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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給付,法官判的合理嗎

ch570117 wrote:
原告於99年6月30日遭xx公司資遣,因此
於99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被告認定原告為「xx
xx事務所」負責人,因此拒絕理賠。又原告從82年9月後於
xx公司任職,具有「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之資格,係為
原告xx在「記帳士法」公告前為就地合法取得準記帳士資
格所為權宜方式,原告從未以稅務記帳代理人為業。然因原
告xx尚未通過記帳士考試,如果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
或註銷資格,依法原告xx就不能再執業。且關於「xxx
事務所」設立依據,係依89年3月13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
明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及92年1月3日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當時記帳
事務所設立無法令依據,僅係稅捐機關為了核課作業方便,
編配一組八位數統一編號作為開立扣繳憑單之用。因此「x
xx事務所」是否具備民法第25條所稱法人資格仍有疑義。...(恕刪)


這判決不合理。

無通過記帳士考試資格,而有稅務記帳代理人資格

會擁有這資格,通常是在記帳士法之前就已經取得並執業稅務記帳代理人。
通常是執業很久,又有一點年紀,至少都是近三十跟以上,才能延用記帳士法。

會有這條出現,也是因為在國家記帳士考試前,就已經有一些沒有證照,而已經開始執業的記帳士。
而為了這些人的抗爭,所以對在這法條前,已經有設立或執業的記帳士,能繼續執行業務。

很多開事務所的負責人,通常都會低報自已的執業業務所得。

如果我是勞保局,我不會從列舉的薪資去舉證

而是依照負責人的身份證字號,行文國稅局及稅捐處,調查一下,每年結算及每個月的營所稅申報,屬於這間稅務事務所
所申報結算的案件有幾件。
執業業所得,只有勞務費(沒有薪資),因為勞務費的所得依法要全部併入負責人所得內。
法規上有規範負責人必需在設立負責人事務所強制投保勞健保並且必需43900以上,如被查獲是要罰款。
(因為有一些負責人為了不想負擔勞保43900的費率,所以會另外再去別間公司受顧,並投保勞健而作逃漏保費。

所以這個負責人投保一開始就違反規定,照正常程序,只要負責人的公司沒解散,就不會有失業的情況。
失業補助請領資格,是僱員,而不是僱主。
這判例一開始就很有爭議,因為僱主失業,只有公司解散一途,公司設立是以營利為目的。
該負責人會提出事務所,所得少少,不足日常所需,而又用為保留其資格及家人代為永續經營芸芸。等藉口,因為這負責人不這麼說,怎麼自圓其謊反辨解釋為何違規他處加保原由。


申報時,是由事務所代辦,會有執行業務的那欄資料要註記。
不要忘了,執行業務收入,是按營業額比例去收每個月的記帳費跟結算申報的費用。
而且這還是收費的最低標準
這樣就知道,這位負責人低報了多少的勞務費。
那勞保局再用這點去抗告,並且檢舉負責人逃漏稅,依此舉證負責人勞務所得足以支付日常所需,不需要額外再另外兼職職務。
**任何的執業業務,每個結算申報的案件,依法都是需要負責人看過跟經手,不能把業務經手推到負責人老婆身上,冒的風險是為了要賺那失業補助,準備要被補繳稅金。



良禽擇木而居,鳥比樹美是常規,啄木鳥也是有選擇的....

ryan4825 wrote:
二份判決書看起來是跟...(恕刪)


SORRY,沒弄清楚。

人生得意須盡歡 wrote:
1.負責人不具勞工身份,不能投保勞保,這是常識但很多人不知道。
2.失業給付是給付給失業勞工。
3.法律是保障懂法律的人。
4.預防勝於治療。...(恕刪)


但是看起來法官認為該事務所的負責人可以領失業給付啊?
合不合理重點應該是在,丟掉加保的工作是不是事實吧.
至於其他所得多或少應該和失業給付無關.
失業給付是保險給付,不是領救濟金
如果失業給付改個立法理由,定義成社會福利應該有很多人不會想要申請

huanghank wrote:
但是看起來法官認為該事務所的負責人可以領失業給付啊?


1.這個判決雖然勝了,但不代表判決合理, 勝敗操之在法官, 風險很大。
2.訴訟過程花費的時間及精神,是否值得?
3.上述1.2.其實很容易可以避免
4.沒有避免所以發生一連串麻煩是因為沒具備基本常識(負責人不具勞工身份)

以上補充


人生得意須盡歡 wrote:
1.這個判決雖然勝了,但不代表判決合理, 勝敗操之在法官, 風險很大。

A沒錯翻遍勞保局相關類似案件勞保局幾乎沒輸過
2.訴訟過程花費的時間及精神,是否值得?
A看個人
3.上述1.2.其實很容易可以避免
4.沒有避免所以發生一連串麻煩是因為沒具備基本常識(負責人不具勞工身份)
A負責人如果可以變更早就變啦

以上補充
個判決雖然勝了...(恕刪)
ch570117 wrote:
合不合理重點應該是在,丟掉加保的工作是不是事實吧.
至於其他所得多或少應該和失業給付無關.
失業給付是保險給付,不是領救濟金


重點是身份根本不合的人去保的險有沒有效?

你如果不是農民, 可以去保農保嗎?

你不是公務員可以保公保嗎?

不管你是未盡告知義務還是勞保局無從查證收了保費

事後查到事實(不具勞工身份的人去保勞保)當然可以不理賠

保險都是這樣

這個判決對於以前類似情況敗訴的人情何以堪

為什麼訴訟程序不是一審定讞?不就是因為法官不是萬能的嗎?

所以判決結果你勝訴並不等於判決合理。

當然法律合不合理又是另一個議題,不然也不用設大法官了。

負責人變更我不覺得有什麼困難,記帳士那麼好考,現在高職畢業生都考的上了。

人生得意須盡歡 wrote:
1.負責人不具勞工身份,不能投保勞保...(恕刪)


第 8 條 (自願參加保險)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


ch570117 wrote: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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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簡,181
【裁判日期】 1010113
【裁判案由】 就業保險法
【裁判全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1號
原 告 xxx**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陳昶憲
許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0年9月7日勞訴字第1000010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9年6月30日由xx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xx公司)離職,同年7月1日申請失業給付,
同年7月15日完成失業認定。經被告審查,原告失業期間於
「xxx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即「xxx事務所」(以下
均稱「xxx事務所」)擔任負責人,非屬失業勞工身分,
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乃於99年7月29日以保給失字第
09960499340號函核定所請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被告之核
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0月11日99保監審
字第3058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認原告失業期間
既仍兼任「xxx事務所」之負責人,且該單位仍營業中,
並未辦理停業,乃於99年11月16日以保給失字第099607433
00號函,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仍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原
審定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3
月7日以99保監審字第454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
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月30日遭xx公司資遣,因此
於99年7月1日向被告申請失業給付。被告認定原告為「xx
xx事務所」負責人,因此拒絕理賠。又原告從82年9月後於
xx公司任職,具有「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之資格,係為
原告xx在「記帳士法」公告前為就地合法取得準記帳士資
格所為權宜方式,原告從未以稅務記帳代理人為業。然因原
告xx尚未通過記帳士考試,如果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
或註銷資格,依法原告xx就不能再執業。且關於「xxx
事務所」設立依據,係依89年3月13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
明稽徵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及92年1月3日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當時記帳
事務所設立無法令依據,僅係稅捐機關為了核課作業方便,
編配一組八位數統一編號作為開立扣繳憑單之用。因此「x
xx事務所」是否具備民法第25條所稱法人資格仍有疑義。
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017802
號函釋意旨主張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因此非失業勞工身分
。惟公司或行號的負責人並不具不可替代性,「稅務會計記
帳代理人」在記帳士法實施前也是隨時可以變更負責人,但
實施後除非具有記帳士資格否則不能任意變更負責人。對於
被告主張原告的「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尚有營業。確有營
業,惟查97年收入新臺幣(下同)78,100元,98年收入81,1
00元,99年收入76,725元,不足生活支出。且93年6月2日記
帳士法公布施行,原告於94年6月依該法第35條取得「記帳
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並執業至今。為記帳士
法第35條僅規定施行前已執業滿3年者得繼續執業,係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立法,但對於「準記帳士」資格應無
保障,因此取得執業資格之人,若放棄繼續執業當不得再次
依同條主張工作權保障,此為原告xx未停業之原因。被告
未依比例原則及事實認定查證失業勞工實際狀況,而僅憑身
分別認定理賠與否,失保險真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
017802號函示略以,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已非
失業勞工身分,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9年6月23日函釋係本於主管機關職權,闡釋就業保險法
所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失業勞工之法律內涵,故於該函釋前
已辦理求職登記並完成失業認定者,如具負責人身分亦有該
函釋之適用,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自xx公司離職,惟查,
原告失業期間於「xxx事務所」擔任負責人,依上開函示
規定,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所請
應不予給付。案經派員訪查,據原告接受訪問時告稱略以,
「xxx事務所」係向中區國稅局登錄執業,目前仍在營業
中,並未辦理停業,並檢送扣繳單位登記申請書及97、98年
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等資料附卷。據此,原告失業期間
既於「xxx事務所」擔任負責人,依上開函釋規定,屬就
業者身分非屬失業勞工身分,被告乃據以重新核定所請失業
給付仍應不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自99年7月1日失業,被
告應核准原告失業給付申請。被告則抗辯:原告失業期間於
「xxx事務所」擔任負責人,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合
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所請應不予給付。經查:
(一)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
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
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
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
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分別為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詢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得否請領失業給
付乙案,查勞工於失業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已非失業勞工
身分,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月
23日勞保1字第0990017802號函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處分核駁原告請求失業給付,無非以:原告雖以失業
勞工身分請領失業給付,惟於99年7月1日起請領失業給付期
間兼任「xxx事務所」之負責人,且該單位仍在營業中,
原告屬就業者身分,非屬失業勞工身分,參照前揭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9年6月23日勞保1字第0990017802號函解釋意旨,
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固非無見。然查:
1.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失
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適用對象僅限於失業之勞工,
若已喪失失業勞工身分,即不具請領資格為原則。惟依前
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並非僅以失業勞工無法於求職登記
後14日內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
已足;或其於失業期間,雖另有工作,惟其工作收入未超
過基本工資者,尚可請求失業給付,僅是其該月工作收入
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
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
予扣除。
2.被告雖以: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工作收入以勞工
所得為限,如為負責人所得,已非勞工所得,因已不具失
業身分,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月20日勞保1字第09
70140070號令及98年8月27日勞保1字第0980080610號函釋
意旨,不得申請失業給付。從而,本件自無就業保險法第
17條第1項之適用。惟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僅規
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
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並未限定「另有工
作收入」應限勞務所得,即不以失業期間具有提供勞務獲
取報酬為限。從而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所指「另有工
作收入」,限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具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且
因而獲致報酬,不論其勞動型態及收入名稱為何,始屬之
,為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認應不予適用。另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8年8月27日勞保1字第0980080610號函,延續
上開令釋「提供勞務」應指為他人提供本身之勞務或工作
成果,並因此而獲取報酬,與自行創業,藉由本身事業之
經營而獲取所得仍屬有別。勞工如於失業期間自行創業,
已無失業勞工身分,不得繼續請領失業給付云云,亦加諸
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本院認於本件審理
均不應適用。
3.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審酌就業服務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不論原告就失業期間,另有工作之所得,是否超過基本
工資,即否准原告之申請失業給付,於法有違。
(三)本件xxx事務所,成立於89年3月13日,有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扣繳單位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參照
本院卷第47頁),當時原告即受僱於xx公司,並投保繳交
勞工保險費至99年6月30日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換
言之,在原告具有勞工身分時,xxx事務所一直營業,97
年收入為78,100元,98年收入為81,100元,有執行業務所得
損益計算表兩紙附原處分卷足稽(參照原處分卷第15頁反面
及第16頁)。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所得有原告勞務報酬在內
,則原告主張「xxx事務所」之開設,僅係方便其xx擔
任記帳代理人,足可採信。原處分依99年10月15日被告所屬
臺中市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參照原處分卷第13頁反面、第
14頁),所稱xxx事務所仍營業中,即據此認定原告喪失
失業身分,未進一步探討所謂「營業中」之情形,是否如原
告99年7月1日失業前,由其xx執業情形相同,尚嫌速斷。
縱認99年營業所得76,725元中,包含原告失業後之工作收入
,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開收入亦未達每
月基本工資17,280元甚多,被告亦應依該法條意旨核定失業
給付金額,始符法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失業給付申請,未依就業保險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審認原告是否確實失去失業身分;或
雖有工作所得,仍未及基本工資,逕行駁回原告失業給付之
申請,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應由被告另依法核定。本件
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字號】 101,裁,909
【裁判日期】 1010430
【裁判案由】 就業保險法
【裁判全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被 上訴 人 張xx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
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
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
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
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
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
可上訴。
二、被上訴人民國99年6月30日由xx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xx公司)離職,同年7月1日申請失業給付,同年7月15日
完成失業認定。經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失業期間於「xx
x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即「xxx事務所」(以下均稱「
xxx事務所」)擔任負責人,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合
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乃於99年7月29日以保給失字第0996049
9340號函核定所請應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之核定
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0月11日99保監審字
第3058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上訴人重新審查,認被上訴人失業
期間既仍兼任「xxx事務所」之負責人,且該單位仍營業
中,並未辦理停業,乃於99年11月16日以保給失字第099607
43300號函,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仍應不予給付。被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2月2
日勞保1字第0970140070號令及98年8月27日勞保1字第09800
80610號函釋中所稱「提供勞務」係指現實勞務之提供,其
範圍不論係僱傭、承攬或其他勞務給付均為其範圍,倘如原
審所認不以失業期間具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為限,則失業勞
工失業期間其他收入來源均計算在內,此將無法達到就業保
險法避免造成勞動意願低落之立法目的,而自行創業者藉由
本身事業之經營獲取所得,與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為鼓
勵仍具有失業勞工者身分者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提供勞動而
獲取報酬有別,是上開函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牴
觸法律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自xx公司離職,
惟於失業期間於「xxx事務所」擔任負責人,即已非失業
勞工身分,上訴人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
符;另關於被上訴人擔任xxx事務所負責人之事實,上訴
人已善盡調查舉證責任,原審未予採信,反認被上訴人主張
該事務所係由無記帳士資格之xx執行記帳代理人業務為真
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裁判,其判決顯違舉證責任法則等語
。惟查,原審業已敘明:(一)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為社會保
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適用
對象僅限於失業之勞工,若已喪失失業勞工身分,即不具請
領資格為原則。惟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並非僅以失業勞
工無法於求職登記後14日內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為已足;如其於失業期間,雖另有工作,惟其
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尚可請求失業給付,僅是其該
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
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
者,不予扣除。原處分未審酌就業服務法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不論被上訴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之所得,是否超過
基本工資,即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失業給付,於法有違。(
二)本件xxx事務所,成立於89年3月13日,有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扣繳單位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當
時被上訴人即受僱於xx公司,並投保繳交勞工保險費至99
年6月30日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換言之,在被上
訴人具有勞工身分時,xxx事務所一直營業,97年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78,100元,98年收入為81,100元,有執行業
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兩紙附原處分卷足稽。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上開所得有被上訴人勞務報酬在內,則被上訴人主張「xx
x事務所」之開設,僅係方便其xx擔任記帳代理人,足可
採信。原處分依99年10月15日上訴人所屬臺中市辦事處業務
訪查紀錄,所稱xxx事務所仍營業中,即據此認定被上訴
人喪失失業身分,未進一步探討所謂「營業中」之情形,是
否如被上訴人99年7月1日失業前,由其xx執業情形相同,
尚嫌速斷。縱認99年營業所得76,725元中,包含被上訴人失
業後之工作收入,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
開收入亦未達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甚多,上訴人亦應依該
法條意旨核定失業給付金額,始符法制等情。本院經核上訴
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
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
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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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ang :不用耍嘴皮子,有沒有違規你心理很清楚,如果不服,那也可以,等你當01老闆你想怎麼作都可以。
Kevin2000L wrote: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


這""實際從事勞動""的認定, 就有很大討論空間了。

目前就我所知勞保局是不接受負責人加入勞保的,這我有遇到很多實例。

你可以再向勞保局爭論看看。

如果我有錯也請糾正。

畢竟我不是做人事的, 對勞保相關法規只有基本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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