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藤老鵰 wrote:
我們來注意這些紅字,在引言第三段,法官既然認定被告有可能是處於”急迫須即離開之情況下”(也可能是因預期航程不遠而有輕忽,他兩種可能都不能排除),依照引言第二段,盡告知勸導教導的義務在這情況下是可以免除的,為什麼最後又說應認為有過失??...(恕刪)
1.按依內政部消防署99年5月3日函覆意旨,被告等人之注意
義務僅止於應告知被救民眾穿著救生衣之程度,而未至於
必須強制民眾穿著救生衣之程度(甚至,在危急之狀況下
,倘強制民眾穿著救生衣者,更易肇致意外危險之發生,
致反應避免強制為之)。
2.次按,被告等3人於97年7月21日查訪表中,均陳稱有告知
買江寅、呂春美應穿著救生衣,故被告等3人確實已盡前
述之注意義務而無何過失。
這邊的"無過失"是指"前述"的條件下..就是第一點消防署的認定..
而法官的認定是救生艇在湍急的洪水中行進本來就有危險..
所以救生員救難行為不能僅止於"口頭告知"..
同樣的..之前一篇提過了..
法律上的過失..不是功過相加..正數就是無過失..負數就是有過失..
微乎其微的過失一樣是有過失..
加藤老鵰 wrote:
請問”法官的認定”是有甚麼準則依據?...(恕刪)
這邊改用"判決"會比認定貼切..
判決書上寫得很清楚..不過我猜你應該也沒什麼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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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函文所
附之「各消防局(隊)及其所屬大(中、分)隊執行水
域救生注意事項」中,針對實際救生勤務之作業流程,
雖無明確、詳細規範,惟該注意事項第壹點開宗明義指
出其目的係為「確保搶救人員及被救民眾生命安全」,
其後各點且就救生器材、裝備詳予規範,可認救生器材
、裝備之正確使用,乃為執行水域救生任務要點之一。
由於黃英傑
或鮑國光仍抓住該住宅欄杆,應有餘裕告知買江寅、呂
春美2人有救生衣可資使用,並勸導及教導該2人正確穿
上救生衣。然除被告鮑國光簡單告以艇上有救生衣外,
於勸導與教導使用、穿著救生衣之程序,顯然並未確實
執行,其後果因救生艇翻覆而致生不幸,被告3人未盡
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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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dijack wrote:
鮑國光仍抓住該住宅欄杆,應有餘裕告知買江寅、呂
春美2人有救生衣可資使用,並勸導及教導該2人正確穿
上救生衣。然除被告鮑國光簡單告以艇上有救生衣外,
於勸導與教導使用、穿著救生衣之程序,顯然並未確實
執行,其後果因救生艇翻覆而致生不幸,被告3人未盡
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足認定。
jedijack wrote:
判決書上寫得很清楚..不過我猜你應該也沒什麼看..
你如果有看我第一篇寫甚麼,應該不會猜的這麼離譜.
我一開始就講了,法官認為情況沒那麼緊急,這就是從”應有餘裕告知買江寅、呂
春美2人有救生衣可資使用,並勸導及教導該2人正確穿上救生衣”這句話來的.
沒有人在現場,法官憑著自己想像認為應有餘裕,餘到甚麼程度?餘到說一句要穿救生衣還是慢慢”勸導與教導使用、穿著救生衣之程序”?沒有人知道,就憑法官自己認定?
就算這救生員很不積極,他認為他的義務僅止於應告知被救民眾穿著救生衣之程度,而未至於必須強制民眾穿著救生衣之程度,也是照規章行事而已.
年紀小小就這麼會唬濫,長大是準備當記者還是法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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