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clo0916 wrote:
這如果是你家人 jwlin222 你會放過槍殺的人嗎?...(恕刪)
偷偷跟你說..01上大慈大悲救苦救難的菩薩特別多....不要覺得意外喔~~
樓上的應該是指535號吧? 533是健保XXX 我倒覺得看警械使用條例比較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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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使用警棍制止之時機)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
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
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 四 條 (使用警刀或警槍之時機)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 五 條 (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
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
第 六 條 (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 七 條 (停止使用警械)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 八 條 (使用警械之注意事項(一))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 九 條 (使用警械之注意事項(二))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紅體字的應該沒有問題~ 會有比例爭議的應該在於藍體字的部份~
而我個人認為~該警員開槍後..仍有數位受檢人未依令停止舉動且欺身向前(抗拒? 奪槍?)..其使用槍械的原因
可視為尚未消滅..對空續開幾槍應屬合理使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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