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

新聞事件 --- 請教懂法律的大大

alanpeng wrote:
連續犯不是早就刪除了嗎 ?!
所以才有一罪一犯的修法
那麼為啥桃園地院又會引用舊法來解釋此判決 ?????...(恕刪)


連續犯之規定(刑法第56條)固然已經刪除
但那是由於原法條對於連續犯有輕縱之嫌才刪的
而連續犯此一犯罪型態仍存在
並非桃園地院引用舊法(刑法第56條)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廢除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三、從立法例而言,連續犯係大陸法系之產物,英美刑法並不承認連續犯之概念,德國刑法自一八七一年以後、日本自昭和二十二年(民國三十六年)以後,均將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其餘大陸法系國家如瑞士、奧地利、法國等均無連續犯之明文,惟在實務上則視具體情形,或認係一罪,或認係數罪併罰。故有必要參考上開外國立法例,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四、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刑法第56條(已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蔡依倫,遥めい,李寶英,河智苑,韓藝瑟,朴寒星,樸敏英,李智雅,尹恩惠,蘇怡賢,韓藝真,宋慧喬,新垣結衣,Tiffany,T-ara,AOA,Rainbow
alanpeng wrote:
以刑法第2條從輕從新原則來看


刑法第二條是從舊從新...好幾年前已經修過了!
My Blog -> http://saintchris.pixnet.net/blog
行為在修法前做的還是要用舊法的

這是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的要求

記者是白癡搞的大家仇視司法
其實大家想想,殺人都可以判個10年

那性侵被判20年我想並無不符比例原則吧
應該是第二條從舊從輕的關係
他犯罪時搞不好法條還沒修改 這段記得修沒幾年
alanpeng wrote:
連續犯不是就刪除了嗎 ?!
...(恕刪)


首先感謝班尼頓先生在 這篇文章 的加分

to alanpeng:

連續犯是刪除了沒錯~
已經改成一罪一罰了~
所以本案的罪名才會成立了 193 次,然後每一罪各判 7 年!
關於這一點 alanpeng 大大不用懷疑,是沒錯的~

不過......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的部分仍在,
也就是 Dave5136 大大所引附的刑法第51條第5款的部分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法官後來在定執行刑時,才被這一條款給限縮住了~

只是......我覺得法官確實可議,因為:

(1)他既然判了 193 次罪,每次判 7 年,就代表他對此行為深惡痛絕,決定要給予嚴懲,以正視聽。
(2)他其實也知道他判再多次也沒用,因為遇到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又沒轍了。
(3)而他在合併定執行刑時居然沒有拉長到30年。
(4)顯然前面的定罪是沒有意義的,似乎有作秀之嫌~

以上分享~
各位法律先進,我更有進階論述,請不吝評論之:

如果法官是為了凸顯刑法第51條第5款的不適當性,似乎也說得過去,只是......

(1)法官企圖用懸殊的判決來凸顯「數罪併罰」的問題,雖然不無可能,但是他其實一樣可以判到30年,照樣能凸顯這個問題,為什麼他不?!

(2)再者,法官若只是要用20年徒刑來凸顯「數罪併罰」的不適當,則變成是以法官的審判權來進行司法審查,這對於法律的審查制度來說,又似乎有「用刑事判罰的國器來劑型司法審查之濫用」以及「超越司法審查權」之嫌!

以上分享~
janian wrote:
其實大家想想,殺人都可以判個10年
那性侵被判20年我想並無不符比例原則吧


話是這樣說沒錯,但是提醒您「殺人罪判10年」的狀況:

(1)殺人是法官依職權當然上訴的案件,所以每個殺人案都是上經最高法院判決才有可能定讞的。

(2)最高法院因為有「統一全國法律見解」的作用在,所以他的判決對於下級(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都能造成影響,也能因此在類似案件中,統一全國各級法院的見解,以做出比較畫一的判決。


janian 大大您用這個「殺人判十年」這個例子,來比對本案「性侵判20年」,
其實已經跨了兩個不同法益的範疇:

(1)逃避一點講,既然跨了兩個法益,您這對比就不太適當了。

(2)當然,你可能會認為普羅大眾才不管這對比適不適當,而是社會觀感的問題;
若是這樣說,則最高法院當然免不了被社會大眾噓,這我也同意。
只是......法有其秩序性、安定性與程序性,無論如何不應進行「不合法的對比與援引」,這是程序的問題,這程序正義也比實質正義更具有其優先性,這是一個國家法秩序所能存在的根本基礎,不應為社會觀感而貿然動搖國之法本。

以上分享,敬請指教~
  • 2
內文搜尋
X
評分
評分
複製連結
Mobile01提醒您
您目前瀏覽的是行動版網頁
是否切換到電腦版網頁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