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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不了媒體的烏龍與錯字連篇 (09/20 更新)

ayutwn wrote:
181樓的網友指教我...(恕刪)
天啊,一閃而過的標題您也抓到。
inoue555 wrote:
先相信真有要求採訪好了,會有這種結果也不令人意外。
(恕刪)


真的有,該媒體是屬於我的總記錄表中後段的(目前積分低的)。
前面還說台北高層非常有興趣,而且要做大。
我才要求先把要問的問題先列好,讓我先想一下,幾個小時後,竟然豬羊變色。
說到這就好。
shambhala wrote:
天啊,一閃而過的標題...(恕刪)


謝謝來信。
好,馬上改。
剛才在亂轉新聞台,無意中聽到某新聞主播竟然用台語稱大陸旅客為「阿六仔」。
(約11點35分,在報有關台中縣消防隊的消防衣不合格一事。)
顯然是主播神來一筆,不照讀稿機唸,自認有趣。
我覺得是一件非常不妥,應該要譴責的事情。
大家都知道這三個字不是很尊重的說法,私底下說說就算了,竟然是播新聞時用這樣的字眼。
對岸的新聞台會公開說「台X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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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起,前面媒體名字需再確認。
我因為走來走去的,但是真的有聽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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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update
確認是「年代新聞台」, 主播「安幼琪」。
我把重播的片段錄下來了。
公司高層要不要出來說明一下。


ayutwn wrote:
剛才在亂轉新聞台,無...(恕刪)


這真的很差勁,自己把自己的格調都破壞殆盡了。
不料自由時報卻又以頭條方式,報導彰化縣在「三月份」爆發高病源禽流感,並質疑農委會涉嫌隱匿疫情,除了防檢局大動作否認外,中華民國養雞協會理事長陳木獅更向自由時報提出嚴正的抗議,陳理事長強調,這是春節前後的救疫情,早已經公開、透明化上國人報告,但是「三月份」彰化縣根本就沒有發生任何禽流感疫情。
蔡依倫,遥めい,李寶英,河智苑,韓藝瑟,朴寒星,樸敏英,李智雅,尹恩惠,蘇怡賢,韓藝真,宋慧喬,新垣結衣,Tiffany,T-ara,AOA,Rainbow
小田0216 wrote:
不料自由時報卻又以頭...
這是春節前後的疫情...
(恕刪)


謝謝小田網友,這個新聞有兩個重點。

一是錯字。
救疫情 → 舊疫情
這個判中廣新聞網錯字一次。

二是假新聞,誤導讀者。
這個比烏龍錯誤還可怕。
我決定多一項分類叫「假新聞」。
判自由時報假新聞一次。

歡迎網友繼續投稿,大家同心協力督促國內媒體做改善。
這則新聞的錯誤是受訪律師所造成的誤導
記者下次應該另請高明

律師張建鳴指出,《刑法》規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稱性交,男教師強迫幫男學生口交行為,已觸犯《刑法》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強制性交罪,雖男學生未滿18歲,但因已滿16歲,不構成加重性交罪,另外因加害者是教師,恐觸6個月以上、5年以下的權勢性交罪,但實際須由法官裁量其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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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教師幫男學生口交的行為並非刑法的強制性交
因為這與性交的定義不符
所以只會構成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參考:
賴姓同性戀男子被控趁男店員酒醉昏迷後對他進行口交,一審時,法官認為兩人是在合意下發生性關係,判賴無罪;不過,二審認為,男店員是因酒醉不省人事,才任由賴侵犯,依乘機猥褻罪判賴10月徒刑、緩刑3年。
由於刑法中對強制性交的定義,明定為: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的性侵入行為,一是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一是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但本案中,賴姓男子自稱是同性戀中的零號,且由他對酒醉的被害人進行口交,一、二審都認定,賴姓男子的行為與刑法的強制性交定義不符,二審遂以乘機猥褻罪判刑。(新聞標題"0號幫人口交算猥褻罪")
蔡依倫,遥めい,李寶英,河智苑,韓藝瑟,朴寒星,樸敏英,李智雅,尹恩惠,蘇怡賢,韓藝真,宋慧喬,新垣結衣,Tiffany,T-ara,AOA,Rainbow
提供一則~

不過不知是打錯的還是沒那個字所已變成亂碼

陳冲變成陳瓷G

幹,分水嶺這個名詞實在太屌了,頭髮中分都沒這麼屌。---不立文字---以心立心---心哥是對的---
小田0216 wrote:
這則新聞的錯誤是受訪...(恕刪)


不好意思,看起來符合這一條吧?

刑法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口腔→與他人性器接合。

看起來是強制性交沒錯吧?為什麼會被認定不符呢?不解。

個人覺得是司法人員的落伍觀念→插人的才算性侵。
這一則感覺爭議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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