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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便宜買權利車半夜被銀行拖走 (轉錄)

噗~這裡不是閒聊版嗎?怎麼變成法學教室了
wolf3wolf3 wrote:
汽車是動產

銀行貸款車輛
車主是有 所有權
銀行是有 抵押權

不過
車主把貸款車輛拿去當舖借錢質押
當舖就是取得所謂的 "質權"
在法律上 只要持當人因未取贖而流當
當舖當然有權利處分質押物

長知識了,感謝
wolf3wolf3 wrote:
縱然
動產擔保交易法24條規定 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這條的意思,應該是說動產抵押權不可以成為權利質權的標的物

wolf3wolf3 wrote:
不過 在前幾樓本人已經說明過了
貸款車輛 在行照上並沒有任何註記此車是有 動產抵押權的貸款車
或者在標的物之顯著部分烙印或以可資明顯辨識之方式標記 以資識別
而當舖收當汽車 只需行照及核對身分證是否為 車主本人持當即可

再者
當舖只會去確認是否為 贓車 欠稅違規...等等 來衡量當價
至於是否 為貸款車並不是重點

所以
當舖一般都會收質貸款車的 也都是合法行為

長知識了,謝謝
wolf3wolf3 wrote:
再者 要提一點的是 貸款車輛 縱然銀行有抵押權
但是 要處分抵押物 則必須佔有抵押物

銀行要佔有抵押物 依法須令車主交付車輛 或者是 假扣押
這樣是比較符合程序 用拖車方式是比較有爭議

正因汽車是動產會跑 所以要假扣押車輛很難做到
所以銀行 就"便宜行事" 才會有抓車協尋的行業

動擔法第15條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由此條規定可知抓車不需要透過法院,這也不是便宜行事
實務上,欠銀行貸款的車輛都是銀行自己抓,自己賣
這就是銀拍車的來源

IBIZA0408 wrote:
說實在的, 這一路看下來, 我相信你一開始對於侵入住居罪並沒有概念
而是在討論的過程中一路吸收別人糾正你的說法, 再加以自己的詮釋

能吸收新知是很好, 但是在新知上加上自己似是而非的解釋, 這種態度就不好
如果在討論的過程中, 發現自己所知有誤, 比較好的方法是先去弄清楚
而不是把囫圇吞棗的把別人糾正你的東西, 加在自己錯誤的認知基礎上
弄出一些似是而非的東西

噗~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新聞報導的說法,銀行是所有權人
雖然現在新聞的專業堪慮,我想應該是說銀行是抵押權人才對
不過不管是所有權人,還是抵押權人
去拖停車場的車,都不會有刑法第306條的問題
因為不是無故,你不要無視這兩個字
我也不需要修正自己的說法,只是你們愛抬槓,我就陪你們抬槓一下

至於我是不是沒概念?你要怎麼認為就怎麼認為吧

IBIZA0408 wrote:
是, 車庫要看怎麼蓋才能論斷, 這一點我前文就提過
蓋在建築物附連土地或地下室的車庫, 或是停車場本身就是建築物
與開放空間的路邊停車場, 就刑法306條而言是完全不同的

我前面就說得很清楚, 刑法306條保障的是"私人生活空間"
並非私人產權, 但也不只是狹義的"住"而已, 而是可作為隱私活動的空間(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土地)
都得為刑法306條第一款的保障範圍
在實務上, 建築物內的樓梯間、地下停車場
甚至並非用來居住使用的商業大樓(夜間封閉時段)以及獨立停車場(非營業時間)
都曾為刑法306條訴訟之客體

位於在建築物周圍, 有明顯隔離(例如圍牆)的車庫, 甚至是蓋在建築物內地下室的車庫
絕對是刑法306條的保障的範圍

我有說車庫不是刑法306保障的客體過嗎?
車庫怎麼蓋,關係到的是侵害法益的程度問題
蓋在地下室=>相當於住宅,但侵害的法益程度一樣比侵害住居的地方小
蓋在住宅旁邊=>建築物
但我可沒說他不是刑法306保障的客體

本案,因為不是無故,所以不會該當此條
這是阻卻違法事由
IBIZA0408 wrote:
以實際的例子來看, 民國92年就有過發生格上租車經理張光宏及職員劉凌志
侵入位於桃園楊梅的一處建築物地下停車場, 取回租賃車輛, 而被以侵入住宅起訴的例子
(詳情請見94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 這雖然是另一個案子的判決, 但是有提到這件事)
雖然該案最後和解, 但這也說明, 附屬於建築物甚或是蓋在室內的地下停車場, 是可以作為刑法306條的客體的
同時這個案件也說明, 有物權或債權並不足以作為刑法306條阻卻違法的理由

我很認真的去GOOGLE了一下
判決書要怎麼看?請全盤看
不要斷章取義

94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 wrote: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格上公司之法務經理張OO,循線向
被告索取系爭車輛,被告為免其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為人察覺
,遂與張OO及格上公司職員劉OO基於犯意聯絡,於92年
7 月3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3 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位於桃園
縣楊梅鎮新*街7*之* 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由劉OO將告
訴人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因認被告及張OO、
劉OO共同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同案被告張OO及劉OO均已審結)。

這一段的意思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的理由
主要是要高OO成立此罪
但他們明明是一起進入的阿,只好成為共犯了
94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 wrote:
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及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上揭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對共犯即同案被告張OO及劉OO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參諸上開法
條規定,其撤回告訴對共犯即被告高OO亦生效力,惟
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起訴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和解?我想不是吧
他們就是所有權人
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告不成的,所以撤回

IBIZA0408 wrote:
這個司法院公報80年度廳刑一字第689號就說的很清楚
"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 債權有行使債權的方法
即使有債權, 也不能因此取得出入他人住居的權力
前面格上租車的例子更說明了這一點

前面說的很好,但格上的例子是這樣嗎
債權和物權(所有權)的不同你知道嗎?

債權,摸不到,看不到,但當你被債權人追債的時候你可以感覺得到
債務人兩手空空,沒錢就是沒錢,打死他還是沒錢,這也是債權
所以要主張有債權要進入屋內,這當然不能主張他不是刑法306的無故,因為你進入屋內,把債務人皮剝了,也不能滿足你的債權
但是如果陪睡一次可以抵債一百萬這應該是另一問題

而本案、和格上的案件,都是物權(所有權、抵押權)
物權,是真實存在的東西
我的東西就在屋內,不即時拿回恐怕以後就很難拿了
前面也有高手提出民法150條民法151條自助行為,這就是阻卻違法事由

本案又不是在車庫發生的
跟你們扯車庫做啥?
因為要凸顯所有權人的權利,不容侵犯
尤其是當我的財產權價值很高的時候!
我講一個極端的例子好了
如果今天我有一高價頂級松露,價值一百萬
被某甲偷了
事後我發現某甲在他的屋子裡,正要享用我的頂級松露
我該報警?還是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入內搶回我的財產?
我進去屋內會觸犯刑法306嗎?
我想,這要由法院來衡量
到底是100萬的價值比較值得保護?還是某甲的住居安寧比較值得保護

我前面說過了
刑法306不是讓你用來掩飾違法的堡壘

回歸主題
車子是動產,可以移動,而且很會跑
更何況要銷贓(當零件車)也很容易
今天看到車不抓,而被佔有人發現被盯上了,你要再拿回來可以說是難上加難!

實務上看到車就是抓!
不過銀行怕麻煩通常是不會進入車庫抓車
但也不是沒有過!
有被告過侵入住居罪嗎?
當然也有~但是都不起訴處分
原因是銀行是抵押權人(或所有權人),不是無故侵入

不信?你看過哪個銀行因此被告過並成罪的?
本案不是第一件,也不會是最後一件
這個買權利車的人口口聲聲說要告
銀行會不會有罪?
我們拭目以待
IBIZA0408 wrote:
另外就學理而言, 在個人法益上法益權衡原则的優先順序為
生命法益>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名譽法益>財產法益
侵入住居屬自由法益之侵犯, 絕對是優先於屬於財產法益的債權法律應優先保障自由權不受侵擾

請你自己在好好檢視自己貼的文

IBIZA0408 wrote:
林教授如果知道你在這邊用一些似是而非的論點曲解他的話
他才會不爽吧

我們不要在消費林教授了好嗎?
林教授,請原諒我把您挖出來
一起等地球爆炸吧!
Lawu wrote:
動擔法第15條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由此條規定可知抓車不需要透過法院,這也不是便宜行事
實務上,欠銀行貸款的車輛都是銀行自己抓,自己賣
這就是銀拍車的來源


債權人要佔有抵押物 原則上必須依法佔有
正確的方法有
1.抵押權人(銀行)令車主交付車輛
2.法院假扣押程序

用協尋抓車是比較有爭議的
一般協尋人員發現車輛
1.車停路邊無人在車上直接拖走
2.發現協尋車輛在路上開 協尋人員會跟車後將車輛攔下 令車主交鑰匙

以上2種方法還勉強可以

但有些協尋人員為了業績獎金會有以下情形
1.跟車攔車後 直接開車門把車主拖下車 直接開走
2.發現車型是協尋車輛 但車牌非協尋車牌號碼 還把車拖走
3.直接侵入住家的車庫 或在 私人管制限定出入的停車場拖車

以上等等....這都是違法的

因為車輛是動產要 法院扣押車輛 實務上很難做到
所以 "便宜行事"用抓車的方法
但是 這種抓車銀行要拿捏適當 不然很容易造成爭議
Lawu wrote:
我有說車庫不是刑法306保障的客體過嗎?


你沒講?
那下面這段一定是跟你長的很像的雙胞胎兄弟講的囉?

Lawu wrote:
文章編號: 24689195
文章日期: 2010-12-21 20:22
個人積分: 11


車庫是車庫,住宅是住宅
你知道刑法306保護的法益是什麼嗎?

除非你住在車庫裡,不然即使進入有圍牆有鐵門的車庫
拿回我價值三百萬的財產,跟你的車庫不受侵擾的法益衡量
我還是不認為有啥不妥


請你告訴大家, "除非你住在車庫裡"是什麼意思?
從這句話看, 你12/21的時候, 還以為刑法306條的客體只是狹義的"住", 不住在車庫裡就不受306條保障
沒錯吧?

你說你不需要修正自己的說法
事實上你一直都在修正啊
需要我再舉幾個例子出來嗎?

Lawu wrote:
噗~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新聞報導的說法,銀行是所有權人
雖然現在新聞的專業堪慮,我想應該是說銀行是抵押權人才對
不過不管是所有權人,還是抵押權人
去拖停車場的車,都不會有刑法第306條的問題
因為不是無故,你不要無視這兩個字
我也不需要修正自己的說法,只是你們愛抬槓,我就陪你們抬槓一下
至於我是不是沒概念?你要怎麼認為就怎麼認為吧


讓我搞清楚一下
所以你現在的論點不再是"停車場不能作為刑法306條之客體"
而是"取回物權可以作為刑法306條阻卻違法的理由"?

如果你要主張"取回物權可以作為刑法306條阻卻違法的理由", 那你的麻煩更大了
因為為了取回物權而導致違反刑法306條的判例更多
例如
93年台北地方法院易字1446號裁判
這是男女分手後, 男方為了取回自己私人物品, 未經同意進入對方住處地下停車場, 處有期徒刑3個月
93年士林地方法院易字563號裁判
這是夫妻離婚後, 男方為了取回自己私人物品, 未經同意進入對方住處, 處拘役30日
96年壢簡709號裁判
這是為了取回自己所有的三輪車, 和女婿侵入他人土地, 兩個人都被簡易判刑拘役50日
94年桃簡1807號裁判
這是男女分手後, 其中一方為了取回自己私人物品, 未經同意侵入對方住處, 簡易判刑拘役50日

其他的案件還有很多, 我就不一一列下去了
我引用一下易字1446號裁判的理由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次按債權人對債務人雖有債權,惟債務人對債權人並非即有忍受其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債權人雖為討債而進入,然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債權人不能因對債務人存有債權即得自由進出債務人門戶之權利。故債權人未經債務人允許,強行侵入債務人住宅,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被告於前述時間,未經告訴人之允許即逕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同上偵卷第77頁),堪認為真實,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2年10月底分手,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23931號卷第5頁)。縱使被告係為取回其放置於告訴人住處之物品,而未經告訴人允許逕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得依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即不能因此成為其得進告訴人住處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有「正當理由」云云,顯屬無據,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犯行,堪以認定。"

看到沒?
"縱使被告係為取回其放置於告訴人住處之物品....得依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即不能因此成為其得進告訴人住處之正當理由"
就算你要取回自己的東西, 也是得經過正當程序, 不能逕自侵入他人住居

還是那句話, 發現自己所知有誤, 比較好的方法是先去弄清楚
而不是把囫圇吞棗的把別人糾正你的東西, 加在自己錯誤的認知基礎上
弄出一些似是而非的東西
你這樣靠著自己的想像胡亂解釋法律, 是在誤人誤己

Lawu wrote:
噗~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新聞報導的說法,銀行是所有權人
雖然現在新聞的專業堪慮,我想應該是說銀行是抵押權人才對
不過不管是所有權人,還是抵押權人
去拖停車場的車,都不會有刑法第306條的問題
因為不是無故,你不要無視這兩個字
我也不需要修正自己的說法,只是你們愛抬槓,我就陪你們抬槓一下
至於我是不是沒概念?你要怎麼認為就怎麼認為吧



這個案子更經典, 我們來看一下內容
這是99年台南地方法院簡字2495號
這個案子是格上租車的兩個職員, 為了取回屬於格上租車的小客車, 和一名拖吊車司機侵入對方的車庫, 強制取回車輛, 最後格上租車的兩個職員分別被判拘役30日與25日, 拖吊車司機無罪

最經典的是法官在裁判理由書上, 很清楚的說明強制取回路邊車輛跟住家內車輛是不同的
即使是車主或是車主的授權人, 也不可以擅闖他人土地取回自己的車輛

以下節錄裁判理由書
"經查,本件被告所以侵入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內,其用意為取回停放在該車庫內屬於格上公司之自小客車,因而侵入被告之車庫僅係手段,強制取回車輛始為被告行為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侵入建築物罪及強制罪,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之罪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受雇之鴻捷公司未對員工施予適切之職前訓練,未區○○○路旁車輛與住家內車輛之差別處遇,致令被告於執行職務之際,手段粗糙,對他人房屋如專屬領地之觀念沒有給予適切之尊重,而被告縱使取得車主之合法授權得以取回車輛,亦不表示渠等可以如入無人之地一般擅闖他人之管領地,均顯見渠等對住宅如城堡般之法治觀念還甚薄弱,然觀渠等所為僅係為履行公司所交付之職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為讓告訴人知悉何人拖吊車輛,並在拖吊地面上以粉筆留言車輛去處,嗣後經告訴人報警後,尚且耐心等候員警之處置,顯見渠等未對告訴人之身體或住家造成任何損傷或施以過度之強制力,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雖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差異過大),惟其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不知道你還有什麼話說?

IBIZA0408 wrote:
讓我搞清楚一下
所以你現在的論點不再是"停車場不能作為刑法306條之客體"
而是"取回物權可以作為刑法306條阻卻違法的理由"?

如果你要主張"取回物權可以作為刑法306條阻卻違法的理由", 那你的麻煩更大了
因為為了取回物權而導致違反刑法306條的判例更多

如果只會引用法條,那也只會淪為法匠而已
法律就是要衡平法益的衝突
不是只單論取回物權就把所有取回物權的案件視為一樣
也要看物權的種類、價值
還有最重要的是,對方是合法佔有還是無權佔有?
男女朋友、夫妻等等,很好的時候都是自己甘願把東西放在原告那裡
跟這個案例可以比嗎

IBIZA0408 wrote:
最經典的是法官在裁判理由書上, 很清楚的說明強制取回路邊車輛跟住家內車輛是不同的
即使是車主或是車主的授權人, 也不可以擅闖他人土地取回自己的車輛

IBIZA0408 wrote:
不知道你還有什麼話說?

我還有甚麼話要說喔?
法律條文是死的!需要人去解釋他
這只是一個地院的簡易判決
只能怪被告沒遇到我,或許我幫他辯護結果會不一樣
一起等地球爆炸吧!
IBIZA0408 wrote:
你沒講?
那下面這段一定是跟你長的很像的雙胞胎兄弟講的囉?

IBIZA0408 wrote:
請你告訴大家, "除非你住在車庫裡"是什麼意思?

既然你誠心誠意的問了
我就大發慈悲的告訴你好了
意思就是,侵入住宅的法益,和侵入車庫的法益,是不一樣的
雖然可能都該當刑法306
但是如果最終法院認定有罪
刑度也會不一樣

這樣你懂了嗎
一起等地球爆炸吧!
Lawu wrote:
既然你誠心誠意的問了
我就大發慈悲的告訴你好了
意思就是,侵入住宅的法益,和侵入車庫的法益,是不一樣的
雖然可能都該當刑法306
但是如果最終法院認定有罪
刑度也會不一樣

這樣你懂了嗎


笑死我了
你之前說
Lawu wrote:

除非你住在車庫裡,不然即使進入有圍牆有鐵門的車庫
拿回我價值三百萬的財產,跟你的車庫不受侵擾的法益衡量
我還是不認為有啥不妥


結果現在說"如果最終法院認定有罪, 刑度也會不一樣"

原來你之前說的"不認為有啥不妥", 指的是刑度會比較低XD

Lawu wrote:
我還有甚麼話要說喔?
法律條文是死的!需要人去解釋他
這只是一個地院的簡易判決
只能怪被告沒遇到我,或許我幫他辯護結果會不一樣



你?
從你對刑法的認識的看來, 我可以肯定你根本沒有上法院為人辯護的資格
請勿誤.人.自.誤.

能凹成這樣, 你也算奇才了XD

IBIZA0408 wrote:
請你告訴大家, "除非你住在車庫裡"是什麼意思?
從這句話看, 你12/21的時候, 還以為刑法306條的客體只是狹義的"住", 不住在車庫裡就不受306條保障
沒錯吧?

你說你不需要修正自己的說法
事實上你一直都在修正啊
需要我再舉幾個例子出來嗎?

威~有人像你這樣一改再改的嗎

Lawu wrote:
除非你住在車庫裡,不然即使進入有圍牆有鐵門的車庫
拿回我價值三百萬的財產,跟你的車庫不受侵擾的法益衡量
我還是不認為有啥不妥

我承認進入車庫是有侵害到你的法益阿
我有說沒有嗎

還是那一句,法律就是用來解決法益衝突的
懂了嗎
一起等地球爆炸吧!
IBIZA0408 wrote:
結果現在說"如果最終法院認定有罪, 刑度也會不一樣"

原來你之前說的"不認為有啥不妥", 指的是刑度會比較低XD

不,我是認為跟侵入車庫的法益相比
和300萬財產權相比,我顯得並非無故,更何況是會動會跑的車
IBIZA0408 wrote:
你?
從你對刑法的認識的看來, 我可以肯定你根本沒有上法院為人辯護的資格
請勿誤.人.自.誤.

能凹成這樣, 你也算奇才了XD

承讓~承讓
一起等地球爆炸吧!
Lawu wrote:
我承認進入車庫是有侵害到你的法益阿
我有說沒有嗎

還是那一句,法律就是用來解決法益衝突的
懂了嗎


哈, 既然你都已經不得不承認, 侵入他人車庫取回自己車輛, "刑度比較低"
那我想也不需要再討論下去了

下次如果你借別人車, 希望你可以以身作則
在不告知對方的情況下侵入對方住處停車場取回車輛, 然後再上法院為自己辯護
雖然你沒有替他人辯護的資格, 但是為自己辯護是法定權力, 你是有這個權力的

加油, 你自辯成功再來跟大家說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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