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istocracy wrote:
本來就不必這麼認命啊...(恕刪)
可是為什麼,只是毀損他人暱稱,就被判刑的一堆??
【裁判字號】 99,簡,5093
【裁判日期】 990928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 律師
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4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張貼該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線上遊戲角色暱稱可以隨時更改,被告不知暱稱『紫苑』、
『未祐』者之真實身分,線上遊戲為虛擬世界,大部分玩家
不知角色真實姓名、年籍,且網路遊戲有一套慣用網路用語
,不能以網路用語套用於真實世界言論」云云。惟查,誹謗
罪需為妨害特定人之名譽,始能成立,雖不以指明其姓名為
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
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司法院院解第3809號意旨參
照)。本件告訴人胡建華自民國97年7 月8 日起即使用暱稱
「未祐」於「洛汗」線上遊戲,有網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至被告張貼該等文字於遊戲畫面內之
際,已有9 個月之久,足以使在該線上遊戲內之使用者對「
未祐」此一暱稱產生辨識性,並因此可得推知其為何人;且
於被告在98年4 月30日18時至20時許,甫張貼該等文字之際
,即有證人施俊州立即將暱稱「紫苑」與告訴人甲○○產生
連結,而以電話告知告訴人甲○○,有證人施俊州警訊筆錄
可稽參,是暱稱「未祐」及「紫苑」顯已達可得特定為何人
之程度,並非不能與真實世界產生連結,況網路虛擬世界之
價值觀,並未與真實世界有所差異,「姘頭小雞仔」、「龜
公」「幹紫苑大家一起爽」等文字,不論在真實世界或網路
,均具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涵,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與告訴人2 人間僅因線上遊戲細故
,即以上開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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