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憐的IT工程師 wrote:
最近要換工作,某公司請我填線上履歷
填到一半........熊熊看到
重要規定:本行規定新進人員最少須服務滿三年以上,如在報到後半年內離職時,
願無條件一次退還本行最後約當在職一個月薪津之違約金,(但在第一個月內離職者
則以所領金額為限),服務滿半年後,至少須繼續服務滿二年六個月,如中途離職,
願無條件退還本行最後約當在職二個月薪津之違約金。
本人了解上述服務至少三年以上之規定,並聲明本表填報事項均屬事實,如有謊報
或隱瞞願負法律之責。
請問有人聽過這種規定嗎??
潛水這麼久,看到這些勞資問題,忍不住浮出來,幫幫大家~
就台端所問,與板友所提之競業禁止實屬二事合先敘明。以下茲就各別問題分別回答:
一、服務年限問題
查台端所提勞動契約中服務期限乙事,實難謂與法不符,
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廿六條訂有明文,另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 台勞動二 字第 0031343 號函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故自台端所提之勞動契約內容觀之,此契約非逕預扣台端薪資,而僅將台端薪資作為違約金計算之基準,故此部違約金之約定難謂違法。
惟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鉅,超過必要之程度?則牽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蓋依台端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此契約顯為一定型化契約,此部內容顯片面加重當事人一方之責任,台端若欲提前離職肇生違約金爭議時,台端自得引用上述條文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金額,惟前提該違約金約定仍為有效(因未太過,EX.違約金三百萬),台端仍難免給付違約金之責。
二、競業禁止部分:
競業禁止自實務判例演進觀之,競業禁止條款之簽訂需符下列要件:
一、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二、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三、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四、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五、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法官越行注重上述三、四、五要件,查現行企業與員工多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簽訂,然卻未有相對補償措施,蓋競業禁止實係對員工個人之工作權加以限制乃至剝奪,雇主要求員工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卻未對員工加以補償,員工所受之權利義務顯不相當,屬片面加重員工責任之行為,依上述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此部競業禁止條款自難對簽署之員工發生效力。
不論如何,真正解釋空間仍屬法院,法院得依現實情狀不同而有不同認定,上述意見僅提供參考,小弟才疏學陋,如有誤答,還請版上先進不吝賜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