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ehwang wrote:
案子一旦到了行政執行處,就算只欠個幾百元都可以限制你出境的,如果你有按時繳,通常就不會限制出境。...(恕刪)
不要誤導版友比較好:
財政部新聞稿
該局又表示,原實施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已確定欠繳稅款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75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50萬元以上者,皆應報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惟經增修並於97年8月15日生效實施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限制出境標準為:已確定欠繳稅款及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萬元以上者。顯示確定案件及行政救濟中案件限制出境欠稅標準均較原限制標準提高1倍。
rexjian wrote:
不要誤導版友比較好:...(恕刪)
我沒有誤導。
稅捐稽徵法的規定限制出境的執行單位是財政部。
案子一旦移送到行政執行處,是用行政執行法的規定,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行政執行處限制住居非依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辦理
我以前也是和你所知的相同,直到有朋友欠稅幾千元,要出國時才知道被限制出境,後來才了解是適用的法律不同。
acehwang wrote:
我以前也是和你所知的相同,直到有朋友欠稅幾千元,要出國時才知道被限制出境,後來才了解是適用的法律不同。
...(恕刪)
感謝版友補充意見。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的確規定義務人在某些情況下,
行政執行處得對其限制住居;
原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可看出原條文是針對有能力履行而故不履行、或逃匿、隱瞞財產等,
至於所謂應履行之義務達至多少額度得限制住居,
原條文未詳加規範,
至有可能真的出現欠稅幾百幾千元被限制出境的情形,
嚴格來講是不符比例原則的。
因此,
今(98)年同法新修正的條文便加入這一段:
98年4月29日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
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但義務人
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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