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也曾經在釋字第584號解釋中提到:「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但因為這是對於人民選擇職業自由的重大限制,因此也在解釋文中特別要求主管機關「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並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舉重以明輕,如果連這些重大犯罪之前科者,大法官都不完全認為讓其完全不能當計程車司機的法律政策,必須要時刻檢討時,要擴張到讓計程車司機完全都不能有前科,例如酒駕、故意傷害、竊盜等等之類的,都要考慮到這號大法官解釋。
內文搜尋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