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ht wrote:他要告涉及公然侮辱的言行依法站得住...(恕刪) 本人認為就樓主所述:「 這種人也能當教授,看來台灣學生前途堪憂」,本人認為依本人273樓答辯狀內容來作無罪答辯應不會構成公然污辱。有人知道其他網友之發言嗎?我來幫大家想想如何無罪之答辯。
既然原告已經揚言要出動學生來代打大概最具威脅性的就是她已畢業的研究生建議苦主在"博碩士論文網"裡用該副教授姓名為關鍵字並以指導教授為選項就可以查出她所指導的21名學生的姓名苦主在訴訟時如果看到這21人的姓名最好要採取一些必要措施苦主要不要update一下現況讓大家一起參詳參詳
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自行迴避事由-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獲被害人之配偶、八等親等內之血親、五等親之內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獲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獲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聲請迴避(一)事由-當事人遇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是迴避:一.推事有前(上)條情形而布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一.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等親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1.遇有左(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2.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上)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這位教授厲害的很因為「學生」這種關係並不列在需迴避的事由就算遞交聲請法官迴避狀大概也會被駁回建議原被告還是找個律師談談吧要對付這類精通法律並擅長做為武器者...只有找更厲害的同行才知道怎麼下手最好
workcool wrote:要對付這類精通法律並擅長做為武器者...只有找更厲害的同行才知道怎麼下手最好...(恕刪) 本人對於中正大學法律系盧映潔副教授利用法律專業箝制言論自由之行為,本人同為法律人員深感不恥,並願就該副教授之告訴,提供相關網友法律書狀以玆對抗,以免遭受該副教授以其法律專業迫害箝制網友發表言論之自由,但是還是要勸導網友對於相關發表言論應避免侮辱之言詞以免觸法。刑事答辯狀案號:股別:答辯人即被告 OOO為OO年度OO字OO號被訴妨害名譽罪一案,依法提出答辯事:一、緣告訴人盧映潔具狀告訴具狀人OOO於民國99年3月26日 臉書上的反廢死團,因某團員PO出 公共電視節 目 "爸媽囧很大" 盧映潔的發言,具狀人看完該節目中有關告訴人盧映潔之發言影片,內容譯本如下:盧映潔發言「某死刑犯犯下7次強盜性侵案件,最後一次甚至還把少女綑綁後丟入河裡,當大家都認為他罪大惡極時,盧映潔指出這些受害人都因為半夜逛網路聊天室,受死刑犯的邀請而赴約,才被帶往甘蔗園性侵得逞。」盧映潔轉身質問坐在身後爸媽,「你小孩晚上有沒有起來上網?為什麼3、4點不睡覺跟陌生人出去,你們都不知道?」。黃偉哲立委發言:「你的此言論是不是有點怪罪那小孩,為什麼三更半夜跟她出去。」,具狀人看完告訴人盧映潔於該節目之上述發言後,認為告訴人盧映潔似乎將性侵犯罪之發生歸疚怪罪被害人生活習慣不佳深夜上網是她們自己的錯及怪罪父母管教不當。具狀人故就上述告訴人言論上網留言發表評論,留言內容:「 這種人也能當教授,看來台灣學生前途堪憂」。二、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參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適用刑法第311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本件具狀人網路公開評論之內容,因對告訴人之可供公評言論依據具狀人主觀價值所為陳述意見,因告訴人對於廢除死刑表達其言論,本件言論所涉事項即屬可受公評之事,具狀人之發言內容謹就告訴人言論發表「評論」,自可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三、況綜觀告訴人之公開言論,再查具狀人就告訴人之發言所為回應,具狀人:「 這種人也能當教授,看來台灣學生前途堪憂」。其整體語意,顯係呼籲大眾注意告訴人是否運用刑事法律之專業及律師辯護之技巧,將犯罪之發生歸咎被害人及其家長亦需負擔責任以轉移焦點,讓民眾對死刑犯並非需就犯罪之發生負全責之觀感,以祈其言論讓民眾對死刑犯產生情有可原之心態,而贊成廢除死刑。衡評告訴人係於節目中擔任贊成廢除死刑之一方,廢除死刑議題顯屬社會大眾關注之公共事項,具狀人於網路上發言對於告訴人利用其法律專業轉移焦點,將死行犯犯罪之發生怪罪於被害人及其家屬,藉以爭取廢死議題民眾之支持,具狀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即難認具狀人有特別突顯欲以「這種人也能當教授」侮辱告訴人之目的。綜上,具狀人前開評論,自合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即難論以公然侮辱罪責。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為此提出答辯,狀請鈞署鑒核,賜為不起訴處分,以維法紀,而免無辜。謹狀台灣OO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具狀人;OOO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歡迎所有本件被告轉載,以專業法律對抗反制以法律箝制言論自由之強大勢力。
台中小康 wrote:我寫的狀紙不夠專業嗎...(恕刪) 小康兄,我想問題出在:他們都被嚇到了畢竟有人揚言提告,先不論是否告得成,萬一告成了可不是鬧著玩的我覺得您可以真實姓名邀請記者,公開宣佈這一份答辯狀提供給所有被點名的人使用亮出您的名號之後,我想他們會比較安心的採用這份答辯狀
台中小康 wrote:本人認為就樓主所述:...(恕刪) 這個事件已經過一陣子了我想應該有不少網友已經屈服,私下道歉和解再者那位副教授打的主意看來不是要告倒對方而是要用法律程序造成對方的困擾畢竟他可是有不少打手替他出頭一般人根本沒有那美國時間和他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