黯然銷魂 wrote:
為什麼告不成能提出你...(恕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
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
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客觀之第三者無法判斷出所指是何店家
或所暗指是何人也
只是台灣法律就是這麼玩
告訴人認為被污辱了
就有提告的權利
可以逕自擬訴狀按鈴申告或至警察局派出所做筆錄由警察函送偵辦
深深覺得台灣的司法資源都被濫用了
我想檢察官也不太想辦這種芝麻綠豆般的案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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