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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是有何資格來譴責我們恢復執行死刑???

ryan4825 wrote:
WELCOME TO...(恕刪)


因為媒體跟人民只關注致中招妓

台灣人是被新聞牽著鼻子走的
施茂林部長在位時為何要聽他的,大可每年不間斷的執行一兩個?只是暫停死刑,又什麼都沒做,哀.....

要取得斐死與反廢死取得平痕,目前的最可行的作法是:

修法,只保留殺人行為的死刑,兼顧人權及應報觀

我的版本是這樣的: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宣告執行期限,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確定裁判之法院,得以裁定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無期徒刑宣告執行期限,由裁判時宣告之,但以十五年以上,五十年以下為限

(判決書主文會變成:例
張一三強盜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執行逾三十年得報請假釋,褫奪公權終身)#降低廢除死刑的阻力

(例子:)
第 347 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
人者,得減輕其刑。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僅保留本項死刑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第 271 條之 1
殺人,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
二、強盜,或犯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殺人者。
三、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
四、海盜。
(這些都是社會最無法容忍行為,且結合殺人行為更是罪無可倌,僅保留這些行為的死刑規定,更能彰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項:
二、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
  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
  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
  得執行。
的"最嚴重的罪行")

其他如毒品、槍砲、單純擄人勒贖等未涉故意侵害人命法裔的,我還是會堅決完全廢除這類死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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