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45

有關死刑的議題,請各位集中於此討論

XTR-tang wrote:
有人把陳揮文在Cal...(恕刪)


炮火集中,更是淋漓暢快~
遊戲人間一遊子 wrote:
只能說...別亂惡搞...(恕刪)


只能說...習慣就好~

狼大發言風格向來就是這樣子的啊~

wolf3wolf3 wrote:
所以
在那裡批 說誰比較懂法律 誰 ...怎樣怎樣
還有說 有法律顧問的 在那酸 在那砲 ....
有意義嗎? 很多問題不是你我說了算!!
這只是討論而已.....
要說口水之戰 或嘴砲都行......(恕刪)


暍!大絕招出現!~
我覺得不能廢死刑...
雖說人人都有人權
但是犯下必須接受死刑的罪的人
又有尊重過別人的人權嗎...
Cheery寶貝 wrote:
我覺得不能廢死刑.....(恕刪)


人權及廢死團體先去向全世界各國 " 國防部 " 抗議先 !

司法殺人 ~ 不行 !

國防殺人 ~ 可以 ?!


別再浪費我們的稅金 !


去關懷受害人 !

去救全國要被安樂死的流浪犬 ' 貓 !

太閒 ?! 去馬路掃掃地 !


才是王道 !

否則你們繼續這樣蠻幹下去, 助紂為虐 ! ~ 小心 " 不是不報 ...... 時後未到 " !!!

別到時後 哭哭啼啼, 要殺人者付出代價.

我們不會在旁拍拍手, 我們會還是會憐閔你們地 !!!

回頭是岸 !!!!
alazif wrote:
沒有簽約為什麼要遵守?
地球上有一百二十幾個國家不承認我們,想要簽個能彰顯人權的公約確被排擠在外,
有遵守可能博得美名,沒遵守也沒有幾個國家會關心。
這種可有可無的東西卻被你當成寶

誰跟你說沒有簽約的?
早在 西元1967年10/5日 我國已簽署[ICCPR]....
但於 西元1971年12/25日 因第2758號決議 使我國無法 締約 至今

不過由於 二公約施行法 已經實施
該法第2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同法 第八條也規定
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所以跟 2758號決議 已經毫無關係...
也就是說 [ICCPR]已具國內法效力....

怎麼說是 可有可無.....
建議你多瞭解此法 立法過程....
alazif wrote:
再說前面灰太狼大也解釋過了中華民國的刑法並沒有違反ICCPR,你還是醒醒吧

有沒有違反 中華民國法律 不是誰說了算...!
2年內 相關法律會重新檢討後 到時候才會知道..

還有
我一向是用很 清醒認真的態度 來看待此事
希望你也是如此...
wolf3wolf3 wrote:
憲法 第四十條(總統赦免權)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我國為行政 立法 司法 考試 監察五權分立制度
相關職權各有所司
但為因應國家社會特殊情勢
總統可依法行使大赦 特赦 減刑及復權之職權...(恕刪)


援引憲法啊,莫非是因為個人提及法律位階,所以趕忙搬出最高大法來因應嗎?~

可是要援引法條也要看清楚法條在說什麼啊;援引憲法第40條來要求總統表態,這...總統應該會苦笑以對吧~



還有 (下面這些廢話,說實在的跟總統就死刑存廢與否表態八竿子打不着邊,只是陳述個人偏見色彩濃厚的想法而已~)

總統有這權利當然毋庸置疑;但是行使這權利必須要依法,這點當然更毫無疑義...

所以也不勞你援引憲法第40條來說明大家都知道的事實...

問題的爭點,總統依法行使赦免權,所以者何法?不要再度跳針鬼打牆說是憲法,憲法只是賦予總統可以依法行使赦免權的權利而已...

換句話說:總統當然可以行使赦免權,但是為了防止總統濫權,所以規定必須要依法行使;試問:在死刑存廢議題上的爭議,依據何法總統可以跳出來表態?!

另,既然說到依法行使赦免權,那麽那個難登大雅之堂的什麼什麼要點的行政規則可以收起來了;依法行政所以的法指的當是狹義的法律+有法律授權的行政命令;當然,你要堅持己見說<XX要點>是可以用來依以行政也是可以啦,法律嘛~向來不就是通說 VS. 少數說的爭辯嘛......

再說另外一個廢死聯盟視若寶貝的ICCPR...

就個人偏見:ICCPR在人權的保障上的確有無可抹滅的功勞,但是這並不代表ICCPR可以無限上綱為所欲為地干涉司法審判的程序!

易言之,對於程序瑕疵--好比在第三審沒有辯護律師的那十四個死刑犯,ICCPR的確可以保障每個公民該有的權利,即便他是個惡貫滿盈的罪犯,為求毋枉毋縱仍必須以公正客觀的方式慎重做出裁決,尤以生命權攸關者更是如此;這點,在ICCPR第六條與第十四條寫的清清楚楚...

可看看廢死團體把它拿來作什麼解釋!

以你提及的ICCPR第六條第四項:『四、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的確犯行者應該有這權利可以要求,但是反問你:司法單位對於死刑犯的要求難道不該參照事實與以審慎裁決嗎?!抑或者是司法單位扮演著有求必應的角色,面對要求就給予赦免或減刑?!

若是後者,依法行政這四個字趁早收起來不要再說了;因為這代表著在憲法與法律之間ICCPR已經卡位進去,凡是與ICCPR牴觸者皆無效了嘛~



wolf3wolf3 wrote:
這個 本來就是逾越 司法權 這有什麼好講的......(恕刪)


說一下個人偏見:儘管五權分立,但是赦免權其實是憲法賦予總統在司法方面的權利,其實可以視之為封建君權時代的思想殘餘,所有查得到的資料大多有這樣子的見解...

是以要說赦免權是總統對於司法的逾越,更甚者將其視之與行政干預司法等同,著實是對赦免權的誤解...

總統依法行使赦免權,與總統就死刑存廢表態更是八竿子打不着邊的事;以大赦為例,總統行使大赦權尚需行政院會議議決 (憲法第58條) 以及立法院議決 (憲法第63條) ,豈是光總統就其個人意志表態就可以決定的?

如果是這樣,那奢談什麼依法行政......



wolf3wolf3 wrote:
總統依法 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依什麼法 憲法 赦免法...(恕刪)


實在很想說你錯,但是對於個人的理解力實在是沒什麼信心;下面這堆話,懇請國文程度比較好的版友補充...

憲法第40條:『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赦免法第6條:『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
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所規定者,皆是賦予總統有依法行使赦免的權利,但是並不能以之為總統行使赦免權所依的法,要不然其實就可以不用再有憲法第58條以及憲法第63條的限制,直接讓總統想怎麼玩就怎麼玩就好啦~

這點,早在陳總統當政時代欲行使全國減刑一事就迭有爭議了;總統可以行使,但是麻煩依法行使,更請不要解釋成依照憲法、赦免法行使...

再者,表態與否跟行使赦免權與否更應該要分清楚,畢竟又怎麼確信總統表態就是要行使赦免權?~



wolf3wolf3 wrote:
還記得 我跟你說過嗎?
"話不投機半句多"這句話嗎?
其它的 就不再多說了......(恕刪)


嫌累,你大可以不用針對我的話來回答,個人一丁點兒都不會介意;不用在回答一堆似是而非的答案之後才又特地加一句 "話不投機半句多",你說的可不只半句哪~
Shuuta wrote:
換句話說:總統當然可以行使赦免權,但是為了防止總統濫權,所以規定必須要依法行使;試問:在死刑存廢議題上的爭議,依據何法總統可以跳出來表態?!

所以 你根本不清楚 前因後果
要總統表態 是針對這44名死刑犯
依ICCPR 要求特赦減刑一事 做出表態....

不是要對 廢除死刑與否 做出表態

況且
總統政府 不是早就對於死刑存廢與否 做出表態嗎?
其結果 不就是 "逐步推動廢除死刑 沒有時間表"

二個不同的問題 你混著一起講...
Shuuta wrote:
所規定者,皆是賦予總統有依法行使赦免的權利,但是並不能以之為總統行使赦免權所依的法,要不然其實就可以不用再有憲法第58條以及憲法第63條的限制,直接讓總統想怎麼玩就怎麼玩就好啦~

這點,早在陳總統當政時代欲行使全國減刑一事就迭有爭議了;總統可以行使,但是麻煩依法行使,更請不要解釋成依照憲法、赦免法行使...

憲法 第四十條(總統赦免權)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除了大赦 需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立法院審議決議外
其他 憲法40條之 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由總統意志 就可實行...

有爭議 不代表違法...
我國歷任總統 已經有多次依憲法40條規定
行使 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你的問題 除了修憲別無他法....
總統就是依憲法 赦免法 行使權利...

以上 這2點澄清 其他的不再多說了!!
wolf3wolf3 wrote:
誰跟你說沒有簽約的?...(恕刪)

由您這個擁護廢死聯盟的嘴臉看來

該聯盟的確除了打打嘴砲之外、別無任何社會意義...

不如改叫「嘴砲聯盟」?或是「廢死了的聯盟」?

反正除了讓該死的死刑犯不死之外、看不出來該聯盟對於社會有任何正面意義?
為免有心人士援引法條都只挑有利部分片面引用,針對最常被廢死團體引用的兩個法條連結如下,並加以個人偏見的感想,明眼人請自以為斷: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此即所謂的ICCPR,最常為人引以為距的當為第六條 & 第十四條:

ICCPR第六條:


第六條(生命權)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權,這個權利應受法律保護。不得任意剝奪任
  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
  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
  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
  得執行。

三、茲了解:在剝奪生命構成滅種罪時,本條中任何部分並不准許本
  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克減它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
  約的規定下所承擔的任何義務。

四、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的
  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對十八歲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處死刑;對孕婦不得執行死
  刑。

六、本公約的任何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的任何部分來推遲或阻止死刑
  的廢除。...(恕刪)


個人偏見以為:ICCPR第六條所言者乃是針對人權部分予以確保的相關實體規定;易言之,即便是被告也應該享有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並不能因為被告惡稔罪盈就將這個權利沒收;最終目的乃是為保護所有人民不因公權力擴張濫權受到侵害而無所救濟...



ICCPR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接受公正裁判之權利)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
  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
  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
  和公開的審訊。由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
  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
  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
  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
  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
  訟係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三、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
  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

(甲)迅速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
   原因;
(乙)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
(丙)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
(丁)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
   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
   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
   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
(戊)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並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
   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
(己)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
   ;
(庚)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四、對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應考慮到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
  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
  進行複審。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決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據新的或新發現
  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審,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
  因這種定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除非經證明當時不知
  道的事實的未被及時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緣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
  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恕刪)


個人偏見以為:此條文所規定的仍不外乎保障被告應接受公正裁判的權利,而相關規定在我國部分法律--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程序法等其實早有明文;是以問題癥點似乎不在我國立法疏漏,而是在落實執行面產生問題。

尤值得注意者為第六項,如果冤獄賠償都必須有新事證推翻舊有判決方得為之,那廢死聯盟如果未有新事證卻屢屢聲請釋憲主張減免刑責是否合理?各位不妨忖之度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98年3月31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98年4月2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63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內容】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法律效力)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三條(適用規定解釋)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第四條(人權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五條(依法相互協調合作)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六條(人權報告制度之建立)
  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第七條(優先編列經費)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八條(不符公約規定之改進期限)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九條(施行日期之訂定)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個人偏見以為:此施行法所立目的主要在於確定ICCPR公約的合法地位,並確保其得以實施;所求者仍不脫保障人民不因公權力恣意擴張而受侵害,並明白指示人權保障所該有的具體措施;此法在死刑存廢與否並無多加著墨...

易言之,此法訂立目的為避免程序上有意無意的疏漏錯誤,以確保人民可以得到公正的裁判;至於依法所作成的判決,於事實、於法律皆無疑義的部份,此法其實毫無置喙的餘地;更進一步說,廢死聯盟妄圖以此法聲明死刑違憲其實主張上根本就有問題...



綜觀上面一公約一施行法,其主張實在於人權的確保,而不在與死刑的存廢,更不在於死刑合憲與否...

蓋其闡示論點在於即便是有人神共憤嫌疑之輩,為求毋枉毋縱仍須依法與以公平的裁判處斷,不應以司法官私人之好惡而予以不同處置,否則遑論依法行政...

而在事實法律皆無疑義下所做成的判決,於窮及救濟管道之後仍無法提出新事證推翻舊判決,則該公約該施行法變無置喙餘地,該怎麼科刑論罪就怎麼科刑論罪,如此方不失依法行政之論...
wolf3wolf3 wrote:
所以 你根本不清楚 前因後果
要總統表態 是針對這44名死刑犯
依ICCPR 要求特赦減刑一事 做出表態.......(恕刪)


在說別人不清楚前因後果之前,請先回答這個問題:

總統依法行使赦免權,所依照的法是否真是憲法 & 赦免法?

若然,

請解釋何以憲法第58條 & 憲法第63條仍有存在之必要?

若總統依照憲法取得行使赦免權的權利,何以憲法要自打嘴巴的再規定第58條 & 第63條?

wolf3wolf3 wrote:
二個不同的問題 你混著一起講......(恕刪)


OK!

混著講弄不清楚是我的錯...

那也不過再把問題踢回上面那一段而已...

依照憲法,總統取得依法行使赦免權的權利還是取得行使赦免權的權利?!

有沒有差別?當然有差別!

若為前者,則總統個人意志表態於否根本不重要,重要的是要有法律依據,再不濟也要經行政院會議決議 & 立法院會議決議...

若為後者......不啻總統權力凌駕所有部會,總統個人意志可以凌駕司法判決;檢警調審日以夜繼辦案辦到半死不活,總統一句:『我要表態』就可以否決掉了,身為死老百姓的我跟他--應該不包括你--也只能高呼:『萬歲萬歲萬萬歲~』啦~~~
  • 545
內文搜尋
X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請輸入您要前往的頁數(1 ~ 545)
Mobile01提醒您
您目前瀏覽的是行動版網頁
是否切換到電腦版網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