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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過地院、高院、最高法院判決書,我認為邵燕玲判決並沒有錯


ken16885858 wrote:
這位大大...你也幫...(恕刪)



我指的是你這一段:


ken16885858 wrote:
恐龍法官說...
幼女性交罪

3歲女童被性侵...事實確定,判幼女性交罪成立。

強制性交罪

1.強暴...只有小陰唇受傷紅腫,身體其他部位沒有傷害...不成立。

2.脅迫...女童及家屬自願讓性侵犯帶走...沒有證明有脅迫行為...不成立。

3.恐嚇...女童及家屬自願讓性侵犯帶走...沒有證明有恐嚇行為...不成立。

4.催眠術...女童及家屬自願讓性侵犯帶走...不成立。

5.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1.驗傷診斷書無法證明是性侵過程是否違反女童意願
2.檢察官也沒調查嫌犯是不是利用女童年幼無知,不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
不成立。

再問一次......這還不是恐龍是什麼?



黑色字部份明明是你自己的觀念,你卻故意要加上藍字的那句話,要引導別人以為那是法官的想法,你這不是栽贓是什麼?
8 9 歲還有可能強制性交罪

3歲真的 有問題

又不是人民公社 用批鬥的


懶懶的蟲 wrote:
我指的是你這一段:黑...(恕刪)


一段一段...都那麼清楚了...不然請你白話解釋說明一下三審判決文...可以嗎 ?

最高法院 (邵燕玲判決)
http://backupurl.com/rbgkhh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
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年。固非無見。

惟按: 又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


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
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
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
母原為同事關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A女之祖母
攜同A女至其友人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二號之住處
打麻將,因到場之牌友共有五人,上訴人遂主動退出牌局,詎其
竟萌生色念,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二號之住處內,脫去A女之內
褲,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
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
始行住手。嗣於當日傍晚,因A女向其母親表示下體疼痛,經其
母追問,始悉上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十日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於昨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載
伊外出後,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
、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上
訴人下體亦曾射出白色類如鼻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上訴人即
以溼紙巾擦拭,伊亦曾見到上訴人之陰毛及性器(即A女所稱之
「毛毛」及「鳥鳥」)等語。

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
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
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

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具體情形如何?
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


原判決就此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ken16885858 wrote:
一段一段...都那麼...(恕刪)



清楚?是啦,很清楚你根本不懂。


紅字第一段是在闡明221與227間的差異,第二段是在說原審判決並未查明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進行性交時,有無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

哪邊不懂?
台灣不公不義

沒有正義

只有恐龍民意

法官們何去何從,該依法審判還是依恐龍民意審判

以前是官逼民反

現在是民逼官反

以後只有順應恐龍民意的恐龍法官能生存

台灣完了

台灣已被恐龍民眾佔領了

連一國之首都不能不向恐龍們屈服

台灣完了

電影題材活生生、血淋淋真實在台上演,酷斯拉大鬧東京不夠看

侏羅紀恐龍穿越時空來到二十一世紀的台灣

福爾摩沙成了侏羅紀公園

台灣人成了龍的傳人

地震、海嘯、核災再也無法傷害台灣

因為台灣已沒有未來

台灣完了

台灣完了

台灣完了

懶懶的蟲 wrote:
閣下前面的發言相當有...(恕刪)

本來不想提太多,但後來實在看到一堆被媒體愚弄的人,忍不住見識起來...哈~~
說得動一個算一個,唉~~
汴水流,泗水流,流到瓜州古渡頭,吳山點點愁。 思悠悠,恨悠悠,恨到歸時方始休,月明人倚樓。

Revenge wrote:
答非所問,請認真回答...(恕刪)


小女孩不論是回答是或否是沒有什麼意義,因為她沒有性自主權,所以回答有或沒有是沒有意義...
汴水流,泗水流,流到瓜州古渡頭,吳山點點愁。 思悠悠,恨悠悠,恨到歸時方始休,月明人倚樓。
現在沒有人民公社 真的法條有問題 應該趕快修法

不 應要用重罪 不然乾脆用殺人罪好了

不要在玩摸手就是強姦的戲碼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保護性自主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罪的加重條件,七年以上
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保護身心缺陷人士性自主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刑法第227條幼童性交罪: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三歲小孩是否能夠體會性的意涵大家的答案應該是一致的
若要適用加重強制性交罪的前提是適用強制性交罪,要適用加重性交罪是要破壞被害人的性自主權
法條上的違反其意願就是指被害人需有性自主權,而且違反他的意願
若被害人沒有性自主權,自然沒有適用強制性交罪的問題
所以看起來應該是要適用幼童性交罪,幼童性交罪只要被害人是16歲以下及有性交的行為就有適用的餘地
所以最高法院才會說實際上並未有違反被害人意願,只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
這並不是兩罪都能適用最高法院選輕的適用(就刑度來說強制性交罪及幼童性交罪刑度無異),因為只可能成立幼童性交罪,強制性交罪沒有成立的可能
況這個案子一直沒有直接物證,只有被害人口述過程,檢察官應就被害人的敍述過程中循線調查證據
只可惜目前是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案
基於訴訟法上的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若被告犯罪事實不足,應請檢察官提出新的事證,否則應推定被告無罪
小弟本身也贊成有罪該重罰,像新加坡一樣加個鞭刑更好,但前提是被告真的要做犯罪的事實,而不是隨便抓一個來處罰
希望大家有問題可以提出來一起討論,不要被媒體牽著走
汴水流,泗水流,流到瓜州古渡頭,吳山點點愁。 思悠悠,恨悠悠,恨到歸時方始休,月明人倚樓。
chienyu35 wrote:
那就是你不知到底是誰該負舉證責任。...(恕刪)

TATAMAMA wrote:
重點是你要有確定的證據...(恕刪)


檢調對於搜查物證上確有瑕疵!但不代表就能縱放性侵犯吳XX!不代表就不能定他的罪!

last0012網友:如果你也有小孩的話!!!我相信你應該會知道才3歲的小孩子不會無故說出與事實不符的事,
尤其是有外人碰觸不該碰觸的地方......

只要不能合理解釋,為何僅3歲小女童直指被告吳XX進行性侵舉動的說詞,因何而來?動機?
與小女童與被告吳XX出外遊玩後,晚上回家後下體為何會受傷?

那麼,證詞就是確確實實的證據,豈有 無證據能判性侵犯吳XX罪之由呢!

然,因邵燕玲之判決而發回更審,導致性侵犯吳XX獲判無罪!公理正義何在!?

還有,請針對我提的問題,自己試者是否能合理解釋,別再扯這麼多,回答我提的問題很困難!?
(我知道你們一定不敢解釋這些問題,因為根本無法自圓其說,只會越解釋漏出越多的破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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