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達」是很常見的法律名詞,指的是「政府將相關文件或公文送交給當事人知悉」的法律流程,「送達」方式很多種,郵寄送達、留置送達、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等,以上都與本文無關就不贅述,至於主角「公示送達」,是在前述送達方式都不能有效送達時,才採用的最後手段。
公示送達的原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條,有下幾種(僅挑與本文有關的內容說明):
1.應為當事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2.無人為上述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3.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的方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0條: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所以這些會被「公告」(正確名稱應為「公示送達」)出來的名單,都是因為「當事人處所不明」,例如:戶籍地登記在戶政事務所、或所登記之戶籍地早已易主找不到本人、或失蹤生死未卜...等,行政機關無法將文件或公文有效送達,跟你「有沒有積欠國民年金」完全無關(先自首,我也從來沒繳過),別自己嚇自己好嗎!
其實勞保局該行為又不是首創,其他行政機關對於欠稅、罰單,當遭遇「當事人處所不明」情況時也常用這種方式「公告」,純就「送達」的法律程序而言,「公示送達」是行之有年且法律明文允許的行政程序,只是國民年金這制度在多數人眼中就是爛,媒體正好配合民怨炒作一下罷了!
至於有無誤觸個人資料保護法,這是另一回事,我認為這疑慮是有正當性的。如果只是只公示「姓名、部份身分正字號、部份生日、部份地址」,應尚屬合理範圍,但如果除了姓名外(姓名一定要全名,否則就失去公示送達的意義)連其他個資也完整公開,就很有商榷餘地。但該判斷標準不是行政機關說了算,隱私權涉及人權問題,而人權是憲法的重要原則之一,這問題就看有沒有當事人願意聲請大法官釋憲(非受該法律侵害的第三人無權聲請釋憲),才有可能杜絕往後爭議!
然而,「郵務送達」原則上係向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未必能親自送到當事人手中,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當事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包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
倘文書仍不能依上開方法親自送達於當事人,制作文書之機關(法院)即得依法將文書用公告的方式代替送達,此送達的方法,法律上稱「公示送達」。當文書依法行公示送達後,自公告之日起開始計算聲明不服之期間。
很多人在受強制執行時,才知道自己受處分或受司法判決,或許即因法律上負有義務,經處分機關,或權利人提起訴訟,該等公文書因送達至義務人之戶籍所在地,而未能送達所致。
自己看吧
合法的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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