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單的來說,就是要達到一個目的,如果能使較輕微的手段達成,那麼就不要動用較嚴厲的手段,所以能夠用行政手段處罰即可達到維持秩序的目的,就不需要以刑法處罰,這就是所謂的比例原則。
例如說,闖紅燈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行政罰,所以闖紅燈會被開罰單,但是不會有人單純因為闖紅燈就被逮捕解送地檢署的,因為並未違反刑法。
但是現行法規規定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0.55毫克/公升即會成立公共危險,那麼當動力車輛的駕駛人酒測值超過時,依法就必須解送地檢署以公共危險辦理,而非開單罰鍰。
講簡單一點,就是該用刑法時自然該依刑法論處,侵害法益輕微僅是可以刑法上從輕處罰罷了,並不能因此而以行政罰代替,除非在法律有明確規範的情形下,ex.酒駕。
所以就本案來講,婦人的行為是觸犯刑法上的加重竊盜罪,即使侵害的法益輕微,依然是刑法上的犯罪,並非違反行政法上之規範,故自然應依刑法相關規範處置,不能僅以開罰單了事,開罰單與法無據且有違,而且這部份其實與比例原則無違。
simonsi wrote:
對阿!!警察還真是連...(恕刪)
偷竊案到現在都快一年了,還查不出來~
那還不錯,看到這新聞讓人生氣的是
三個月前我家中被小偷光顧
1. 當下報警,來了只看看,說這附近常這樣,也沒記錄也沒開單就走了
2. 當我們「自行」去里長調出錄影帶,找到竊賊的樣子、照片,請警察來記錄,來的當下,連把照片帶回的意願都沒有,只一直說:「找不到的啦!」、「沒用的啦!」,最後反質問我們,為什麼當天沒有開三聯單(你們同事不開,是我們的錯喔~)
這就是台中市的波利士大人們~
至於彰化地區的波利士大人們,我身旁還遇過,網路釣魚,釣到台中,再花一小時的車程,壓送到彰化的小鄉派出所做筆錄,至於被壓送過去的人,怎麼到台中,他們可不管你的死活~
為什麼我知道?因為我開了一個小時的車,到一個叫不到計程車, 晚上7 點後沒東西吃的小鄉去帶人~
1589 wrote:
大哥也請你幫幫忙,原來「無主物」的法律概念,是這樣子的,而且大哥不認為竊盜罪構成要件該當且阻卻違法,那就大哥的法思維,侵占罪章之罪會不會成立?
47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例: 甘蔗田內白露筍尾梢,如果類同什草並無經濟價值,且依當地農村習慣,任人採刈,即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提供思考。
民法第66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此例中的花應該算是動產或不動產之部分?
另外,為何刑法中會分為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二種,其立法目的為何?警察遇到非告訴乃論罪,此時有無憲法上或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適用?
我在此所指之「無主物」,係指於刑法上大眾客觀之立場所為之判斷,應解釋為「無存屬於他人之財產」較恰當。
在民法上之無主物,則係指事實上之所有而言
依小弟之拙見,刑法335條普通侵占罪中之「侵占」本意,係指「行為人有理由先持有他人所有物之情狀下,未經允許,予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因而在本件案例下,行為人之行為始不符侵占之意,故無成立之空間。
47年台上1399號判例,其意旨即在於該荀對甘蔗種植人而言非具經濟價值而言,且又依當地農村習慣,任人採刈,即表乃得原物所有人之同意所為,故應為阻卻違法事由之超法規,自即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
依民法66條之規定,該花於未被婦人挖走前,係為不動產之物,一旦分離即非屬不動產。但依民法766條之規定,採「原物主義」,該花乃屬天然孳息(民法69條第一項),故分離後仍屬原物之所有人。因此公所之人自得請求婦人返還(民法767),或因婦人成立對公所之侵權行為(民法184),應負損害賠償,該花雖離開土地,惟仍有存活期間,故婦人只須將花再種回去即可,即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民法213),抑或是婦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該花之財產利益,致公所人受有損害,二者間無對價之關係,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婦人自得負返還之責任(民法179)
有關係告訴 及 非告訴 乃論之問題,由於小弟資質淺薄,對該較為專業的問題適無回答之能力,望請較為專業之人士代為回答你的提問。依小弟之拙見,其立法之目的主要應是來自「刑事政策學」的討論,對於個人重大法益之侵害及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予以國家公侵力之介入;若屬對個人法益較為輕微之損害,國家則交予人民告訴之權利
以小弟之拙見,對於警察遇到非告訴乃論罪之介入,仍僅能依法律所賦予之權力而為適當之行為,在此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守比例原則之規定。至於該行為人所為之犯行,仍得依法由被害人決定是否予以告訴,警察似無介入之餘地。
以上純屬小弟對該站上網友所提問題之拙見,還望請專業人士予以糾正指導!~~


通往 大法官 的路 = 看不到盡頭的 天堂路,到得了嗎?走得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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