春景、陳志
銘警員於該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省道臺7 甲線61K 處,
發現EKA 與SRIWAYATI 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後,被告令SRIW
AYATI 撥打電話聯絡其雇主,SRIWAYATI 便使用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撥打予雇主游源宗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然因游源宗在洗澡,而由游源宗之妻黃淑屏接聽,SRIWAY
ATI 便在電話中向黃淑屏說明渠與EKA 被警方查獲一事,黃
淑屏便向SRIWAYATI 說等一下再請游源宗回電,嗣游源宗洗
完澡後,SRIWAYATI 即再行撥打第2 通電話予游源宗,游源
宗囑SRIWAYATI 將行動電話交予旁邊之警員,SRIWAYATI 便
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由被告與游源宗通話,而游源宗於電
話中遂向被告表明伊是松茂派出所警友站之站長,EKA 與SR
IWAYATI 均是伊僱用的果園工人,並向被告請託不要處理本
件EKA 與SRIWAYATI 遭查獲之案件,而游源宗於出發至查獲
現場前,再使用家用電話00-00000000 號回撥給SRIWAYATI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即未告知不知情之陳志
銘與許春景情形下,指示EKA 與SRIWAYATI 離開攔檢查獲現
場而未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為後續
調查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7034號卷
(下稱他卷)第117 至119 頁、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
人SRIWAYATI 、游源宗、黃淑屏、陳志銘、許春景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8、55、67至69、87至88、94至
95、110 頁),亦堪認定。
(三)證人SRIWAYATI 係於98年(即西元2009年)3 月6 日逃逸之
看護工,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
本在卷可參(見廉查卷第187 頁)。而EKA 亦為逃逸外勞,
且與SRIWAYATI 受雇於游源宗等情,業據SRIWAYATI 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其與男友EKA 都是從100 年5 月至101 年8 月
受僱於游源宗,其1 天薪資650 元,其使用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老闆游
源宗申請給其使用的,EKA 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游源
宗住家及行動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其於101 年3 月28日與EKA 一同被警方查獲,當時
其為逃逸外勞,其與EKA 都沒有居留身分,游源宗知道其沒
有居留身分,警員查獲時有問其有無護照及居留證,其有告
訴警察其沒有,其不知道警察為何會讓其與EKA 離開,但其
被警察查獲時,其有打電話給老闆游源宗,游源宗有跟警察
講電話,講完電話警察就讓其走了等語明確(他卷第38至39
頁),核與證人陳志銘、許景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卷
第87頁背面、94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當時有請女外勞拿出證明文件,她一直哭拿不出來。後來被
攔查的女外勞有打電話給她的雇主,其接聽電話後,一開始
先指責雇主,為什麼讓非法外勞趴趴走,而且其等又在這邊
臨檢,他們還跑到這裡來,雇主就說他是松茂站警友會站長
,他說可不可以方便,不要處理,其告訴他以後不要這樣等
語(見他卷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明確,並有SRIWAYATI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源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之通聯紀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號通聯資料查詢存卷可佐(見
廉查卷第215 至219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未
經查證,故不知EKA 及SRIWAYATI 為逃逸外勞云云,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
(四)再者,警察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駕駛人,應在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填載駕駛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車牌號碼等事項,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甚詳。是以,警察於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駕
駛人時,必定會請駕駛人出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以查明身
分,並據以填載通知單,如無法出示駕駛執照或係外國人,
則請駕駛人出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居留證等證明文件以供
查明等攔查過程,係曾因交通違規被警察攔檢之駕駛人所共
有之經驗,佐以證人許春景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3 月28日那天你們有無請那對外勞出示關於居留證部分?
)這我忘記了,因為我們有人要這個東西,如果沒有行照、
駕照時,我們就會看他們是否為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背面至70頁),益徵證人SRIWAYATI 前開偵查中證稱
警員查獲時有問其有無護照及居留證,其有告訴警察其沒有
等情屬實。是由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顯見游源宗知悉EKA 與SRIWAYATI 均為逃逸外勞,且EKA
與SRIWAYATI 被證人陳志銘、許春景及被告攔檢盤查並請其
出示證件未果後,被告已知悉其2 人並無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居留證等證明文件,卻在與游源宗通話後,即讓其2 人
離開攔檢現場,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1 款、第31條第6 項規定對EKA 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違背前述警察法、警察
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法
規命令,且未為後續之外勞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調查工作
,至為顯然。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
,本案被告讓該2 名外勞離去僅屬行政裁量失當,並未違背
法令云云,已無足取。
(五)游源宗在臺中市梨山地區務農,並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平分局警友會松茂站站長,其知悉SRIWAYATI 為逃逸外勞,
仍於100 年12月予以聘僱,另其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EKA
亦為逃逸外勞,SRIWAYATI 及EKA 於101 年3 月28日遭被告
、陳志銘及許春景查獲時,均為其聘僱之逃逸外勞,SRIWAY
ATI 有與其通電話,其要SRIWAYATI 把電話拿給警員聽,與
其通話之警員有問其為何讓外勞跑來跑去,如果警員認為外
勞是合法的,就不會予以攔查並打電話給其,而且梨山的外
勞大部分都是非法的,其趕到現場時,被告跟其說以後不要
這樣,意思就是叫其不要讓外勞跑來跑去,並且指向派出所
的相反邊,跟其說他叫外勞往那邊離開,不要往派出所那邊
騎過去,其一直跟被告對不起,就回家了等情,業據證人游
源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廉查卷第67至69頁),核與
證人黃淑屏即游源宗之妻於偵查中證稱:「(EKA 、SRIWAY
ATI 兩名外籍勞工是否你與游源宗所聘僱?)是。」、「(
EKA 、SRIWAYATI 於101 年3 月28日被警方查獲時,SRIWAY
ATI 是否有撥打電話給游源宗?)有。」、「(過程為何?
)我的印象中,SRIWAYATI 有打電話回來,當時游源宗在洗
澡,SRIWAYATI 一直在哭說她被警察抓了,我跟她講等一下
我會叫老闆打電話給她,後來游源宗洗澡出來之後,有打電
話過去,我有聽到游源宗在電話當中向對方說『你是劉所長
嗎?我是松茂站站長,不好意思,我等一下會過去現場』.
.我老公講完電話就開車出去了。」、「(當時游源宗講話
的對象就是劉明忠?)我今天才知道,那個劉所長,就是劉
明宗。」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10 頁),足見證人游源宗明
確知悉SRIWAYATI 及EKA 為非法之逃逸外勞,仍然予以聘僱
,自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又依我國法令
,目前僅開放外籍勞工從事海洋漁撈、家庭幫傭、機構看護
、家庭看護、重要建設工程等工作,並未開放外勞從事農業
工作,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既身為勝
光派出所所長,且負有查緝非法外勞並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及應循線擴大追查非法雇主,
將查獲外來人口或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附相關案卷
移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裁罰等職務,對此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而證人游源宗與被告通電話時既已明白告知,EKA 及SRIW
AYATI 是其果園的工人,已如前述,且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101 年3 月間,其已在環山派出所任職快6 年
,梨山地區因勞力短缺而雇用很多非法外勞的問題確實存在
,其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要攔查身分不明的外勞、取締交通違
規,在其轄區經常有攔查到外勞的情形,攔查外勞時會做身
分查證的工作,會用無線電打到所內請值班人員透過電腦系
統查詢是屬於合法聘雇或非法逃逸外勞,如果無法查詢時,
會請勤務中心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佐
以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供稱:其接聽電話後,一開始先指責雇
主,為什麼讓非法外勞趴趴走,而且其等又在這邊臨檢,他
們還跑到這裡來,雇主就說他是松茂站警友會站長,他說可
不可以方便,不要處理,其告訴他以後不要這樣等語(見他
卷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益徵被告於查獲SRIWAYATI 及
EKA 當時亦應知悉該2 人係非法外勞。蓋倘若EKA 及SRIWAY
ATI 是合法外勞,其2 人大可自由行動,縱使未考領駕駛執
照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亦僅係EKA 須受6000元及500 元
之罰鍰,被告又何須要SRIWAYATI 打電話給其雇主游源宗?
何須在接聽電話之始即指責雇主游源宗為什麼讓非法外勞趴
趴走,及質問何以讓外勞跑到臨檢這邊來?游源宗又何須趕
赴現場?被告又何以要SRIWAYATI 及EKA 逕行離開?在在可
見,被告知悉SRIWAYATI 與EKA 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且游
源宗係非法聘僱SRIWAYATI 與EKA 無訛。
(六)於101 年3 月28日12時至16時擴大臨檢勤務執行,係由被告
帶隊,且與被告一同執行勤務之陳志銘警員、許春景警員均
未與被告一同決意讓SRIWAYATI 及EKA 離開,而係被告在與
游源宗通話後,自行決定本件不要作後續處理,並示意要SR
IWAYATI 及EKA 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陳志銘及許春景於偵查
中證述屬實:
1.證人陳志銘於偵查中證稱:「(現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環山派出所警員,我是從96年6 月26日到環山派出
所一直待到現在。」、「(你與劉明忠、許春景於臨檢勤務
時,攔檢查獲一對非法之男女外勞過程為何?)當時我們三
人在環山派出所前面執勤時,看到一對男女騎機車未戴安全
帽,我把他們攔下來,我請騎機車的男生拿行、駕照出來,
結果他們說沒有帶,當時我們聽他們口音就知道他們是外籍
勞工,當時坐在後座的女生就打電話給她的老闆,說他們被
警察攔下來,該女子講了幾句話就將電話拿給劉明忠,劉明
忠在電話中有問對方『外勞是否你的工人』,劉明忠講完電
話後,就跟我及許春景說這兩個外勞是松茂站的站長游源宗
的工人,後來劉明忠就說本件不要處理了。」、「劉明忠講
完電話,向我和許春景說不要處理之後,就示意叫那兩個外
勞離開,那兩名外勞就騎機車離開了。」、「(是否因為劉
明忠向你及許春景表示本件不要處理,所以劉明忠應該知悉
該對外勞係非法居留的外勞?)是。」、「(縱放該兩名外
勞是何人的決定?)所長劉明忠,我們無權干涉。」、「(
是否覺得劉明忠這種處理有不當之處?)應該是有,因為如
果知道這兩名外勞是非法居留的外勞,就應該要依法處理,
就是解送至移民署,辦理遣送,但劉明忠因為知道這兩名外
勞是警友站站長游源宗的工人,就選擇不處理並且讓外勞離
開,作法是不妥的。」、「(一般員警如攔檢外勞,處理流
程應該為何?)我們都會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如果查獲是
非法居留的外勞,就要依規定辦理遣返。」等語(見他卷第
94至95頁)。
2.證人許春景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現職?)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梨山分駐所警員。」、「我與劉明忠、陳志銘曾經在執
行臨檢勤務時,確實有攔檢過一對男女的外籍勞工。」、「
當時我們三人共同執勤,我是配合環山所的勤務,由劉明忠
所長帶班,看到那一對外勞的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在下
午,當時是那一對外勞騎機車沒有戴安全帽,從環山派出所
旁邊的產業道路騎下來,就先由陳志銘作勢要把他們攔下來
,但因為他們不停且有要加速的情形,所以我第一時間也拔
槍嚇阻叫他們停車,...便請騎機車的男外勞出示行、駕
照,他們表明沒有行、駕照,我們聽他們口音怪怪的,我們
就問他們是哪裡人,後座的女外勞就說他們是越南人,後來
劉明忠問他們機車是何人的,那一對外勞就說是老闆的,劉
明忠就叫女外勞打給她的老闆,女外勞打通之後,就將電話
交給劉明忠,劉明忠在電話中向對方表明身分,...講了
約3 分鐘,講完之後,劉明忠就跟我及陳志銘說這一對外勞
是松茂警友站站長阿不拉,也就是游源宗的工人,並說游源
宗等一下會過來,過一會兒,我看感覺怪怪的,我就跟劉明
忠說我要先離開,這個案子交給你處理,劉明忠說好,我就
離開了。」、「(那為何當時會感覺劉明忠的處理怪怪的?
)因為我們一般在處理外勞的時候會直接帶到派出所查驗身
分,但是當時劉明忠態度曖昧,又跟雇主通電話,所以我並
不想涉入,才報告劉明忠,經由他同意離開現場。」、「(
所謂態度曖昧所指為何?)因為劉明忠在跟僱主講電話時,
感覺跟雇主很親密。」、「(一般員警如攔檢外勞,處理流
程應該為何?)我們都會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如果查獲是
非法居留的外勞,就要依規定辦理遣返。」等語(見他卷第
87至88頁)。
3.本件臨檢係由擔任勝光派出所所長之被告帶隊臨檢,身為隊
員之之證人許春景、陳志銘自應受長官即被告之指揮,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其作決定叫EKA 及SRIWAYATI 離開(
見他卷第118 頁反面),足見證人陳志銘、許春景前開證稱
係被告自行決定讓外勞離開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與證人許春景、陳志銘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非
屬共同正犯。至證人許春景及陳志銘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並不能確認EKA 及SRIWAYATI 是否為非法外勞,因
為本件並未透過電腦查詢云云。然依證人許春景、陳志銘所
證攔檢EKA 及SRIWAYATI 之經過情形,及其等於查獲本件外
勞時並未如同往常請派出所值班人員或勤務中心查詢本件外
勞身分之處理程序(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顯見其
等已知本件處理程序已違反一般處理流程,其前開證稱未能
確認該2 名外勞是非法外勞云云,恐係畏懼自己亦因此而涉
犯圖利罪責,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
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 百元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
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6 項、第9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倘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依法應裁罰6000元」,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
上開法令授權所制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外勞
EKA 未考領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且與SRIWAYATI 均未戴安全帽
,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倘經司法警察開
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者,最低應繳納合
計6500元之罰鍰。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
對EKA 上開未考領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且未戴安全帽之行為,
乃有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義務,而
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其仍違反上開法令,未對EKA 開立交通
違規舉發通知單,致使EKA 獲取前開利益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又游源宗於101 年3 月28日,應係初次被查獲非法聘僱SRIW
AYATI 及EKA ,被告即應依法製作調查筆錄,檢卷同人併案
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並應將游
源宗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附相關案卷移送主管機關即臺
中市政府裁罰。而依證人施淑珠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勞事
務科科長於偵查中證稱:「現職是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勞事
務科科長,負責外籍勞工在臺中市的工作管理及檢查,我92
年8 月就任職臺中市政府勞工處,臺中縣市合併後我任職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勞事務科專員,102 年1 月28日任職現職
迄今,我實際負責外勞工作是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當
時開始辦理外籍勞工事務業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受理轄內警察機關查獲僱用非法外勞案件,受理分案及案件
處理流程?)臺中市勞工局外勞事務科查察人員執行查察業
務是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的『執行外籍勞工業務管理
及檢查實施要點』,再依本府勞工局外國人動態資訊管理系
統由電腦派案給派的查察人員,查察人員會先從警察機關移
送過來的資料判斷違法構成要件是否具體明確,若查察人員
判斷案件內容具備違法要件,則會查察人員先行簽辦,並送
陳主管及機關首長核定,依其適法性判斷違法行為,並依照
就業服務法規定予以行政裁處。」、「(提示廉政署偵辦10
1 年廉查中第68號案101 年10月31日外勞SRIWAYATI 詢問筆
錄及101 年12月5 日游源宗與黃淑屏詢問筆錄,詢問筆錄中
外勞供述非法雇主、從事工作內容、地點及薪資給付的方式
,非法雇主及其配偶亦都坦承,上述事證若移送勞工局,勞
工局是否會為非法雇主游宗源裁罰?)就我個人對就業服務
法的理解及對這些資料的初步判斷,目前我個人認為這個雇
主游源可能會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雇主未
經申請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若本案將相關
已查證之事實依法函送, 該案之裁罰金額及依據為何? )我
看了這3 份筆錄之後,就我對就業服務法的認知及初步判斷
,可能會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和有同
法第63條規定處以罰鍰,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至於在這個區間會裁罰多少,通案來看會依查獲的外勞人數
而定,依本案來說因為外勞只有一名,所以基本上是裁罰15
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6808號卷第13頁),明確
證稱倘若本案經由警方移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游源宗將因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
規定處以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九)況SRIWAYATI 另於101 年8 月15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被臨檢查獲,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移送主管機關後,業由臺中市政府於102 年1 月8 日以
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以游源
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事由,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有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
工案件通知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1 年12月
25日中市警和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游源宗違反就
業服務法1 案)、上開行政裁處書影本在卷可按(見101 年
度偵字第9351號卷第127 至138 頁),益見游源宗非法聘僱
SRIWAYATI 之行為,確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事由。如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查獲SRIWAYATI 時,檢卷同
人併案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辦理收容事宜,並
將查獲外來人口或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附相關案卷
移送臺中市政府,則游源宗亦當由臺中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游源宗雇
用SRIWAYATI 之行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以102 年1 月8 日
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科處15萬元,游源宗
業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而受罰,並無獲得不法利益可言
云云。然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5 年內再
違反者,則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是游源宗被查獲非法雇用外勞後,
若其後續有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之行為,即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非僅止於行政罰
,可知游源宗在何時間初次被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對
其後續行為有重大之影響,自不得因其非法雇用SRIWAYATI
之行為事後於101 年8 月15日被查獲並被裁罰,即認被告於
101 年3 月28日未將雇主游源宗予以移送裁罰,並未圖利游
源宗,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十)查被告依前述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
1 款、第62條第1 項及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
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等規定之法定職務權限
,將非法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予以移送裁罰或司法機關偵辦,
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其雖非就業服務法所稱之地方主管
機關,而無對非法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予以裁罰之權限,但地
方主管機關經警察機關移送違反就業服務法案卷後,即得依
法裁罰,倘若被告未依法移送違反就業服務法案卷,則主管
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自亦無從行使裁罰權限。是被告未依規定
將游源宗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移送臺中市政府,使游源宗免
遭臺中市政府裁罰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而獲有減少
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係間接圖利游源宗,且被告亦有圖利
游源宗之故意甚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
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
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而言。是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非法
活動實施計畫第肆點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既係內政部警政
署就警察法所賦予之職權,針對警察偵查犯罪之就外來人口
非法入境或在臺非法活動案件,為執行入國及移民法及就業
服務法等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命令,屬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職權法令」。
(二)又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即修正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直接圖
利」者,係指其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
假手他人而言;至「間接圖利」者,係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
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有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8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裁
判可資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第5 款所謂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
」,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
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
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
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340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是被告劉明忠依上開法令乃有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之義務,
且無任何行政裁量空間,其仍違背上開職務法令未予開單舉
發,致EKA 獲得免予繳納至少合計6500元行政罰鍰之利益,
及未將SRIWAYATI 與EKA 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
收容,並依法將游源宗違反就業服務法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許
可失效外國人之事實移送裁罰,致游源宗獲免遭臺中市政府
裁罰至少15萬元罰鍰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圖利EKA 部
分)及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圖利游源宗部分
)。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直接圖利他人罪及間接圖利他人
罪,而其使EKA 直接圖得利益之犯罪情節較重,是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直接圖利他人罪處斷。公訴意
旨雖未就直接圖利部分請求論罪科刑,然因該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之間接圖利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劉明忠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見他
卷第118 頁反面),再佐以其並未取得不法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直接圖
利罪,使EKA 直接圖得不法利益為6500元,係在5 萬元以下
,其情節輕微,依該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 年3 月以上有期徒刑(詳見後
述三之(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
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毋庸再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
明知EKA 與SRIWAYATI 均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機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1
條第6 項規定裁罰駕駛人500 元,且係逃逸外勞,竟應其雇
主游源宗之關說,而讓其2 人離去,未對駕駛人EKA 製單舉
發,且未為後續調查,亦未將EKA 與SRIWAYATI 移送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收容,及依法將游源宗違反就業服務
法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事實移送裁罰,而間
接圖利EKA 及游源宗,使EKA 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6500元罰
鍰,及游源宗免遭臺中市政府裁罰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
鍰,而均獲有減少財產損失之不法利益,係屬一行為而犯直
接圖利他人罪及間接圖利他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犯罪情節較重之直接圖利他人罪處斷,而原審僅論以間接圖
利罪(圖利游源宗部分),疏未就被告直接圖利EKA 罰鍰65
00元部分予以審究,且未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尚有未洽。(2)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度刑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 年3
月以上有期徒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
法定最低度刑1 年3 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未再審酌被告是否合於同條例第12條
第1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即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
刑為不當,及未對被告附加任何緩刑條件亦不當,其上訴有
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雖不足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警界服務長達30餘年,27年考績甲等,敘功嘉
獎無數,績效良好,平日亦熱心公益,有其人事資料列印報
表影本、榮譽狀影本、獎狀影本、感謝狀影本、謝函影本、
捐款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惟一時失慮,未能奉公守法
,僅因警友站站長游源宗之關說請託,即未依法對EKA 填製
舉發通知單予以裁罰及移送非法聘僱外國人之游源宗,有害
官箴,惟圖利之犯罪情節與不法利益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於本院
雖爭執其主觀並無圖利犯意,惟對於客觀事實仍坦承不諱,
而其長期於警界服務,績效良好,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刑章,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理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惟
其於原審及本院中否認圖利犯意,致使本院為查明真相而耗
費許多司法資源,徒增社會治安成本,實屬不當,爰命其向
公庫支付15萬元,以使其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
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7條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cs31519 wrote:
明明就停很久,不要再說暫停一下這種話。
住新店都知道那裡是紅線,而且是交通黑暗區,
同時要因應台北-新北車流,加上旁邊飯店出入的車輛、頻繁來往的救護車,常常交通打結。
這些狀況在找尋店鋪時就該評估過了吧!
既然事先知道,也沒有配套措施,那早在開店時就決定違停了是嘛?
你的回應都修飾的很漂亮,但事實就是違停、一直違停、警察來說兩次了照樣違停!

如果那裡真被改成黃線,相信貴店手腕夠粗。...(恕刪)

那裏是台九線
台北市羅斯福路六段往新店方向剛下橋接續北新路三段的主要幹道
往來車流量非常大
所以不太可能改黃線的~




cs31519 wrote:
在新北市局長信箱投...(恕刪)


您好,看了您的文章,不知道你對於阿婆事件,是否有覺得可能是誤會的可能性呢????

哪怕這可能性是1%或是99%,有沒有可能是誤會呢????

對於剛開始安排還沒有很妥當時,經常往來這條路的人,我想他們也知道我們真的不是"囂張"的違停

就如同您說的,違停就是違停是事實,我真的感到很抱歉

請您也看看您自己拍的違停照片裡,我們是不是都是不占用到馬路,然後預留人行通道給用路人行走

但也如同"胖胖瓜"這位朋友所說,我是誠意在改善,並非為惡不改之人,有需要如此針對性?

不管我今天用何種方法來改善,那都是我願意各種的方法都去嘗試

我願意溝通,但我不喜歡爭吵,還請你高抬貴手

我會有同業跟惡意的感覺,不是沒有原因的,但如果您真不是這樣的話,我對您說聲抱歉

因為在彼此無法看到彼此雙眼之下,我也看不出真假,眼睛是靈魂之窗,能辨別內心

我希望您能了解我真不是你所說那樣惡到不能再惡的人,才會希望您能來店溝通

如果真的打擾到您的地方,真的跟您道歉


胖胖瓜 wrote:
一路看下來,覺得店...(恕刪)
鍍匠工藝 wrote:
請您也看看您自己拍的違停照片裡,我們是不是都是不占用到馬路,然後預留人行通道給用路人行走...(恕刪)


路人來看戲的,
不過演到這邊有點想跳出來說話。


違停就是違停了,
誰還管你不佔用到馬路,還預留人行通道??


照你這樣的說法,
禁止停車的地方只要留給人車走就可以照樣停爽爽??


我不認為您真心想要改變這個狀況。
不就是個違停嗎??要改變的話不要違停就好了。
哪有啥違停還顧慮到其他OOXX的這種說法??

舉幾個爛例子,
殺人犯說我殺人的時候是一刀斃命,所以值得原諒。
強姦犯說我強姦人的時候有讓對方高潮,所以值得原諒。
竊盜犯說我偷人家家的時候有留一點點值錢的不偷,所以值得原諒。


不要找藉口替自己脫罪了。
我認為您最好的作法就是。。。不要再違停了。。。
這樣不是皆大歡喜嗎??



我相信開版版主不會是唯一的正義魔人,只要您還繼續違停。


鍍匠工藝 wrote:
您好,看了您的文章...(恕刪)


老闆啊,看了你內心的想法,才了解到你似乎不是出自內心想改變,
占用馬路或人行道營業,哪有在分占用多或占用少的,再說一次,你這樣就是偷大家的地來做生意。
和攤販並無二致,不過就版主照片來看,你占用的坪數不多是事實,比起我檢舉的都3、4台起跳,的確算不那麼惡質
還好我不住那附近,否則一定請轄區派出所所長去跟你當面溝通
另外也要提醒您,如果有人車因你的違停而受傷,自稱人很好的你,肯定要後悔一輩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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