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八 節 合夥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 669 條 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
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
第 670 條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
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不得為之。
第 671 條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
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
第 672 條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673 條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
表決權。
第 674 條 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
得辭任。
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
。
第 675 條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
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第 676 條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第 677 條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
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
第 678 條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 679 條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
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第 680 條 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
事務準用之。
第 681 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第 682 條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
銷。
第 683 條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
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第 684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
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第 685 條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
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第 686 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
,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
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687 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 688 條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第 689 條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第 690 條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第 691 條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
任。
第 692 條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第 693 條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
契約。
第 694 條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第 695 條 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第 696 條 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六百七十四條
之規定。
第 697 條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
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
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
第 698 條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
第 699 條 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
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請參考
chenys wrote:
民法關於合夥的條文第...(恕刪)
感謝分享,看到你貼的紅字那條
第 681 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突然感到一陣陰風吹過.....

不要因為我的外表,就認為我是一個花瓶.....
豆豉英 wrote:
感謝分享,看到你貼的紅字那條
第 681 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突然感到一陣陰風吹過.....
背脊有沒有涼涼的?!
其實依民法之規定即合夥關係之原理,合夥本來就是負無限清償之責任~
還有,依民法686條規定,退夥也確實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全部合夥人~
建議你還是以「已經退出合夥關係」為由來拒絕支付對方和金錢。
然後交給對方去提訴訟~
這是一種以訴訟程序與開訟源的技巧方法來試圖影響對方不再向己方追討金錢的方式。
因為,對方不見得想為這件事情興訟~
在你以「已經退出合夥關係」為由來拒絕支付時,對方有可能有三個反應:
1、知難而退,不再向你追討。......這不就是你的願望?!
2、或者繼續向你追討,你繼續拒絕,然後對方幾次之後就知難而退了。......這也是你的願望不是?!
3、以你為被告向法院提出給付之訴。
如果結果是上面 1 或 2 ,那就先恭喜你逃離了。
如果是上面的 3 ,也還不一定會讓你付錢,
因為到了法庭,最後的判決和命令是法官在給的,
屆時將你的退夥契約書提出來當作證據,法官還是有可能讓你勝訴。
所以,綜上所述,你要記得.........
先以「已經退出合夥關係」為由來拒絕支付,就對啦!
豆豉英 wrote:
朋友當初要開餐廳,資金不夠找我當合夥人,
我拿了10萬出來,佔投資金額100萬的10%,
結果營業三個月後,餐廳共計盈餘70萬,
我很阿殺力的說我不用分紅了,把10萬還我就好了,
於是拿回10萬後,跟他簽了一張契約書說明該餐廳我已不是合夥人,
以為就沒事了,現在經過了一年,
早上剛接到他電話,說餐廳當初生意好,
於是重新裝潢擴大營業,但是沒想到之後一年來總計虧損了200萬,
由於合約書上我還是合夥人,那張跟他簽訂的協議書沒有其他合夥人簽名同意我退出合夥,所以不具法律效力,
現在其他合夥人要求我必須支付20萬虧損,
加上我之前已經拿回來的10萬,
總共要給他30萬,
有這種事嗎??
...(恕刪)
請問兩個問題,
一、請問這家餐廳有向縣市政府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合夥之行號登記嗎?而你為登記之合夥人嗎?
二、請問那位找你合夥朋友是行號負責人嗎?
內文搜尋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