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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法律條文都是由法官判定嗎

感謝各位答覆,我已問過我做法官或是律師同學,他們看過我賣場不是廣告的
因為沒有"本法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我只有定價,裡面根本沒有任何字眼有到宣傳醫療效能,很明顯是要約非廣告
不過,大家都說我還是要低頭認錯,因為認錯只罰3萬,上訴一旦上去要花的不只3萬了
法律是用給人家看到,判斷還事由法官認定。基本上,法官會偏向主管單位
對與錯是依照當時的人事地物,只要你背景或是形勢比人強,你比較會贏。問題是我沒有背景,只好忍一下
樓主 你的意思是我國司法不公正囉?

法律條文不是訂出來看的
有沒有罪也不是法官說了算

沒有正確社會道德與價值觀念的人
就算精通法律
我想 也不會用在正途= =
autumnshe wrote:
感謝各位答覆,我已問過我做法官或是律師同學,他們看過我賣場不是廣告的
因為沒有"本法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我只有定價,裡面根本沒有任何字眼有到宣傳醫療效能...(恕刪)



1.廣告不是指要宣傳其“功能或效用”才叫做廣告

我想你會不會是問到,網路上稱自己為法官或律師的網友


2.法律判決,才不先管你有沒有打醫療效能或是什麼
重點是你的東西,在法律上是否認定為藥品
看一下盒子上,衛生署編號是“食”還是“藥”
要是編號是食品類,而你又沒有說這有療效
那這位法官判決就有瑕疵

但要是編號是“藥品類”那就是你不對
不論那個法官來判都一樣
別自己犯錯,然後怪司法不公~
我沒說我犯錯,我是指我哪來廣告之嫌
我可以承認我是犯27條第一項
但你說我犯65條,我就懷疑。何謂廣告,各位已經很清楚將法律條文說出,利用................達到宣傳目的,但這方面就是自由心證。我是直接去高雄法院問的,律師是我高中同學。自由心證本來就是游法官依據法律條問在判斷當事者情況下去判斷。
不要在這邊跟我司法多公證或是我不懂法律條文,大家都是看得懂國字,問題是每人解讀不同,你可以照字面上意思去往你有利的方向去。問題是你不是法官,你也不能說我錯,只有法官可以說我錯。
網路上大家都會說,問題是誰說有效。不然一堆地下電台或是電視台打的廣告也是常常被告啊!問題是你說他有罪就是有罪嗎?由法官認定吧,站上所呈現的資訊,其性質未如實體世界一樣明確。依民法154條規定「貨物如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
或許我今天沒將我的拍賣網內容給大家看,大家很難判斷。
我附上我網拍的圖片,網拍是屬廣告是有在哪些條件下的
autumnshe wrote:
我是被訴違反藥事法6...(恕刪)

樓主真的是學法律的嗎?
上法律課第一堂就是法的分類
連這都不懂?
民法是一般法,
藥事法是特別法,
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閣下拿民法去推翻藥事法?
撇開廣告不講,
光無藥商許可證賣藥也是違法,
還有,藥事法的主管機關確實是衛生局沒錯,
也由那邊判定,
那邊的處罰為行政罰,
又跟法院不同,
行政罰叫罰鍰,法院叫罰金,
學過法律應該都是基本常識才對。
我沒說我是學法律啊,不然我幹嘛問
我來這邊問就是不懂,如果我今天知道藥事法是優先於民法,我就不會吭聲
畢竟法律已事先跟你說,藥事法優先於民法
只是,律師同學有跟我說,藥事法無明確規定廣告的限定,所以還是有辦法訴訟
只是訟訴上去不只要花3萬
之前看到的新聞:

網路賣藥者,依藥事法規定,屬無照之藥商,可處3至15萬元之罰鍰外,非藥商刊登藥物廣告,亦可再處6至30萬元之罰鍰,經查核為製造或輸入偽禁藥者,最高更可處以1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千5百萬元之罰金,供應及販賣者,最高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千5百萬元之罰金.

你非藥商賣藥, 罰 3 萬已經是最少的, 不知道你還要吵什麼呢? 賣藥是事實, 錢就認命去繳一繳吧.
看完你的拍賣內容更確定本人之前之猜測

再貼一次本人當時之發言

你應不是因違反藥事法第65條,因其罰緩為20萬起,而是你在網路上賣藥品,應是觸犯藥事法第27及92條(非經登記之藥商不得販賣藥品) ,故被罰緩3萬元,且拍賣網站皆寫明不得販售藥品,你明知故犯還上網希望有人聲援,真是夠了.
雖然樓主聲稱
"網拍上完全無任何廣告字樣,只有一行字,一條XX元就這樣而已"

但是根據樓主提供的照片
樓主在網拍下的標題是...."便宜的痘XX凝膠(直購價XXX元)"
加上無照販賣

如果這樣的行為還聲稱....經詢問專業人士....有很大的"贏面"
(頂多是主事者引用條文錯誤~~應以違反藥事法,或是樓主販賣的是非藥品不在此限)
那麼之前在網路上販賣保健藥品、隱形眼鏡、人蔘因此被罰款的倒楣網民
應該可以跟著樓主來一次絕地大反撲要求平反

有興趣的人可以
用孤狗大神搜索一下"網拍 藥品"
by autumnshe
律師同學有跟我說,藥事法無明確規定廣告的限定,

絕對錯誤,因為藥事法對藥品廣告管理非常嚴格,請你那位我懷疑他不是律師的同學不要亂說.
藥事法
第 七 章 藥物廣告之管理
第 65 條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 66 條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
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
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
、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 (法人或團體名稱)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 (事務所
或營業所) 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第 66- 1 條 藥物廣告,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自
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
機關核定展延之;每次展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有效期間,應記明於核准該廣告之證明文件。

第 67 條 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其廣告以登載於學
術性醫療刊物為限。

第 68 條 藥物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69 條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 70 條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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