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2,桃簡,1357
【裁判日期】 1030310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2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被告
余烈之前科紀錄;同欄第5 行關於「悠遊卡1 張」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悠遊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號;原尚餘儲
值金額新臺幣389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
犯侵占遺失物之物罪,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而非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貪圖私慾,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
害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02,桃簡,1758
102,易,1212
國小而不處卑,力少而不畏強,無禮而侮大鄰,貪愎而拙交者,可亡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