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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來這種案件了!3歲童遭性侵喊不要!法官:「未違意願」撤回更審

kuoyuan1 wrote:
這就是玩法的表現。大陸法尊重法官自由心證及過去判例,可是卻不見法官援引判例,只見無限上綱自由心證,自以為是皇。...(恕刪)
1. 不要動不動就扣玩法的大帽子。
2. 海洋法系才是比較重視過去案例。大陸法系原則上並不受過往案例的拘束。
3. 自由心證講的是如何由證據認定事實,不是在講法條的解釋。請參考:自由心證

kuoyuan1 wrote:
…由於女童未成年,其意願無法律效力,因此無徵求其意願之必要,...(恕刪)
不是的。連「心神喪失」之人都有「是否違反意願」的問題,否則無法解釋刑法第二二五條何以存在。請參考110樓。

kuoyuan1 wrote:
…應由何方舉證,本來就是應該依保護原則來判斷。...(恕刪)
關於舉證責任的理論,並沒有所謂「保護原則」。請問有何依據?或是您自己的想像?

kuoyuan1 wrote:
這就是玩法的表現。大陸法尊重法官自由心證及過去判例,可是卻不見法官援引判例,只見無限上綱自由心證,自以為是皇。


首先很高興這串討論還能在理性中進行
沒有流於謾罵
不過我想導正您一些觀念
"判例"是指最高法院所做的判決可資參考並經最高法院決議選為判例
判例對於法官審判實務是有拘束力的
但是如果只是上級法院的判決或是決議
未經選為判例
下級審法官大概就是參考參考

另外您提到不見法官援引判例
然而就所謂"違反意願"部分
最高法院似乎還無相關"判例"
但是卻已經做出數次判決
引用其裁判要旨內容如下:
98 年 台上 字第 3927 號
對於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為性交,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年男女懵
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為之,實際上並未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則仍祇能成立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而與加重
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不合。


92 年 台上 字第 1292 號
對於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而以強暴、脅迫為方法者,固成立
加重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不能以準強制性交或猥褻罪論擬,惟所實施強暴
、脅迫等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年男
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實際上並未實
施強暴、脅迫等行為者,則仍祇能成立準強制性交或猥褻罪,而與加重強
制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結論都是這樣不成立加重強制性交
所以實在沒有所謂不援引判例的情況


由於女童未成年,其意願無法律效力,因此無徵求其意願之必要,因此本來檢查官就可以依性侵事實求處加重強制性交罪。


那請問一下
依照你的解釋
既然意願不是成立的要件
那第222條的以強暴脅迫與未滿14歲之幼童為性交罪跟第227條的與未滿14歲之幼童為性交罪差別在哪?
又該如何適用???


法官基於保護被害人之原則,可以要求被告舉證加害人很快樂、很了解的說"我願意"。而不是一味要求被害人方面舉證。就好像謀殺案,並不是要求死者出庭作證他不願意被殺,而是要求加害者舉證其有不得以殺人的理由以換取輕判。
法律上有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的現象,應由何方舉證,本來就是應該依保護原則來判斷。若每個法官的作法不同(參考上例),就難免讓人懷疑這些法官有鬼。


再次討論到舉證
訴訟程序上
檢察官對於構成犯罪的各個要件應舉證
這是身為公訴人最基本的要求
刑法規定該罪需成立的要件 檢察官就應該調查 舉證
加重強制性交罪其一構成要件就是加害人行為必須是以"強暴 脅迫 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檢察官就此要件本來就應該舉證證明
從來就不是檢察官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無須舉證
而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證明無犯罪行為
檢察官認定被告犯什麼罪 就應該將構成要件一一舉證
犯殺人罪 就要證明被告有殺人行為 故意 結果等要件
犯加工自殺罪 就要證明被告有殺人行為 故意 結果 受死者囑託等要件
kuoyuan1 wrote:
由於女童未成年,其意願無法律效力,因此無徵求其意願之必要,因此本來檢查官就可以依性侵事實求處加重強制性交罪。
法官基於保護被害人之原則,可以要求被告舉證加害人很快樂、很了解的說"我願意"。而不是一味要求被害人方面舉證。就好像謀殺案,並不是要求死者出庭作證他不願意被殺,而是要求加害者舉證其有不得以殺人的理由以換取輕判。

1.行為能力,那啥? 能吃嗎?
為什麼要把民法的概念套到刑法上?
行為能力的基礎在於識別能力,因為不可能去一一檢視每個法律行為的行為人是否有識別能力
(難不成你去7-11買東西結帳前,要先判定是否有識別能力嗎?)
所以民法中才會定一個標準出來

但不代表無行為能力=無識別能力,也沒有人在把行為能力這種東西套上刑法上


2.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問題,舉證責任本來就在原告。"無罪推定原則"沒聽過嗎?
至於被告要舉證的,是在該當之後的,違法、有責的問題
似乎這些案件討論的點,都不是違法、有責的問題,那憑什麼要被告去舉證?


==============================
話說,上次問的問題好像被丟到回收桶了
227學者幾乎都是傾向"合意"性交。立法理由沒去翻,但"好像"(待求證)也是合意
那當年怎麼會立到最後,沒把合意放進法條裡面

不過這樣就很好笑了
如果向這類無法證明其意願,又227要求合意的話
不就變得無法可罰?
lanewgo wrote:
最後還不是做總統?...(恕刪)


哈哈~好~
我笑了
蘋果飯 wrote:
…227學者幾乎都是傾向"合意"性交。立法理由沒去翻,但"好像"(待求證)也是合意
那當年怎麼會立到最後,沒把合意放進法條裡面...(恕刪)
從立法技術上來說,不必把「合意」列為構成要件。也就是不管合意不合意都構成本條,如果有「違反意願」則同時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就像重傷害罪一定也會構成普通傷害罪,也是法條競合,立法時並不會把普通傷害罪的構成要件訂成「非重傷」。
Dave5136 wrote:
從立法技術上來說,不必把「合意」列為構成要件。也就是不管合意不合意都構成本條,如果有「違反意願」則同時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我的意思就是說
當初立這條傾向是你情我願的性交,不是不管合不合意都構成本條,而是一定要合意,只是最後怎麼會沒寫進法條?

這裡的討論有點武器不對等的感覺。

如果最高法院在這邊沒有謹守 無罪推定,最疑唯輕 罪刑法定 法定的幾個原則

那麼或許才是我們該擔心的開始。

法官應該是被假定用很嚴謹的態度去審判每個案件,不只是這個案件
在任何一個刑事案件,都是如此,原因無他
除了 維護法律程序本身外,也為了保障所有的人民。

我相信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做出這樣的判決的時候,情緒上也並不好受,
因為他們也是人,但因為他們是法官,所依靠的並不是情緒、感情、或是想當然爾的
社會情感。而是憲法的架構、法律的原則、法條的內容與先前有拘束力的判例。
因為不是這樣,那麼更容易會出現衝圖、矛盾、流於情感以及令人無所適從的判決。

在民事審判,法官還有類推適用的原則可以去填補法律漏洞,但是在講求罪刑法定的
刑事審判,漏洞就是整個國家的法律體系對這樣行為就是採取這樣的處罰,不能
用自己想當然爾的感覺去判斷。

如果認為三歲小孩因為沒有判斷的能力,就認為完全沒有所謂的意願,
那是不是所有的性侵害案件都要看看被害人能不能判斷受到侵害?
答案是不用,因為在第222條三項就明白的把這部分作為加重的要件。
為何對於這樣的狀況可以被認定是加重要件,而對三歲的幼童就必須要看其意願為何?
那就是因為絕對的罪刑法定義,完全的禁止做這樣的類推適用。

因此可以從這邊知道,現行的法律並不認為十四歲以下的男女在年紀上有所差別。

當然就更不可能在這個案件上面認定是加重性交的可能。


法院用相同的原則,去審判所有的案件,目的是為了保護沒有犯罪的人不受刑罰的
處罰,也確保犯罪的人所受的刑罰使完全符合刑法上的規定的。
如果因此所發生的結果,並不如大家所預期的,那麼應該要做的是修法,而不是要求法院
更改判決。因為這樣無異是要求法院放棄其所堅守的用來保護所有人民的法律原則。

並不是法律的人就是在玩文字遊戲,只是法律的用語以及其原則精神,並非看看新聞就可以知道。
只是法律人都用相同的原則或精神去判斷事務,因此會產生這樣的落差。而這種落差來自於
法律與人民情感的差距。現在民氣可用,修法或許快速,但是也須注意不因此而

近六個月了

法官法在哪兒?

性侵判刑 3成5低於法定最輕刑
法官法初審條文規定,法官有不適任情形時,司法院可逕送監察院,也可由各界聲請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後,移請監察院調查;如果被彈劾,就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決定如何懲戒........
自己人審自己人...
"你不喜歡我,我也不喜歡你啊!醜八怪!"這句話不知道是誰說的 好貼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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