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田0216 wrote:
通常認定國賠與否本來就是司法機關的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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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十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十條是訂假的?
如果行政機關願意協議賠償應該不用上法院
是行政機關拒絕賠償、逾時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時才需上法院告訴
不是這樣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