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1942 wrote: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7 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恕刪)
既然都貼出第7條依前條規定的字眼了,
為什麼不順手貼出這個前條(即同法第6條)的規定是啥?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6 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當行人或駕駛人沒有違反交通規則、
也沒有本條第1項1~5款的情事,
警察有權任意攔檢盤查嗎?
是否當你帶了個正妹逛街,
即使沒有違反交通規則也沒有本條第1項1~5款的情事,
警察高興就能把她帶去暗巷搜身?
即使要引用同項第6款,
其所謂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
也必須是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且有權指定者是警察機關主管長官,而不是攔檢的警員或便衣。
本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制定的目的和精神分別見於第1條和第3條,
除了是讓警察執行勤務時有法可依據和規範,
更重要的是在第3條第1項呼應了公法的帝王條款--即所謂比例原則: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以行之有年的警察臨檢為例,
本法施行後限縮了執行的範圍和手段,
警方便需因應調整,
而不是如你以為的所有的臨檢勤務因此得法源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