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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教??騎樓是公產還是私產??

chian wrote:
機  車的路權法律本來就有規定,本來就可以騎上路沒錯,
法定騎樓的定位法律本來就有規定,本來就是開放的沒錯, 

機車這種車禁行哪幾條路是後來增訂的,而且增訂的不違反原本可以騎上路的原則
騎樓這種建物不能做啥事是後來增訂的,而且增訂的不違反原本開放的原則



機車一直是你的,沒有因為修法就規定現在輪胎是大家的
這樣的例子不太適當


由路權機關認定,目前看起來似乎是人行道,
話說回來,不管是道路還是人行道,反正都不可以私用,對吧!


站在路人甲&政府的立場當然沒問題
拿別人的土地來公家用OK的拉...



累了先吃飯~~我投降了
keeperv wrote:
何以至今沒有完整針對騎樓限定用途的法規呢? 土地、建築法都有阿
獨獨騎樓怎麼會有這麼多的解釋空間呢?


首先我先提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條第3款,定義「人行道」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或許可以說明一些騎樓供公眾通行定義。

獨獨騎樓怎麼會有這麼多的解釋空間呢?因為目前實務上認為關於騎樓的管理,依憲法及地制法的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所以在中央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部份,則未有對騎樓之法律地位及使用權限作出明確規範,須從地方自治法規中去尋找。既屬地方自治,自然每一縣市的管理標準就不一樣。

我提供二個關於騎樓管理的自治法規,給閣下參考:

臺中市騎樓開放空間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具設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都市發展處。
第三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放空間:係指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
二、綠美化設施:係指定著於地面、牆或樑柱上固定之喬木、灌木、地被、植穴、花槽、花缽、景觀照明、水景及景觀等相關設施。
三、街道家具:係指定著於地面、牆或樑柱上固定之桌椅、藝術裝置品等相關設施。
第四條 建築物之騎樓及開放空間設置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家具,應依本辦法向本府提出申請。但已經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本府應提經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設置。
第五條 新建建築物於騎樓或開放空間設置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家具者,應由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併申請,並納入建築設計圖說。
公寓大廈領有使用執照者,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提出申請。涉及共用部分者,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文件並經設置地點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公寓大廈以外之建築物應由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第六條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變更時亦同:
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公寓大廈涉及共用部分檢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文件)。
二、使用執照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及原核准圖說。
三、申請範圍現況圖、位置圖及配置圖。
四、設施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細部構造材料圖。
五、其他經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認定必要之圖說。
第七條 騎樓或開放空間設置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家具,其可供通行之空間淨寬不得小於 二點五公尺 ,並應連貫、順平、止滑,不得妨礙行人及行動不便者之通行。
前項臨接建築線部分應留設臨接長度四分之一之出口,每處淨寬不得小於 一點三公尺 ,立面於樑下透空部分應大於原開口面積三分之二。
第八條 騎樓或開放空間與行人穿越道連接處,不得設置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家具。
道路交叉口截角線內側之騎樓或開放空間,其設置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家具,不得妨礙行車視線。
第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於騎樓或開放空間設置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家具者,其建築基地應臨接寬度 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且連續臨接道路長度在 二十五公尺 以上。
第十條 依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之案件,應於本府核准後始得施工,並於完工報請本府勘驗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證明。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家具,應提供公眾使用,申請人並應於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其規格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具,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負責管理維護。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核准設置之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家具,本府得依情事變更、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需要,為一部或全部之廢止。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南市騎樓地設置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
南市法行字第0930951099-0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建築基地,從事建築時,應依本自治條例留設騎樓地,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
一、商業區面臨7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者。
二、面臨民國38年公告發布實施之臺南市都市計畫案內8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各種使用分區。
三、前2款以外之各種使用分區,面臨15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者。
四、公共設施用地(計畫道路除外)。
前項各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內因地形特殊或都市景觀需要,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或都市計畫案說明書特別註明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騎樓地寬度為自計畫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之垂直進深距離。
第四條
一、計畫道路寬度未滿14.5公尺者留設3.5公尺。
二、計畫道路寬度在14.5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留設3.7五公尺。
三、計畫道路寬度在20公尺以上者留設4.25公尺。
公共設施用地(計畫道路及市場用地除外)臨接計畫道路側應依前項留設標準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並適當植栽綠化,人行道淨寬度不得小於2.5公尺。
第1項道路交叉處其截角長度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截角處騎樓地寬度應依較寬道路之規定留設。
第五條 騎樓地寬度留設標準如下:
設置騎樓柱者,騎樓柱正面應自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25公分,騎樓之淨寬度(騎樓柱背面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間淨距離)不得小於2.5公尺。
第六條 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除地面舖設因地勢限制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者外,應與鄰地接觸面齊平,不得設置台階或足以影響騎樓觀瞻之任何阻礙物,並應向道路方向作40分之1瀉水坡度。
騎樓地不得作為法定汽(機)車停車空間使用。
第七條 騎樓構造規定如下:
一、騎樓地表面應作適當之鋪設以供公眾通行。
二、騎樓柱及騎樓正面均應以適當壁材裝飾。
三、騎樓淨高,不得小於3公尺。
四、騎樓正面落水管以暗管裝設。
第八條 違反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者,本府得通知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3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或恢復原狀者,得連續處罰。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最後,既成道路與防火巷及騎樓的要件真的不同,況且建築圖上均有明確標示用途,所以不會變成既成道路。
閣下認為要求開放騎樓的法規是後來定的,相較於之前用戶的使用算不算是"指國家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想一想,法規後定,對後來建築是限制財產權,為何對以前建築是剝奪財產權?認定標準為何不一?
法律是上法院解決糾紛用的,現實上,只要沒事或雙方可以妥協,法規就放到一旁了。
好熱鬧~~大家辛苦了~~

大家解釋都很好~

法規我沒各位大大懂

但是

1. 法定騎樓竟然是增加建商建敝率~那為何要可以買賣~

立條法~不可買賣不就好了~反正建商這快地就是要供公眾通行的

不是很簡單嗎?? 買的人不用花錢買沒用的騎樓,自然就沒有占用問題(花錢買的也算占用??)

(不要講騎樓健商不能賣, 會轉嫁到消費者身上,房價是用喊的你喊的高也要賣的出阿)

2. 如果騎樓不可買賣,這些問題不就不存在了,免得大家討論那麼辛苦


竟然政府允許買賣又要讓公眾使用,不是惡法是什麼



3. 現在這問題不算政府頭上,算誰頭上
靜思成敗
沒錯啊!!現在法規就是這樣
要嘛你就不要買
要嘛你就賣掉改買你想買的
買了就照遊戲規則走
又沒人拿著槍逼你一定要買
印象中後來有修過法,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有騎樓,所以現在沒騎樓的建案比比皆是啊!

否則,你認為是惡法,那就去推動修法啊!
立法委員也是人民選出來的~~
你說該算在誰頭上呢?
有很多台灣人是自私自利的
但網路上有更多的正義魔人講一堆廢話
別說是檢舉整排高低不平的、被商店小吃店占用做生意的騎樓
就連沒有人行道的鄉鎮小路,店家都可以把活動招牌放在慢車道上閃
逼得行人、機車、汽車一起走快車道,
難到各地方政府都沒人看見這種道路的亂象?
每年政府預算宣傳、社會教育的預算都花去哪裡,
為什麼幾十年來,人民的素質還是這麼差?

行人看見騎樓下被佔用被停機車的不便與憤恨,
就跟機車騎士痛恨商店凸出路面的活動招牌一樣的心情。
現在好不容易有汽車停車場,也有規劃路邊的白、黃、紅線規定。
為什麼不能規範機車停車區?為什麼要佔用騎樓人行道這些地方?

會住有騎樓的房子,應該本來就知道騎樓原本的目的不是為了停車,是要給行人行走的。
不方便是一定會有這樣的感覺,
可是如果就只圖自己方便,
那汽車族也來停騎樓可不可以?

每次看見一堆拖著菜籃車的老先生老太太冒險只能走在馬路中央,
就覺得台灣真可悲。
柏油路鋪得凹凸不平,
上下騎樓商店街不但有階差,還沒有緩斜坡給身心障礙者應用。
看見那些拄著拐杖的老先生吃力的上上下下商店街,
難道大家不會好像看見將來的自己一樣驚心?
商店街的商店也實在太淺見了,
一整條街佔用的佔用,隨意加高的隨意加高,
就因為不良環境造成越來越多銀髮族連散步買物的能力都沒有了
將來商店街生意越來越差,怪誰去?
1589 wrote:
但是憲法上財產權的概念,並非如此。

憲法上的「財產權」與民法上的概念未必完全一致,凡是相當可得確定的期待利益,均可納入憲法上財產權之概念範圍。主要有二概念:
1. 主觀公權利。
從釋字第406號解釋,即可清楚體現財產權的主觀公權利面向。
2. 制度性保障。
憲法保障財產權,除給予人民主觀的防禦權之外,也在責成國家要以立法方式,設計一套私有財產的運作規範。可知,財產權並非一個「先於國家」而存在的權利,而必須由國家法律予以界定。

對於財產權的限制,從我國憲法第142條與第143條的規定可以看得比較明白。
憲法上認為財產權涉及社會資源的分配,比起其他自由權應負起較高的「社會義務」,須由立法者以政治方式決定。此在德國基本法中規定財產權之行使「應同時有助於公共利益」;美國法院認為對於財產權之限制,僅需受到合理審查基準的檢驗,這些都是基於「資源分配」的政治性格使然。
因此我國憲法上對財產權的限制有二種:
一、 一般性限制:
1. 為公共利益,國家法律得限制財產權之使用、收益、處分。
2. 財產權之限制,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和「比例原則」之拘束。
3. 審查基準,應採「合理審查」,給予立法者較大裁量空間。
二、 特別犧牲----損害補償制度。現行法規之規定,大體上可以作以下區分:
1. 公用徵收之補償。
2. 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
3. 公權力附隨效果之損失補償。
所以,從憲法角度,財產權並非無限上綱,隨財產權人之喜好,自由使用。

以下是本人對財產權遇到公權力干預時的思考邏輯。
1.所以關於財產權受公權力干預時,先判斷屬於「剝奪」抑或「限制」?
若屬於「剝奪」→公用徵收。
2.若為「限制」,則探求有無法律上之基礎?若無,則構成違憲,人民應請求除去損害。
3.若財產權之限制若有法律上依據,則探討該項限制是否合乎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或侵犯財產權本質內涵?若然,則則構成違憲,人民應請求除去損害。
4.若法律之限制並未違憲,則基本上財產權人應容忍。但例外情形下,如有特別犧牲,而法律未設除外規定或過渡規定,則應給予適度補償。
從此思考邏輯審查,管見認為建築法規對騎樓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限制,合憲。雖然騎樓是私產,但騎樓之使用、收益可以受法律限制。

我想這應該符合閣下說法律基本概念就是 [定義要分明 , 邏輯要一致] 。

至於閣下所說: 如果 <自由是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為邊界> . 大法官所主張的 [公眾利益] 自然必須以不侵犯 [個人利益] 為邊界 !
我所知憲法上關於自由權的定義,並非如此。或許閣下另有高見。

數學的證明題其實是非常好的邏輯思考訓練, 簡單的說就是在套用勾股弦定律(或是任何公式)之前 , 必須先證明勾股弦定律(或是任何公式)是對的 . (e.g. 套用勾股弦定律於平面幾何 v.s. 套用勾股弦定律於曲面幾何)

1589 wrote:
釋字第564號解釋重點是闡明,若欲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如財產權),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方得為之。 並就比例原則之操作有詳細之闡述,同時要求行政機關公告限制必須授權命令明確性原則。
在我的思考邏輯第3點,不也是如此審查嗎?

解釋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

敝人在此先不證明民法, 憲法上財產權之是非正誤 . 就先假設您所貼出之大法官釋憲文為真, 然後根據您我皆同意之法律基本充要條件 -- [定義要分明 , 邏輯要一致] 加以檢視 .

狀況一: 騎樓為私人買斷之私產, 政府依律令業主開放私產供行人通行以達成 [增進公共利益] 之目的 .
狀況二: 垃圾焚化爐, 垃圾掩埋場為政府依律徵收 [增進公共利益] 之公產, 周圍鄉民並無垃圾焚化爐, 垃圾掩埋場之產權. 為何政府無法貫徹 [增進公共利益] 之主張, 反而必須拿錢疏通圍廠抗議之鄉民 !? 難道垃圾焚化爐沒有 [增進公共利益] 嗎 ?
狀況三: 發電廠, 變電所, 煉油廠 ....亦為政府為 [增進公共利益] 而設置之公產, 周圍居民並無發電廠, 變電所, 煉油廠之產權. 為何政府無法貫徹 [增進公共利益] 之主張, 反而必須拿公款回饋疏通周圍抗議之鄉民 !? 難道發電廠沒有 [增進公共利益] 嗎 ?

依此三狀況交互對照: 1)騎樓是個人私產, 所以政府要寸土寸金的城市中一樓住戶[增進公共利益]而開放私產, 不能使用之外, 該繳的地稅一毛不少. 2)3)垃圾焚化爐, 發電廠皆為政府為 [增進公共利益] 而設置之公產, 為何政府反而要拿 [公眾利益] -> 大家的稅金 [回饋鄉里] 給沒有垃圾焚化爐, 發電廠, 變電所, 煉油廠, 軍方靶場產權的周圍居民 .

一個是私產必須充公還得上糧納稅負責照顧, 一個是公產必須徇私還得和顏悅色恭請鄉親笑納 . 嗯, 有這麼機伶的大法官來解釋 [公眾利益] , 講出 [朕即國家] 的太陽王路易十四也要自嘆弗如, 當場遜掉 !

法律上必須照顧 [公眾利益] 的有兩種, 一是政府, 二是彼得大帝, 路易十四這樣的皇帝 . 根據比例原則: 權力要與義務相對稱. 今天憲法/大法官明文恭請一樓住戶拿自己的私產照顧 [公眾利益], 扛起政府/帝王的義務; 那不就等於立法承認了一樓住戶擁有與政府/帝王一樣的權力 !
仔細看一下 [增進公眾利益] 的烏託邦大旗背後有多少個人私產被有權有勢者 [依法侵佔] 的事實 .

老農的泣訴 後續
http://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37&t=1154232&p=1
BSA wrote:
就先假設您所貼出之大法官釋憲文為真

閣下以為這是偽造的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看來閣下是完全不相信別人。還是不曾看過釋字第564號解釋。


BSA wrote:
然後根據您我皆同意之法律基本充要條件 -- [定義要分明 , 邏輯要一致] 加以檢視 .

閣下所寫得太深奧,恕小的無法了解,閣下的定義與邏輯。小的只看見一些狀況問題,而且未針對騎樓闡明法律上定義及提出思考解決法律問題邏輯。
既然閣下說要根據你我雙方同意之法律基本充要條件 -- [定義要分明 , 邏輯要一致] 加以檢視 ,小的已經完全依據法邏輯模式提出,也請閣下依據法邏輯模式提出。要反駁大法官會議解釋,
必須就大法官的法邏輯思考,舉出支持法學理論、各國法律規定,來進行反駁。如果今日閣下是用如此見解提出反駁,小的會心服。因為法律見解之爭,無所謂對錯,只是法邏輯思考之爭,是種辯論,可以促進思考及進步,昨是今非的法律見解,比比皆是,大法官會議解釋也會如此。

如果閣下讀過李惠宗先生所著「為什麼不能在自家騎樓上設攤營生?」一文,有精闢的分析,其主要論述係針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64號提出批判,認為對騎樓使用上之限制應屬法律保留範圍,故釋字564號解釋並非妥適。

看大法官會議解釋,不是只有看主文或解釋理由書而已,還必須看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才是全部看完大法官會議解釋,才能明白為何如此解釋。

釋字第564號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賴英照
為維護交通秩序,國家得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公告禁止人民於特定區域擺設攤位,惟其授權應具體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授權尚欠明確,應予檢討修正。本件解釋上開意旨固應予以贊同,惟解釋理由及其相關問題,尚有應闡明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主要法律依據, 其立法應力求周延合理。惟現行規定尚有未盡周延之處,適用疑義仍多。以本件 解釋直接牽涉之條文為例,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明定,在道路堆積、置放或 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或擺設攤位者(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 ),均應受罰鍰處分。此處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三條第一款),惟並未包括人行道(指「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 下道」,第三條第三款);是以在人行道堆置物品或擺設攤位者,能否以違反第 八十二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即有疑義。為維護交通安全之必要,本 應予以處罰,惟上開條文之適用均以道路為對象,並不及於人行道,可見規範尚欠周全。此外,同屬騎樓,供公眾通行之用者,為道路(第三條第一款),專供行人通行者則為人行道(第三條第三款),其間區別亦非涇渭分明。類此情形於實務適用之際,即難以兼顧「維持交通秩序與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理由書第三段參照)。是本件解釋雖僅對特定條文欠缺明確性指示檢討修正,惟主管機關仍宜就條例為通盤檢討。
二、由於規範不盡周延,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適用即頗滋疑義。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及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此一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公告方式,劃定特定區域,禁止擺設攤位,並對違反規定者科處罰鍰。另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道路不得擺設攤位,有意設攤者,應依規定申請許可;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 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者對違反規定擺設攤位者,均科處罰鍰,惟輕重有別;其間適用之分際如何?
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門街七十號前 之騎樓,擺設攤位販賣月餅,而該處路段業經板橋市公所公告為禁止設攤之區域。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乃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處聲請人新台幣二千四百 元罰鍰,受理異議及抗告機關亦予以維持(見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惟依上開條例之相關規定觀之,此項裁罰所適用之法條尚有應斟酌之處。
第一,禁止在道路擺設攤位,係條例第八十三條之明文規定,原不待行政機關之公告始發生禁止之效力;且此處所稱之道路,包含受條例規範之全部道路而言。政府就特定道路為禁止設攤之公告,無異將道路區分為「禁止設攤」與「不禁止 設攤」兩類,明顯違反第八十三條之立法意旨。是以政府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款為禁止設攤之公告者,應限於道路以外之區域,其理甚明。政府就特定道路為禁止設攤之公告,僅生提示之作用,使人民知悉在公告路段,政府不會核准設 攤,民眾亦無須提出申請,以免虛耗人力物力。其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仍應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並不因禁止設攤之公告,而使違規設攤者,受第八十二條較重之處罰。
第二,如謂道路經公告禁止設攤後,對違規者應處以較高之罰鍰以加強管理效果。如此解釋將使違反法律明文禁止設攤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而違反行政機關禁止設攤之公告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亦即違反公告者所受之罰鍰,數倍於違反法律規定者。此種情形,使行政命令之效力凌駕於法律之上,恐導致人民產生輕法律而重公告之觀念,殊違法治精神。
第三,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應受處罰,惟在何種地區,何種情形,應為禁止設攤之公告,上開規定並無具體標準;且一經公告,違反規定者即應受罰鍰之處分。此種規定,依本院歷次解釋,多以其欠缺明確性而宣告違憲(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四四三 號等解釋參照),以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致侵害人民權利。本件解釋亦以此指 示相關機關檢討修正條例之有關規定。裁罰機關優先適用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對聲請人科處罰鍰,顯欠妥適。
本院大法官受理釋憲聲請,固無須就具體案件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解釋,惟本件解釋理由認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 通為目的,尚屬適當。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公告禁止在特定路段設攤,係以提高罰鍰以加強交通管理」(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並未澄清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適用關係,可能使裁罰機關認其現行實務作法正確,如此則不但誤解條例之規定,且與維護人民權利之釋憲本旨不相符合。或謂街頭無照攤販四處擺設,幾達氾濫之程度,亟待大力整頓,對違規擺設攤販者,自應從嚴處罰。惟以管理交通之法律處理攤販問題,其體例已欠妥適;且政府如有意對妨礙交通之攤位加強取締,亦應標本兼治,除採行具體措施根本改善管理制度外,並應修法明確訂定違規者之處罰要件及適度調整罰則,然後據以執行,始為法治國家之正辦。
三、關於縣交通事項,憲法明定應由縣立法並執行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憲法增修條文並賦予縣議會行使縣之立法權(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地方制度法除明定縣道及縣交通之管理屬縣自治事項外(第十九條第十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並就縣自治規章之訂定設有明文(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是有關縣交 通安全秩序之維護,縣自得訂定自治規章為適當之規範。本件解釋指示相關機關應本於解釋意旨儘速修正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定(解釋理由書第三段),俾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依據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上 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自得依法定程序訂定法規,就其自治事項作必要之補充及合理之規範。
                
              
china 大大~~

今天不是遵不遵守遊戲規則問題~(我很遵守遊戲規則的)

而是法律本身有問題~~

今天提出這題目大家做討論,看看可否提出很好的集思廣義之效~

而非惡法就不要去買~政府有錯?百年惡法不改?

一昧的說覺得是惡法就不要去碰~是否太不合理~~立法局存在的意義?

買騎樓店面是有很多無奈的~~唉~~


今天騎樓法規就是太多不合理~不然也不會討論成這樣了~~你說是吧

沒錯規則已定~但規則有錯就要修改不是嗎??


謝謝
靜思成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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