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斥「吹毛求疵」
律師高涌誠認為,除非醫學上已有科學證明,能指出色狼插入女童造成的傷害,會隨其陰莖大小而有不同,否則,「最高法院發回此案根本就是自己不敢判、吹毛求疵。」
被害人及證人指證歷歷,而且未完全插入即表示已經有插入,所以肯定是法定的"性侵害",這表示一二審的法官也沒有引用錯誤的法條,最高法院謝法官的判決書也沒有說法條引用有錯,只荒謬的要求測量陰莖的大小以確認處女膜未破損有無關聯. 這不是腦袋裝X是什麼?
目前根本"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確實性侵害(插入)被害人得逞
簡單整理這個案例的狀況
被告:我沒插入
被害人:他有插入
檢驗報告:被害人處女膜無破裂 陰部無新傷
請問自認比法官英明的各位要如何審判?
aikawagu wrote:
亂來。
你這樣只能指...(恕刪)
就現有的判決文來說:
「且本件除A女之指述外,究有何具體事證可資補強,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A女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程度?」
可知本件是被告吳錦榮否認,僅有A女指訴為證據。
所以今天要法官需要看到證明的是有插入事實(應該用使之接合會比較好)
賈雨村言 wrote:
這是法律定的,就算法...(恕刪)
不管是用手指、生殖器等異物對A女性器、肛門、只要有使之接合之行為就會符合性交之定義。
法律上並沒有定要處女膜破才算性交。
今天以處女膜有沒有為判斷,是因為除了A女的指訴外沒有其他佐證吳錦榮是否曾與A女性器間有接合行為
再者: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以研判(因為花蓮高分院的判決看不到),
本件應該僅有A女的指訴,而醫院的檢驗報告應該是事發後相隔一段時間後才去檢查的,已經沒有外陰部紅腫或因抵抗導致A女有其他外傷等佐證。
king2000 wrote:
論訴有誤修改一下
基本上用詞確有欠妥當
其實法官是要證明插入事實
那要怎麼證明?
看看陰道是否有受傷~處女膜是否破裂最快
但是處女膜破裂跟老二大小有甚麼關係?
而且不能驗dna組織嗎?當採證程序?
真要求審慎維護人權
退回理由其實只要寫說請詳查是否有插入的實際證明就好了
感謝KING2000大稍微看的懂我想說的意思,特此敘明。
bart_go wrote:
「且本件除A女之指述外,究有何具體事證可資補強,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A女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程度?」
可知本件是被告吳錦榮否認,僅有A女指訴為證據。
所以今天要法官需要看到證明的是有插入事實(應該用使之接合會比較好)
所以這麼顯明的事實,前頭判有罪的法官居然都覺得沒有問題??不必補強”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證據?意思是前頭這幾個判有罪的法官不是一般人麼??
這甚麼水準啊??
不是最後這個法官有問題,就是前頭那幾個有問題,這麼清楚一個認定的標準(”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欸,他們說的是通常一般人耶,不必專家耶,簡直只差沒說普世價值了)居然有這麼大的歧異,這些法官是怎麼認証的?有沒品管啊????
年紀小小就這麼會唬濫,長大是準備當記者還是法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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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要法官跟法律做啥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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