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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交易合法 臺灣(僅在性交易區域)性交易 -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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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編輯]
主條目:台灣性產業
原為「罰娼不罰嫖」[43],2009年11月6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宣告[44],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關於「罰娼不罰嫖」的規定,因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而違憲,而大法官並宣告二年之定期失效期間,於此期間屆滿前(2011年11月4日),立法院通過修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後改為「在性交易區域內娼嫖不罰、區域外娼嫖皆罰」(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91-1條),但由於目前尚未有任何地方政府設立專區,故實務上是娼嫖皆罰。[45]
性交易關係中意圖得利者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因應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之違憲宣告,2011年11月4日修正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1款:「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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