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dy90110 wrote:
能偽文又繳繳錢了事的...(恕刪)
來原 yahoo 知識+ 這篇解惑
http://tw.knowledge.search.yahoo.com/search?p=%E7%B7%A9%E8%B5%B7%E8%A8%B4&fr=yfp&ei=utf-8&v=0
節錄部份
首先,第二五三條之一乃能宣告緩起訴之案件的適用要件,即該案件被告所犯之罪須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再經檢察官斟酌後,認為案情輕微且被告有悔意的話,檢察官就可為緩起訴處分注意。須注意的是,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惟因緩起訴一般皆會附帶要求被告為某些作為或繳納一定金額{即第二五三條之二規定的那些},而這些要求被告未遵守時,須撤銷緩起訴處分,重行偵查案件,故一般均會先徵得被告同意後再為緩起訴處分。但不能因此即認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須得被告同意,或認為被告有要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權利,這是須辨明的地方。
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依第二五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即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這是為了防止檢察官濫用緩起訴處分的設計,此稱為職權送再議。
因為一般案件均非告訴乃論(如最近常提問的兒少法第二九條),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須將案件送高檢或高分檢再議,而若高檢或高分檢的檢察官認為本案為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時,就會將該再議駁回,至此,本案緩起訴處分算告確定,被告只要照緩起訴處分的內容去做,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發生第二五三條之三各款事項,因為第二六○條之規定,被告就不用擔心這件案子會被再拿出來偵辦。
再次重申一下 起訴是檢察官的職權 與法官無關
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