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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教]由最近的大麻案件聯想的法律觀念


果粒貓 wrote:
這讓我想到有名的電影.....

"公海" 到了 , 可以賭博了

這裡不是公海了唷~~ 你還殺人!!


似乎很多人一開始沒注意這則新聞,才會有"國外大麻合法的地區吸食大麻這樣還會觸犯中華民國的法律嗎?"的疑問。

來來來,新聞還原一下~
知名主持人、導演 疑豪宅大麻買家
調查局北機組昨天在台北市臨沂街一棟透天大樓,查獲嫌犯用罕見的水耕法來種大麻…檢調發現有不少的藝人和導演,甚至某位綜藝節目主持人,也向這個集團購買大麻


很明顯那批人的情況跟"國外如何如何合法"一點關係都沒有了吧?

如果是台灣買去國外合法地吸呢?我只記得坐飛機進台灣都會有機上廣播說:"運毒在台灣是死刑",那帶出去國外就不知道算不算咯…
別人只是提出問題

如果在國外大麻合法的地區吸食大麻
這樣還會觸犯中華民國的法律嗎?

問題而已
跟新聞的報道是兩回事
而是是說如果...如果的意思就是,還沒發生,也未必會發生..一切都是未知數

不過如果昨天是在外國合法的吸毒
今天回來台灣
然後沒有吸毒
剛好被抓去驗毒,那真的或者要怎麽區分是在外國或在台灣吸的?
還是由外國提出證明?
bryansss wrote:
不過如果昨天是在外國合法的吸毒
今天回來台灣
然後沒有吸毒
剛好被抓去驗毒,那真的或者要怎麽區分是在外國或在台灣吸的?
還是由外國提出證明?


這個應該看檢驗的精確程度吧?加上才剛從國外回來,說是在國外使用是說得過去的.
最好警察也笨到這種程度,這次放了人下次不會再想辦法抽驗.況且有使用毒品的人
多半是慣犯了,只要被驗到明明人在國內的時候也有反應,那就無話可說了.
與失敗為伍者,天天靠盃都是別人的錯。 與成功為伍者,天天跟失敗切磋直到不再出錯。
sheila11 wrote:
1、關於查證大麻另外多驗到其他毒品反應,可否作為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規範的是取得證據之手段須合乎法定程序,本案據報載若干人等皆係於接獲通知後自動到案採集檢體,應該沒有不法取得證據之問題,換言之檢驗報告是可以作為檢方論告之證據的。


嗯,大致了解了,謝謝.

之所以想這個問題是因為我前陣子去醫院體檢,
其中有一項是抽血檢驗,
都是一些一般項目,GPT/GOT,尿酸,三酸甘油脂..之類的,
而這次案件給我的感覺就像是,
「我只要檢查1,2,3項,
你卻幫我檢查了1,2,3,4,5,6,7項,
然後告訴我1,2,3項沒問題,
倒是4,5,6,7項有問題」

當然了,
醫院是不會做這種超乎成本的事情,
而警方呢?
這次的檢驗是否檢驗了「所有可能的毒品反應」?
如果沒有,
那麼「檢驗的範圍」又在那裡呢?

有沒有檢驗AIDS?
(記得沒錯的話, 使用毒品(針)為 AIDS 高危險族群)
如果沒有檢驗 AIDS,
又為何要檢驗大麻「以外」的毒品反應呢?
實務上只有吸食
就是進勒戒所
經過大約一個月評估
無施用傾向就放出來繼續玩
有施用傾向,檢察官為向法院再申請
強制戒治裁定,時間是半年到一年
但其實差不多約半年多乖一點,
所方就會再送評估報告說已經ok了
就放出來了
然後就獲得職權不起訴處分
因為我國法律其實對吸食者採病人態度
不會起訴求刑,而是幫你「戒」

也就是這些藝人,就算成癮
最多就一年二月在勒戒所啦
因為也沒查到他們持有毒品
只查到吸食。

所以除非後續查出他們持有、販賣
他們會被起訴求刑外
勒戒完畢都是不起訴啦

但是勒戒有用嗎?
有用嗎?
當然沒有用啦!
十個有八個一定會吸啦
因為勒戒只能隔絕不能治療你愛毒的心啦
放出來後通常是一吸再吸囉








這裡想請教懂法律的大大一個問題:
原本案件的主體是「大麻」,
是否警方只能/得檢驗「大麻」反應?
而不得/能檢驗其他毒物反應?

具我所知
檢查頭髮毒品不是用一般試劑
利用一些高科技儀器
依次可以檢查所有涵在毛髮裡的所有物質
出來的線形圖和正常的毛髮比較
當在特殊分子量的地方出現高峰線型時
即代表含有抹些特殊物質
所以只要依個檢驗 一張圖就可以依出現幾次高峰
來判斷吸了幾種毒品
證據的採集是合法的:看一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3 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
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吸毒、施用毒品只有勒戒那麼簡單嗎?看一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那些長久以來享有諸多權利的人,忘了這是由許多人犧牲奉獻換來的。
dw wrote:
第 33 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
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恕刪)


莫厚以希......這法條在此用法不太對唷!

本條是用來防止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涉毒;大部分是指執法人員或是相關衛生檢驗人員或其他可能涉毒之所屬或監督人員,也就是相關人員可能因為接觸毒品久了,有染上毒品的可能,可以依本法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定期採驗,其效力並不及於未曾或沒有吸毒的一般人
在某些情況下也被軍中引用,而對新兵驗毒....


CashChien wrote:
又為何要檢驗大麻「以外」的毒品反應呢?.....(恕刪)


這裡就要說明一下,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客觀上有施用毒品的可能或證據,警方便可以採集其生物跡證(一般是尿液或毛髮),這並不因該證據指向「大麻」,而僅能檢驗大麻。

的確,並沒有法律規定採集尿液時 得 或 不得 檢驗那些項目,但實務上,因為成本的考量,警方在移送時,大都問清楚施用那些毒品,而直接以「套餐」的方式檢驗。

一般嫌犯如果檢驗了1級毒品,就不太會再檢驗2級的,因為2級的罪刑會被較重的施用1級毒品罪所吸收,除非是有其他考量。由於此案並不確知藝人們到底施用了什麼毒品(大家都說沒有,後來承認的2人,檢察官也未必相信他們,看證據即可)。

部分也是因為毒品的種類層出不窮,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將毒品分類,這也稱之為空白法律。

在這個案例中,檢察官認為這些藝人有使用其他毒品之可能(不必有證據),便可以指揮相關人員進行其他毒品反應檢驗。

例如:警方對某涉嫌性侵害的人採集DNA,是不是只能比對 [這次] 的被害人呢? 當然不是,警方可以比對全國資料庫,甚至連殺人、傷害都可以比對。

最根本的原則是:因為採集生物跡證,對人權的侵犯程度甚低(比照相、量身高、採指紋只多一些些),而對社會法益的貢獻甚大,在衡量比例原則之下,因此在刑訴法中直接授權第一線的警察也可以對嫌疑人採集尿液等跡證,至於要如何檢驗,那是檢警的事了,因為並沒有再侵犯人民的利益或自由。

此外,依據警察對毒嫌採集尿液的作業規定,不只尿液,還必須請衛生(醫院)人員採集血液,因為目前因施用毒品而染上AIDS的比例也在增加之中。

嫌犯的人權也必須考量社會法益,必須適當的約限。簡單的說,如果沒有施用毒品的人,有什麼怕檢驗的!?
只有那些有證據顯明有吸毒的人(有沒有他們自己知道),才會怕驗毒。
woooooolin wrote:
也就是這些藝人,就算成癮
最多就一年二月在勒戒所啦
因為也沒查到他們持有毒品
只查到吸食。

所以除非後續查出他們持有、販賣
他們會被起訴求刑外
勒戒完畢都是不起訴啦


想請問一下.....
有吸食但不持有?有吸食不就是持有後才吸食嗎?
除非是別人借你抽,不然怎麼可能不持有但是有吸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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