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lf3wolf3 wrote:
哇勒....有人提出...(恕刪)
神你的頭, 先叫個神出來給我看看, 順便告訴祂台灣治安很差, 祂瀆職...
先生, 法律問題討論, 請不要怪力亂神好嗎? 神有用, 還要警察幹嘛?
小拔兔 wrote:
難怪大家一聽廢死團體的人在講話就三把火,不要以為只有你們自己想出來的教育才是生命敎育好嗎?
wolf3wolf3 wrote:
真是奇怪了....
你是從哪點 看出本人是"廢死團體"了
難道所有的言論 都要一面倒
那這裡就改成"一言堂"就好了
不管是"廢死" "反廢死"
都要有雅量去 聽對方的聲音
並不是說跟自己看法不同的人
都說他們是"邪惡的".....
小拔兔 wrote:
瞭解你說的意思有很重要嗎?一直講一些你自以為很耐人尋味的關係又要講到別人通通聽不懂,難怪大家一聽廢死團體的人在講話就三把火,不要以為只有你們(一些自以為很懂生命教育的人)自己想出來的教育才是生命敎育好嗎?
wolf3wolf3 wrote:
真是奇怪了....
你是從哪點 看出本人是"廢死團體"了
難道所有的言論 都要一面倒
那這裡就改成"一言堂"就好了
不管是"廢死" "反廢死"
都要有雅量去 聽對方的聲音
並不是說跟自己看法不同的人
都說他們是"邪惡的".....
wolf3wolf3 wrote:
簡單的說就是
"尊重生命"
"愛惜生命"
"珍愛自己"
"尊重他人"..
wolf3wolf3 wrote:拯救世界維護和平 wrote:wolf3wolf3 wrote:拯救世界維護和平 wrote:wolf3wolf3 wrote:
法律見解的問題 每個人不同
不是你說的就對...
無需在這爭辯 留給大法官去解釋
我不知道你 新聞稿 有沒全文 看完 看清楚
憲法規定生命權只能「限制」,不能「剝奪」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釋明在案。處罰如涉及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違背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死刑是否損及人性尊嚴而違背憲法第23 條規定非無疑義。
憲法第23 條規定僅賦予於符合公益目的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並未賦予「剝奪」人民生存的基本權利。故死刑有無逾越憲法第23條限制範圍及違反比例原則,不無疑義。
以上不是我說的 是法務部說的...
你一直扯到憲法憲法,也扯到法務部,我在清楚貼一次
大法官很早以前就解釋過了,如下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1月29日
解釋爭點 毒品條例之死刑、無期徒刑規定違憲?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證據連結在此
司法院大法官
當你一直強調憲法生命權,大法官在很早之前已經很明確的解釋了,如上文
我不知道為什麼你還需要一直拿法務部新聞稿?上面明確早出答案給你看了
請問你是選擇性的視而不見嗎
相關討論如下
"前"法務部長明確主張: 暫停執行死刑... (一個都不能死 部長賭上烏紗帽)
並沒視而不見啊....
你說的都對阿...
但是 有些東西也經不合時宜了 所以才要檢討
那14名死刑犯已經提出 大法官釋憲 現在並未駁回
司法院大法官74 年3 月22 日第194 號解釋、79 年7月19 日第263 號解釋及88 年1 月29 日第476 號解釋,雖認為法定死刑合憲,惟時空環境已有變遷,當時解釋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均已廢止,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已於98 年12 月10日施行,有重新檢視死刑合憲性的必要。
來自法務部 99.03.11 新聞稿
重新檢視不代表就會過或著不會過,至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目前解釋就是如此。
所以王清峰"暫緩執行死刑" 也沒有錯吧!!
因為死刑犯已經提出釋憲 不是嗎?
只是 王清峰 太白目 說太多
讓人覺得她 個人主義 偽善 ....
您覺得?...
wolf3wolf3 wrote:
真是奇怪了....
你是從哪點 看出本人是"廢死團體"了
難道所有的言論 都要一面倒
那這裡就改成"一言堂"就好了
不管是"廢死" "反廢死"
都要有雅量去 聽對方的聲音
並不是說跟自己看法不同的人
都說他們是"邪惡的".....
wolf3wolf3 wrote:拯救世界維護和平 wrote:wolf3wolf3 wrote:拯救世界維護和平 wrote:wolf3wolf3 wrote:拯救世界維護和平 wrote:wolf3wolf3 wrote:
法律見解的問題 每個人不同
不是你說的就對...
無需在這爭辯 留給大法官去解釋
我不知道你 新聞稿 有沒全文 看完 看清楚
憲法規定生命權只能「限制」,不能「剝奪」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釋明在案。處罰如涉及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違背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死刑是否損及人性尊嚴而違背憲法第23 條規定非無疑義。
憲法第23 條規定僅賦予於符合公益目的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並未賦予「剝奪」人民生存的基本權利。故死刑有無逾越憲法第23條限制範圍及違反比例原則,不無疑義。
以上不是我說的 是法務部說的...
你一直扯到憲法憲法,也扯到法務部,我在清楚貼一次
大法官很早以前就解釋過了,如下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年1月29日
解釋爭點 毒品條例之死刑、無期徒刑規定違憲?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侔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乃特別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因是拔其貽害之本,首予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煙毒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對於此等行為之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當已符合比例原則;抑且製造、運輸、販賣煙毒之行為,除有上述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若僅藉由長期自由刑措置,而欲達成肅清、防制之目的,非但成效難期,要亦有悖於公平與正義。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亦無牴觸。
證據連結在此
司法院大法官
當你一直強調憲法生命權,大法官在很早之前已經很明確的解釋了,如上文
我不知道為什麼你還需要一直拿法務部新聞稿?上面明確早出答案給你看了
請問你是選擇性的視而不見嗎
相關討論如下
"前"法務部長明確主張: 暫停執行死刑... (一個都不能死 部長賭上烏紗帽)
並沒視而不見啊....
你說的都對阿...
但是 有些東西也經不合時宜了 所以才要檢討
那14名死刑犯已經提出 大法官釋憲 現在並未駁回
司法院大法官74 年3 月22 日第194 號解釋、79 年7月19 日第263 號解釋及88 年1 月29 日第476 號解釋,雖認為法定死刑合憲,惟時空環境已有變遷,當時解釋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均已廢止,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已於98 年12 月10日施行,有重新檢視死刑合憲性的必要。
來自法務部 99.03.11 新聞稿
重新檢視不代表就會過或著不會過,至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目前解釋就是如此。
所以王清峰"暫緩執行死刑" 也沒有錯吧!!
因為死刑犯已經提出釋憲 不是嗎?
只是 王清峰 太白目 說太多
讓人覺得她 個人主義 偽善 ....
您覺得?...
死刑犯鍾德樹聲請釋憲案上周遭司法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執行長林欣怡表示,最快今(廿九)日將再為鍾聲請釋憲。她說,近來推動廢死遭遇新的狀況,包括民意有疑慮以及前法務部長王清峰為堅持
廢死理念下台,但該聯盟仍將持續推動廢死,並為其他死刑犯聲請釋憲。
當你一開始說王女士在釋憲的時候,連大法官都已經不受理了,這又該拿什麼來說辭呢?
還說要繼續聲請釋憲,拖字訣嗎。
不是因為"釋憲理由"送錯嗎?
今天3/29 再行補件 看大法官決議再說吧!!
釋憲的問題只要 大法官 作出決議後
應該不會有太大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