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條文的立法意旨,
應為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時,
對於創造該風險的行為人,
有救助義務的期待可能性,
當然要用遺棄罪討論的話,
是所謂的特殊遺棄,
在國內為少數說,
因為遺棄需要特殊關係的成立。
且該條文設立於保護個人法益,
不太宜與交通肇事逃逸所保護的社會法益相提並論。
回到本文所討論的,
該婦人知道交通事故已造成,
卻不留下來處理善後,
對錯另外一回事,
但是,這件事情因你造成,
法律就有義務規定你留下來處理並釐清責任,
且就期待可能性來說,
這關乎了人命,
每個人不管撞人或被撞,
受傷時都希望對方留下來,
要是因為提早叫救護車,
而受傷害的人斷手斷腳得以續接,
更有甚者可以保住性命,
我想這才是在法律規定中,
法律所要期望人民產生的態度。
以上,為後學淺見,敬請賜教。
原文
判決書中指出,四十八歲的張姓婦人,去年九月中旬的深夜,駕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公道五往經國路的高架橋上,遭一輛超速的機車自後方追撞,由於撞擊力道相當猛,機車扭曲變形、油箱破裂,並因摩擦發生大火,王姓機車騎士全身百分之八十面積,受兩到四度灼傷,經緊急送醫急救,但最後王姓機車騎士還是不治死亡。
而張姓婦人被撞後,因為驚嚇而倉惶逃逸,棄重傷的王姓機車騎士於不顧,法官認為王姓婦人明知大火可能造成機車騎士死亡或受傷,不但不查看施以救護,反而加速逃離現場,惡性不輕,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飭詞狡辯,因而依肇事逃逸罪名,判處被告張姓婦人十個月的有期徒刑。另外,死者家屬也提出民事求償四百八十五萬元,不過民事庭法官認為被告張姓婦人,犯的是公共危險和肇事逃逸,條文真義是保護用路人的安全,當事人的母親並非用路人,也非直接受害者,且全案也並非以過失致死罪起訴,綜合多項理由,法官也駁回死者家屬民事求償的請求。
不過我也有些不同見解如下:
當然,就實務見解既然不要求『肇事』的故意過失,
本罪主觀上的故意過失自然是對『逃逸』而言。
但我的重點就在於是否『輕重失衡』。
Dave5136大以294條遺棄罪之法定刑,認為185-4並不會太重,但話說回來,
遺棄罪仍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的要件,
所以才會出現危險犯比實害犯處罰更重的情形;
而在肇事逃逸的情形,法益的侵害直接來自於『肇事』,
今實務f卻不要求肇事需故意過失,卻只要求『故意』逃逸+肇事的認知,
甚至如poiu124大所提出,以『一般道德責任』要求肇事人,
是否能成為危險犯比實害犯處罰更重之適當理由,頗有疑問。
退步言之,實務上目前亦認為,若是『故意肇事』而逃逸,
則不適用肇事逃逸罪之規定,直接依傷害或殺人等相關規定處置。
那可能造成的後果是:
今天甲很討厭乙,故意開車撞乙造成輕傷而逃逸-->三年以下;
甲閒來無事開車閒晃,乙酒駕超速撞到甲車受傷,甲離開現場-->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這樣的結果是否合理,亦值深思。
虎少爺大從法律所要期望人民產生的態度立論,確有所據。
但若從另一個角度思考,刑之於人民,也是一種權利之侵害,
國家要求人民盡義務前,應先思考是否將過重的義務加之於人民,
否則,這樣的法律究竟是解決問題,抑或製造更多問題,
猶未可知。
從肇事逃逸罪在刑法分則的位置列於公共危險罪章就知道
保護的法益應該是社會法益
為的是避免你肇事逃逸後,現場會再造成後續車輛的危險
2.而依立法理由,是為了提供傷者救助的機會,保護生命法益
3.(另外有學說認為是為了保護民事請求權,肇事者必須留在現場)
總之,說法1比較有道理
因為若單純要保護生命法益,肇事者逕論以過失傷害(過失致死)與遺棄罪即可
並沒有多立這個法的必要
雖然刑法原則中,過失犯之處罰以有明文規定為限,無故意過失者不罰
但一般解讀上,肇事逃逸罪的行為人只要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認識即可
肇事本身是否有故意過失並非所問
也就是說,除非你開大卡車,別人騎小綿羊且違規來撞你而傷亡,
而你離開時根本不知道被人撞了,
或是雖然知道肇事了,但確定對方沒有受傷
這樣才不成立肇事逃逸罪
當然這法條在立的時侯有一點瑕疵,條文寫的並不夠明確
不過樓主你的想法只是單純不懂法律,
因為你說的部份本來就沒有什麼爭議
衰不衰和法律並沒有什麼關係,刑法不是民法,沒什麼商量的餘地
因為你被撞,你的確不用負起傷害致死的刑責,甚至對方若有繼承人,要對你負民事賠償責任
但是肇事逃逸罪的刑責本來就躲不掉,這罪罰你的原因是你沒有留在現場
與誰撞誰根本無關
立法理由書個人也找不到,也不知道當初的理由是什麼。不過,其實這個法條的刑責,是有參考遺棄罪的刑責。
假設今天婦人知道對方因事故而受傷害,而將其棄之不顧,這樣是否也符合遺棄罪呢?而今天婦人知曉事故的發生,卻將對方棄之不理而走(對方沒有受傷的情況),這樣算不算肇事逃逸呢?
但今天這兩種情況同時發生,婦人與他人發生事故,明知他人受傷而棄之不顧時,會不會有競合的情況,一個行為,應該是適用於遺棄罪,還是肇事逃逸罪呢?
這部份個人不解,還請其他人指教。
為什麼我會說是『一般道德責任』,是因為就一般的情況而言,在明知他方與我方有發生事故時,如知曉有傷者或者可預知有傷者的發生時,應提供救助。而本條的立法,不就應該是因為如此嗎?
況且,如果就法益來看,肇事逃逸應該是侵犯公共利益沒錯,而致人於傷害,是侵害個人利益,這兩點所說、所保護的是不同的東西。
公共利益大於個人利益,應該沒錯吧...
P.S.(個人印象中,以車輛作為犯罪工具,好像是適用於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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