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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債務繼承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相關資訊,希望從事法律工作的大大們可以給予更多的指教


kinkiwang0310 wrote:
委託家族人辦的人,要...(恕刪)



我們當初沒寫委託書的說(民國93年)
~~來自美濃的鄉下客家人~~
感謝各位大大的指教,相關資訊我會更新在1F
1.準備戶籍謄本,印鑑証明,要申報的資產負債資料等。
2.到當地的家事法庭。有義工會教你填寫訴狀。之後交1000元。
3.會收到法院寄出的公文,
以上完成拋棄繼承手續,
來源:本人剛辦完。
為何不申辦限定繼承
會比拋棄繼承好

限定繼承指繼承遺產負債是不繼承的
但是前提 必須負債與遺產扣除後還有剩
沒剩只有負債也是不用繼承
且只要第一順位的人去辦限定繼承
後面的人就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拋棄繼承會有風險
只要哪個倒楣沒有在拋棄繼承的名單內
就會由他繼承所有債務

才會有人莫名其妙繼承了XXX的債務而不知曉

感謝大大們的分享與教導,所有資訊會更新在1樓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6


第 1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第 1-1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
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
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 1-2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
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 1-3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
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 2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己完成,或其時效
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
一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
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 4 條
禁止分割遺產之遺囑,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修正施行
日起算超過十年者,縮短為十年。
第 5 條
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遺囑,於修正施行時尚未屆滿一個月者,適
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其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
期間合併計算。
第 6 條
民法繼承編,關於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亦適用之

第 7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
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 8 條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
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第 9 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設置之遺產管理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第 10 條
民法繼承編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立之遺囑,而發生效力在施行
後者,亦適用之。
第 11 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一千二百十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在別的文章看到有關限定繼承的資訊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1&t=3417344&last=44473358

saya wrote:
現在是預設為限定繼承
若要拋棄繼承, 還要遞件跑法院等...
但詢問法院, 被告知若限定繼承的話, 債權人還是可以告繼承人, 等著跑法院, 提証明無遺產或遺產價值多少等... 整個擾民。
難道不能便民, 債權人提告繼承人履行債務時, 由法院自行查証有無遺產, 若無遺產自行結案? 做事做一半?
這是最近身邊認識的人遇到的實例。




saya大大若感不妥,請saya大大私訊告知,當立即將文章刪除。

greatlife wrote:
在別的文章看到有關限...(恕刪)


如果是負債比較多,不清楚有沒有財產,還是辦拋棄繼承比較保險吧

那如果親戚關係複雜,有許多人都聯絡不上或找不到

這樣繼承系統表要怎麼寫?還是可以辦拋棄繼承嗎?

不是故意不寫,而是根本沒在聯絡找不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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