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olf3wolf3 wrote:
汽車是動產
銀行貸款車輛
車主是有 所有權
銀行是有 抵押權
不過
車主把貸款車輛拿去當舖借錢質押
當舖就是取得所謂的 "質權"
在法律上 只要持當人因未取贖而流當
當舖當然有權利處分質押物
長知識了,感謝

wolf3wolf3 wrote:
縱然
動產擔保交易法24條規定 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這條的意思,應該是說動產抵押權不可以成為權利質權的標的物

wolf3wolf3 wrote:
不過 在前幾樓本人已經說明過了
貸款車輛 在行照上並沒有任何註記此車是有 動產抵押權的貸款車
或者在標的物之顯著部分烙印或以可資明顯辨識之方式標記 以資識別
而當舖收當汽車 只需行照及核對身分證是否為 車主本人持當即可
再者
當舖只會去確認是否為 贓車 欠稅違規...等等 來衡量當價
至於是否 為貸款車並不是重點
所以
當舖一般都會收質貸款車的 也都是合法行為
長知識了,謝謝

wolf3wolf3 wrote:
再者 要提一點的是 貸款車輛 縱然銀行有抵押權
但是 要處分抵押物 則必須佔有抵押物
銀行要佔有抵押物 依法須令車主交付車輛 或者是 假扣押
這樣是比較符合程序 用拖車方式是比較有爭議
正因汽車是動產會跑 所以要假扣押車輛很難做到
所以銀行 就"便宜行事" 才會有抓車協尋的行業
動擔法第15條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由此條規定可知抓車不需要透過法院,這也不是便宜行事
實務上,欠銀行貸款的車輛都是銀行自己抓,自己賣
這就是銀拍車的來源

IBIZA0408 wrote:
說實在的, 這一路看下來, 我相信你一開始對於侵入住居罪並沒有概念
而是在討論的過程中一路吸收別人糾正你的說法, 再加以自己的詮釋
能吸收新知是很好, 但是在新知上加上自己似是而非的解釋, 這種態度就不好
如果在討論的過程中, 發現自己所知有誤, 比較好的方法是先去弄清楚
而不是把囫圇吞棗的把別人糾正你的東西, 加在自己錯誤的認知基礎上
弄出一些似是而非的東西
噗~一路走來始終如一

新聞報導的說法,銀行是所有權人
雖然現在新聞的專業堪慮,我想應該是說銀行是抵押權人才對

不過不管是所有權人,還是抵押權人
去拖停車場的車,都不會有刑法第306條的問題
因為不是無故,你不要無視這兩個字

我也不需要修正自己的說法,只是你們愛抬槓,我就陪你們抬槓一下

至於我是不是沒概念?你要怎麼認為就怎麼認為吧

IBIZA0408 wrote:
是, 車庫要看怎麼蓋才能論斷, 這一點我前文就提過
蓋在建築物附連土地或地下室的車庫, 或是停車場本身就是建築物
與開放空間的路邊停車場, 就刑法306條而言是完全不同的
我前面就說得很清楚, 刑法306條保障的是"私人生活空間"
並非私人產權, 但也不只是狹義的"住"而已, 而是可作為隱私活動的空間(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土地)
都得為刑法306條第一款的保障範圍
在實務上, 建築物內的樓梯間、地下停車場
甚至並非用來居住使用的商業大樓(夜間封閉時段)以及獨立停車場(非營業時間)
都曾為刑法306條訴訟之客體
位於在建築物周圍, 有明顯隔離(例如圍牆)的車庫, 甚至是蓋在建築物內地下室的車庫
絕對是刑法306條的保障的範圍
我有說車庫不是刑法306保障的客體過嗎?
車庫怎麼蓋,關係到的是侵害法益的程度問題
蓋在地下室=>相當於住宅,但侵害的法益程度一樣比侵害住居的地方小
蓋在住宅旁邊=>建築物
但我可沒說他不是刑法306保障的客體

而本案,因為不是無故,所以不會該當此條
這是阻卻違法事由

IBIZA0408 wrote:
以實際的例子來看, 民國92年就有過發生格上租車經理張光宏及職員劉凌志
侵入位於桃園楊梅的一處建築物地下停車場, 取回租賃車輛, 而被以侵入住宅起訴的例子
(詳情請見94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 這雖然是另一個案子的判決, 但是有提到這件事)
雖然該案最後和解, 但這也說明, 附屬於建築物甚或是蓋在室內的地下停車場, 是可以作為刑法306條的客體的
同時這個案件也說明, 有物權或債權並不足以作為刑法306條阻卻違法的理由
我很認真的去GOOGLE了一下
判決書要怎麼看?請全盤看
不要斷章取義

94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 wrote: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格上公司之法務經理張OO,循線向
被告索取系爭車輛,被告為免其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為人察覺
,遂與張OO及格上公司職員劉OO基於犯意聯絡,於92年
7 月3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3 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位於桃園
縣楊梅鎮新*街7*之* 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由劉OO將告
訴人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駛離現場,因認被告及張OO、
劉OO共同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同案被告張OO及劉OO均已審結)。
這一段的意思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的理由
主要是要高OO成立此罪
但他們明明是一起進入的阿,只好成為共犯了

94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 wrote:
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及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上揭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對共犯即同案被告張OO及劉OO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參諸上開法
條規定,其撤回告訴對共犯即被告高OO亦生效力,惟
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起訴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和解?我想不是吧

他們就是所有權人
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告不成的,所以撤回

IBIZA0408 wrote:
這個司法院公報80年度廳刑一字第689號就說的很清楚
"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 債權有行使債權的方法
即使有債權, 也不能因此取得出入他人住居的權力
前面格上租車的例子更說明了這一點
前面說的很好,但格上的例子是這樣嗎

債權和物權(所有權)的不同你知道嗎?
債權,摸不到,看不到,但當你被債權人追債的時候你可以感覺得到

債務人兩手空空,沒錢就是沒錢,打死他還是沒錢,這也是債權

所以要主張有債權要進入屋內,這當然不能主張他不是刑法306的無故,因為你進入屋內,把債務人皮剝了,也不能滿足你的債權
但是如果陪睡一次可以抵債一百萬這應該是另一問題

而本案、和格上的案件,都是物權(所有權、抵押權)
物權,是真實存在的東西
我的東西就在屋內,不即時拿回恐怕以後就很難拿了

前面也有高手提出民法150條、民法151條自助行為,這就是阻卻違法事由
本案又不是在車庫發生的
跟你們扯車庫做啥?
因為要凸顯所有權人的權利,不容侵犯
尤其是當我的財產權價值很高的時候!
我講一個極端的例子好了
如果今天我有一高價頂級松露,價值一百萬
被某甲偷了
事後我發現某甲在他的屋子裡,正要享用我的頂級松露

我該報警?還是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入內搶回我的財產?
我進去屋內會觸犯刑法306嗎?
我想,這要由法院來衡量
到底是100萬的價值比較值得保護?還是某甲的住居安寧比較值得保護
我前面說過了
刑法306不是讓你用來掩飾違法的堡壘
回歸主題
車子是動產,可以移動,而且很會跑

更何況要銷贓(當零件車)也很容易
今天看到車不抓,而被佔有人發現被盯上了,你要再拿回來可以說是難上加難!
實務上看到車就是抓!
不過銀行怕麻煩通常是不會進入車庫抓車
但也不是沒有過!
有被告過侵入住居罪嗎?
當然也有~但是都不起訴處分
原因是銀行是抵押權人(或所有權人),不是無故侵入
不信?你看過哪個銀行因此被告過並成罪的?
本案不是第一件,也不會是最後一件
這個買權利車的人口口聲聲說要告
銀行會不會有罪?
我們拭目以待

IBIZA0408 wrote:
另外就學理而言, 在個人法益上法益權衡原则的優先順序為
生命法益>身體法益>自由法益>名譽法益>財產法益
侵入住居屬自由法益之侵犯, 絕對是優先於屬於財產法益的債權法律應優先保障自由權不受侵擾
請你自己在好好檢視自己貼的文

IBIZA0408 wrote:
林教授如果知道你在這邊用一些似是而非的論點曲解他的話
他才會不爽吧
我們不要在消費林教授了好嗎?
林教授,請原諒我把您挖出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